省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湖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的決定

  • 索引號:430S00/2019-007575
  • 發布機構: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發文日期: 2017-06-19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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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稱: 省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湖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的決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湖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標準、檢驗檢測報告、維修服務記錄等。”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消費者有權通過平等協商確定交易條件,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的商品或者服務,有權拒絕購買經營者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務,有權要求經營者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第一款:“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享有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

將原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作為本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所稱的個人信息,包括消費者的姓名、性別、年齡、住址、學歷、職業、肖像、指紋、身份證號碼、婚姻狀況、收入和財產狀況、聯系方式、健康狀況、消費記錄等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消費者的信息。”

四、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

第一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消費者有權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價格、計量、服務態度等提出意見、建議;有權對經營者的侵權行為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有權將有關情況如實向大眾傳播媒介反映。”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消費者有權對行業協會制定或者經營者共同約定的行業規則中不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內容向有關部門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投訴和舉報。”

五、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經營者經營高風險旅游或者娛樂項目,應當具有保障消費者人身安全的技術條件,配備必要的安全設備、救護設施、救護人員,制定應急救護方案,并提示消費者購買保險。”

六、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不得收取任何未標明的價款或者費用,不得以虛假的、使人誤解的標價形式或者價格手段誤導、欺騙消費者。”

七、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經營者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發票或者其他憑證;消費者索要發票的,不得以收據、購貨卡、服務卡、保修證等代替,不得以折扣為由拒絕提供,不得加收任何費用。”

八、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經營者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費者定作的;

“(二)鮮活易腐的;

“(三)在線下載或者消費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計算機軟件等數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報紙、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據商品性質并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不宜退貨的商品,不適用無理由退貨。

“選擇無理由退貨的消費者應當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向經營者發出退貨通知。七日期間自消費者簽收商品的次日開始起算。

“消費者退貨的商品應當保持完好。經營者應當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內返還消費者支付的商品價款。退回商品的運費由消費者承擔,經營者和消費者另有約定的除外。”

九、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經營者以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有償服務為條件提供的贈品、獎品或者免費服務,應當保證質量,并不得免除經營者對該贈品、獎品應當承擔的退貨、更換、重作、修理、賠償損失以及其他責任。”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與消費者明確約定經營地址、聯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爭議解決等事項。消費者要求訂立書面合同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訂立書面合同。

“經營者延期提供商品、服務的,應當在合理期限內以約定的聯系方式或者公告等形式告知消費者。

“經營者不能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服務或者提供的商品、服務不符合約定要求,消費者要求退款的,經營者應當及時退款,不得無故拖延。”

十一、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經營者應當防止消費者個人信息泄露、丟失。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信息泄露、丟失的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及時通知消費者。”

十二、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其中的“城市出租車”修改為“出租汽車(含網絡預約)”。

十三、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刪去其中的“底片”、“磁帶”。

十四、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美容美發、洗浴足浴、保健按摩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明確約定所提供服務的數量、時間、費用等內容。使用的材料和用品應當符合國家質量、衛生標準。美容美發達不到約定效果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重作或者退還已收取的費用。”

十五、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洗燙經營者應當按照洗燙服務標準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提供服務。造成衣物損壞、串染色或者遺失的,應當退還收取的費用,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餐飲業經營者應當明示其提供食品和服務的價格,不得設定最低消費,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餐位費、開瓶費等不符合規定的費用。

“餐飲業經營者應當為消費者提供符合衛生條件的餐具。”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應當對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的身份信息進行審查和登記,建立登記檔案并定期核實更新。

“為網絡交易提供信用評價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堅持中立、公正、客觀原則,通過合法途徑采集信用信息,不得任意調整信用級別或者相關信息,不得將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其他途徑。”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金融產品經營者應當以通俗易懂的語言,及時、真實、準確、全面地向金融消費者披露可能影響其決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風險,不得發布夸大產品收益、掩飾產品風險等欺詐信息,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十九、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條,其中的“告知受教育者”修改為“告知受教育者及其監護人”。

將第一項修改為:“以虛假廣告、虛假招生簡章、保證升學或者就業等欺詐手段誘導受教育者;”

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使用侮辱受教育者人格或者傷害受教育者身體的教育方法。”

二十、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郵政、通信、有線電視等經營者,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接受委托代收費用的,不得向最終用戶收取額外費用。

“前款經營者應當保證計量計費準確,計量計費錯誤的,多收的費用應當退還消費者;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費;消費者要求暫停服務的,不得收取暫停手續費;不得強制或者誤導消費者接受其他有償服務。”

二十一、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修改為“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

第二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一)未通過竣工驗收,交付使用的;”。

二十二、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演出業經營者應當保證演出的演員、節目、時間、場地等與預告或者廣告宣傳一致,因情況變化確需變更的,應當及時告知消費者,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換票或者退票。”

二十三、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國家機關制定有關消費者權益的地方性法規、規章、標準和政策,應當聽取消費者和消費者委員會等組織的意見。”

二十四、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監督、協調,完善消費投訴舉報平臺,督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采取措施,加強市場監管,及時受理、處理消費者的投訴,并將經營者的侵權行為納入信用評價體系。”

二十五、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能的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依法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涉嫌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生產、銷售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生產、銷售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要求涉嫌違法當事人限期提供有關材料;

“(四)查閱、復制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材料;

“(五)依法查封或者扣押有證據證明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二十六、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消費者委員會是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組織。

“消費者委員會可以在鄉鎮、街道、經營場所和有關企業設立投訴咨詢點,方便消費者咨詢和投訴。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支持消費者委員會履行法定職責。各級人民政府對消費者委員會履行法定職責應當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

二十七、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三條,其中的“消費者委員會應當履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職能,并做好下列工作:”修改為“消費者委員會履行下列公益性職責:”。

第二項修改為:“(二)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售后服務等進行調查、比較和分析,為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和咨詢服務;”。

增加兩項,作為第五項、第六項:“(五)推動跨區域消費爭議解決,促進消費信息互通共享;”、“(六)《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其他職責。”。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省消費者委員會對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省消費者委員會為前款規定的訴訟收集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提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協助。

“市州、縣(市、區)消費者委員會可以向省消費者委員會及時反映消費者投訴情況,提出消費者訴訟建議,并為省消費者委員會提起訴訟提供必要的協助。”

二十九、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鼓勵經營者建立方便快捷的消費投訴處理機制,與消費者采用協商和解的方式解決消費爭議。和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和解不成的,可以請求消費者委員會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調解組織調解、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或者依法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十、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消費者向消費者委員會投訴的,消費者委員會應當自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

“消費者委員會受理投訴后,應當在四十個工作日內結束調查、調解。”

三十一、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消費者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的,該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并告知消費者。”

三十二、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六十二條,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

三十三、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六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強迫、變相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四、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四條,其中的“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消費者精神損害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消費者精神損害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依法賠償損失;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五、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六條,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三十六、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七條,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和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本決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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