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執法事項目錄》的通知
- 索引號:430S00/2025-048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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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2025-03-11 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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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稱: 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執法事項目錄》的通知
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關于印發《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執法事項目錄》的通知 各市州市場監督管理局、長沙市知識產權局,省局機關各處室、各直屬單位: 《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執法事項目錄》已經省局2025年第4次黨組(擴大)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附件:關于制定《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執法事項目錄》的情況說明 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5年2月19日 (公開屬性:主動公開) 附件 關于制定《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執法事項目錄》的情況說明 為落實《省委依法治省辦關于進一步做好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 免罰事項清單 行政執法事項目錄修訂完善和公示工作的通知》(湘法辦〔2024〕9號)通知要求,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對截至2024年12月前發布或修訂、修正的法律法規規章進行梳理。根據業務條線分類,主要分為市場主體注冊登記監督管理、電子商務和網絡交易監督管理、廣告監督管理、食品監督管理等17個大類。根據執法行政分類,主要分為行政處罰、行政檢查、行政強制、行政調解等類型,其中行政處罰856項,行政許可35項、行政檢查48項、行政強制27項、行政調解4項、行政裁決3項、行政獎勵2項、行政確認1項、其他執法事項26項,共計1002項。 按照法律有關規定明確責任分工,將實施主體統一規范為“市場監管部門”,并按照實施的層級劃分為省級實施、市(州)級實施、區(縣)級實施。因全省各地執法體制改革后市場監管部門職能歸屬不完全一致,部分地方還成立了綜合行政執法局、行政審批局,清單中市(州)、區(縣)的具體承辦部門統一寫作“相關業務部門”,再由各市(州)、區(縣)具體進行認領。 執法事項名稱原則上根據設定該事項的法律法規規章條款內容進行概括提煉。實施依據按照完整、清晰、準確的原則,列出了設定該事項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具體條款內容。 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執法事項目錄 序號 執法事項名稱 執法類別 執法主體(實施層級) 承辦機構 執法依據 備注 1.市場主體注冊登記監督管理 1 有限責任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設立、變更、注銷登記 行政許可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注冊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2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設立、變更、注銷登記 行政許可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或設區的市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注冊局、市(州)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3 非公司企業法人及其分支機構設立、變更、注銷登記 行政許可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注冊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 4 個人獨資企業及其分支機構設立、變更、注銷登記 行政許可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設區的市或縣級) 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1999〕第20號) 5 普通合伙企業及其分支機構設立、變更、注銷登記 行政許可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設區的市或縣級) 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6 特殊普通合伙企業及其分支機構設立、變更、注銷登記 行政許可 設區的市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市(州)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7 有限合伙企業及其分支機構設立、變更、注銷登記 行政許可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設區的市或縣級) 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8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及其分支機構設立、變更、注銷登記 行政許可 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9 個體工商戶設立、變更、注銷登記 行政許可 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促進個體工商戶發展條例》(2022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55號) 10 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設立、變更、注銷登記 行政許可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注冊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11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設立、變更、注銷登記 行政許可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注冊局 1.《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2024年3月1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12 外商投資公司、分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 行政許可 經國家總局授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注冊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2019年3月15日通過,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13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 行政許可 經國家總局授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注冊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2019年3月15日通過,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14 市場主體遷移調檔備案管理 其他執法事項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注冊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 15 股權出質的設立、變更、撤銷、注銷登記 行政確認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注冊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6 對企業名稱侵權爭議的行政裁決 行政裁決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注冊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2020年12月14日國務院第118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17 對市場主體歇業的備案及公示 其他執法事項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注冊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 18 對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有關事項備案 其他執法事項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注冊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 19 非公司企業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的有關事項備案 其他執法事項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注冊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 20 個人獨資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有關事項備案 其他執法事項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設區的市或縣級) 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 21 合伙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有關事項的備案 其他執法事項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設區的市或縣級) 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 22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及其分支機構有關事項的備案 其他執法事項 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 23 個體工商戶有關事項的備案 其他執法事項 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縣級登記注冊機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 24 外商投資公司、分公司有關事項的備案 其他執法事項 經國家總局授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注冊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 25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有關事項的備案 其他執法事項 經國家總局授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注冊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 26 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有關事項的備案 其他執法事項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注冊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 27 外國企業有關事項的備案 其他執法事項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注冊局 1.《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2024年3月1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28 對市場主體自主申報名稱的登記管理 其他執法事項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注冊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 29 對市場主體營業執照的管理 其他執法事項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注冊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30 對市場主體登記檔案的管理 其他執法事項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注冊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 31 對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登記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第二次修訂)第二百五十條:違反本法規定,虛報注冊資本、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虛報注冊資本的公司,處以虛報注冊資本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對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的公司,處以五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32 對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申請人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進行市場主體登記,仍接受委托代為辦理,或者協助其進行虛假登記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公布)第七十一條第二款: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申請人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進行市場主體登記,仍接受委托代為辦理,或者協助其進行虛假登記的,由登記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33 對公司未公示有關信息或者不如實公示有關信息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第二次修訂)第四十條:公司應當按照規定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下列事項:(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方式和出資日期,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購的股份數;(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股權、股份變更信息;(三)行政許可取得、變更、注銷等信息;(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信息。公司應當確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實、準確、完整。