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量器具新產品管理辦法》解讀
- 索引號:430S00/2023-121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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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2023-03-31 1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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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稱: 《計量器具新產品管理辦法》解讀
為進一步貫徹落實高質量發展要求,加強計量器具新產品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市場監管總局修訂發布了《計量器具新產品管理辦法》(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8號,以下簡稱《辦法》)。現就相關內容解讀如下: 一、《辦法》修訂的背景是什么? 《辦法》首次制定于2005年,實施至今已有近18年的時間,對統一規范計量器具型式批準制度發揮了重要作用。多年來,隨著經濟社會不斷發展,市場監管總局始終致力于推進計量領域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不斷優化制度設計,《辦法》中的部分規定已不能適應計量管理實踐的需要,對于計量器具型式批準的受理、型式評價、審批以及事后監管等方面需要進一步調整完善。通過對《辦法》進行修訂,更好地貫徹落實《計量發展規劃(2021—2035年)》有關要求,加強計量器具新產品管理,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 二、《辦法》適用的計量器具范圍如何調整? 2019年,市場監管總局制定發布了《實施強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并于2020年進行了修訂,將原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型式批準部分)》(質檢總局公告2005年第145號)、《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質檢總局公告2006年第5號)予以廢止,重新明確了需要辦理型式批準或者進口計量器具型式批準的計量器具目錄。《辦法》據此將適用的計量器具范圍進行調整,規定:“生產者以銷售為目的制造列入《實施強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且監管方式為型式批準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應當經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型式批準后,方可投入生產。制造除前款以外其他計量器具的,生產者可以根據需要自愿委托有能力的技術機構進行型式試驗。標準物質新產品按照標準物質管理相關規定執行。”目前,《實施強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執行《市場監管總局關于調整實施強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的公告》(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公告2020年第42號)。 三、《辦法》對型式評價提出了哪些新要求? 《辦法》增設了對申請人保存樣機的要求,要求申請人應當對經封印和標記的樣機、需要保密的技術資料進行保存。對于系列產品,應當至少保存一臺代表性產品樣機;對于單個規格產品,應當至少保存一臺樣機。保存期限應當自停止生產該型式計量器具之日起不少于五年。同時,《辦法》將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在型式評價后保留有關資料和原始記錄的期限由三年提高到五年,從而為后續管理中產品一致性判斷提供更好支持。 四、《辦法》如何體現型式評價的統一性? 為使全國型式評價標準統一,避免出現地區差異造成不公平競爭,《辦法》取消了型式評價機構可依據型式評價技術規范編制型式評價大綱的內容,明確型式評價應當按照市場監管總局發布實施的型式評價技術規范進行。國家計量檢定規程中已經規定了型式評價要求的,按規程執行。沒有國家型式評價技術規范的,由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依據相關標準、規范或者國際建議擬定型式評價技術規范,并經相關全國專業計量技術委員會審查通過后執行。 五、《辦法》對計量器具新產品的生產提出了哪些新要求? 2017年12月2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決定》,取消了“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原質檢總局相應廢止了《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監督管理辦法》。為進一步加強對計量器具新產品生產的監督管理,保證計量器具產品質量,《辦法》新增了多項要求。一是制造已取得型式批準的計量器具的,應當在其使用說明書中標注國家統一規定的型式批準標志和編號。二是采用委托加工方式制造計量器具的,被委托方應當取得與委托加工計量器具相應的型式批準,并與委托方簽訂書面委托合同。委托加工的計量器具,應當標注委托方、被委托方的單位名稱、地址、被委托方的型式批準標志和編號。三是生產者制造計量器具應當具有與所制造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等,并對其制造的計量器具負責,保證其計量性能符合相關要求。鼓勵生產者建立完善的測量管理體系,自愿申請測量管理體系認證。 六、《辦法》如何體現加強事中事后監管? 為進一步加強對計量器具新產品的事中事后監管,《辦法》在明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統一負責全國計量器具新產品的監督管理工作、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計量器具新產品的監督管理工作外,專門作出規定,要求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制造計量器具的質量、實際制造產品與批準型式的一致性等進行監督檢查,從而確保計量器具型式批準要求落到實處。 七、《辦法》對相關法律責任作出哪些完善和補充? 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對制造銷售計量器具新產品等過程中存在的違法行為情形規定較為簡略,行政處罰力度低,威懾作用較弱。原《辦法》除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的處罰規定外,未對其他法律責任作出規定。鑒于此,《辦法》在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基礎上,針對未按規定標注型式批準標志和編號,制造、銷售的計量器具與批準的型式不一致,未持續符合型式批準條件、不再具有與所制造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三種違法行為,新增了三項行政處罰,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設定處罰種類和額度,加大了處罰力度。同時,新增轉致條款,與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制度相銜接,全面做好對計量器具型式批準的監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