第二百五十一條:公司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公示有關信息或者不如實公示有關信息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34 對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第二次修訂)第二百五十二條: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虛假出資或者未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35 對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資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第二次修訂)第二百五十三條: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36 對公司在合并、分立、減少注冊資本或者進行清算時,不按照規定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第二次修訂)第二百五十五條:公司在合并、分立、減少注冊資本或者進行清算時,不依照本法規定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公司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37 對公司在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假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第二次修訂)第二百五十六條:公司在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假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公司處以隱匿財產或者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38 對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的,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義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第二次修訂)第二百五十九條: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的,或者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義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締,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39 對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以上的公司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40 對市場主體未經設立登記從事一般經營活動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公布) 41 對市場主體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公示或者報送年度報告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公布)第七十條:市場主體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公示或者報送年度報告的,由登記機關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42 對未依法辦理有關變更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第二次修訂)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法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43 對公司未依照規定辦理有關備案的,逾期不備案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第四十七條:市場主體未依照本條例辦理備案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44 對市場主體未按照規定公示終止歇業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公布)第七十四條市場主體未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公示終止歇業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45 對外國公司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擅自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第二次修訂)第二百六十一條:外國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或者關閉,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46 對利用公司名義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嚴重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第二次修訂)第二百六十二條:利用公司名義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嚴重違法行為的,吊銷營業執照。 47 對利用市場主體登記,牟取非法利益,擾亂市場秩序,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公布)第七十六條利用市場主體登記,牟取非法利益,擾亂市場秩序,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登記機關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48 對市場主體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第四十八條第三款:市場主體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營業執照。 49 對未將營業執照置于住所或者營業場所醒目位置,拒不改正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市場主體未依照本條例將營業執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50 對提交虛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合伙企業登記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51 對合伙企業未在其名稱中標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樣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52 對未領取營業執照,而以合伙企業或者合伙企業分支機構名義從事合伙業務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53 對合伙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54 對個人獨資企業辦理登記時,提交虛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企業登記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1999〕第20號) 55 對個人獨資企業使用的名稱與其在登記機關登記的名稱不相符合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1999〕第20號) 56 對個人獨資企業涂改、出租、轉讓營業執照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1999〕第20號) 57 對偽造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1999〕第20號) 58 對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的個人獨資企業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1999〕第20號) 59 對未依法核準登記并領取營業執照,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1999〕第20號) 60 對個人獨資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法辦理有關變更登記且逾期不辦理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1999〕第20號) 61 對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2019修正) 62 對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2019修正) 63 對企業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且逾期不改正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2020年11月修訂) 64 對無照經營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國務院令第684號2017年8月6日公布,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65 對明知屬于無照經營而為經營者提供經營場所或者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國務院令第684號2017年8月6日公布,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66 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向登記機關提供虛假登記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登記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67 對農民專業合作社連續兩年未從事經營活動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68 對未經登記,擅自設立代表機構或者違反規定從事營利性活動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 1.《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2024年3月1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69 對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真實情況,取得代表機構登記或者備案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 1.《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2024年3月1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70 對代表機構提交的年度報告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 1.《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2024年3月1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71 對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登記證、代表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 1.《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2024年3月1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72 對代表機構違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從事業務活動以外活動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 1.《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2024年3月1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73 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未按規定提交年度報告、未按照登記機關登記的名稱從事業務活動、未按照中國政府有關部門要求調整駐在場所、未按規定公告其設立、變更情況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 1.《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2024年3月1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74 對代表機構從事危害中國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等嚴重違法活動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 1.《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2024年3月1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75 對企業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或者未按照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的期限公示有關企業信息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根據2024年3月1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76 對企業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根據2024年3月1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77 對登記事項的行政檢查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信用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第三十八條:登記機關應當根據市場主體的信用風險狀況實施分級分類監管。 78 對公示信息的行政檢查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信用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根據2024年3月1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79 對備案事項的行政檢查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信用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 80 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監督管理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信用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根據2024年3月1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79 對涉嫌違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行為的行政強制 行政強制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 1.《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2024年3月1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80 對涉嫌無照經營行為的行政強制 行政強制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國務院令第684號2017年8月6日公布,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2.電子商務和網絡交易監督管理 1 對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拒不為入駐的平臺內經營者出具網絡經營場所相關材料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2021年3月1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7號公布) 2 對通過網絡社交、網絡直播等網絡服務開展網絡交易活動的網絡交易經營者未依法顯著展示相關信息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2021年3月1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7號公布) 3 對網絡直播服務提供者未按要求對網絡交易活動直播視頻進行保存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2021年3月1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7號公布) 4 對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未以顯著方式區分標記已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者和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者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2021年3月1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7號公布) 5 對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修改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未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歷史版本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2021年3月1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7號公布) 6 對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違法行為采取警示、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等處理措施未依法公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2021年3月1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7號公布) 7 對網絡交易經營者違法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2021年3月1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7號公布) 8 對網絡交易經營者違法采取自動展期、自動續費等方式提供服務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2021年3月1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7號公布) 9 對網絡交易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和環境保護要求,銷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交易,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違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2021年3月1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7號公布) 10 對網絡交易經營者違法向消費者發送商業性信息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2021年3月1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7號公布) 11 對網絡交易經營者以虛構交易、編造用戶評價等方式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2021年3月1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7號公布) 12 對網絡交易經營者實施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服務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2021年3月1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7號公布) 13 對網絡交易經營者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2021年3月1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7號公布) 14 對網絡交易經營者未按照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授權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提供特定時段、特定品類、特定區域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銷量、銷售額等數據信息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2021年3月1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7號公布) 15 對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未對平臺內經營者及其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建立檢查監控制度,發現平臺內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有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違背公序良俗的,未依法履行相關義務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2021年3月1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7號公布) 16 對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在平臺內的交易、交易價格以及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干涉平臺內經營者的自主經營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2021年3月1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7號公布) 17 對電子商務經營者未取得相關行政許可從事經營活動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8 對電子商務經營者未在首頁顯著位置公示營業執照信息、行政許可信息、屬于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的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 對電子商務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針對其個人特征的搜索結果選項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 對電子商務經營者未向消費者明示押金退還的方式、程序,對押金退還設置不合理條件,或者不及時退還押金的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1 對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按要求對申請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信息進行核驗、登記義務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2 對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未在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平臺服務協議、交易規則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3 對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在平臺內的交易、交易價格或者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或者向平臺內經營者收取不合理費用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4 對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5 對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6 對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行政檢查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管局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3.廣告監督管理 1 藥品廣告審查 行政許可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 保健品食品廣告審查 行政許可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3 醫療器械廣告審查 行政許可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4 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審查 行政許可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5 對發布虛假廣告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6 對廣告內容違反禁止性規定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7 對違法發布處方藥廣告、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廣告、戒毒治療的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廣告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8 對違法發布母乳替代用品廣告的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9 對違法發布煙草廣告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0 對利用廣告推銷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或者提供的服務或者禁止發布廣告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1 對廣告內容損害未成年人和殘疾人身心健康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2 對違法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3 對非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使用醫藥用語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4 對違法發布保健食品廣告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5 對違法發布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廣告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6 對違法發布酒類廣告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7 對違法發布教育、培訓廣告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8 對違法發布招商等有投資回報預期的商品或者服務廣告的行政 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9 對違法發布房地產廣告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 對違法發布種子、種植養植廣告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1 對利用不具備資格的廣告代言人發布廣告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2 對在學校、幼兒園內或者利用教材等發布廣告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3 對發布針對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廣告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4 對須經廣告審查機關進行審查未經審查發布廣告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5 對廣告內容不準確、不清楚、不明白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6 對廣告引證內容違法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7 對在廣告中謊稱取得專利權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8 對使用未授予專利權的專利申請和已經終止、撤銷、無效的專利作廣告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9 對廣告中涉及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方法而未標明專利號和專利種類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30 對發布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廣告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31 對發布不具有可識別性廣告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32 對變相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廣告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33 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應知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違法行為,仍設計、制作、代理、發布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34 對未按規定建立健全廣告業務管理制度、未履行廣告審查義務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35 對廣告代言人違法代言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36 對未經當事人同意或者請求發送廣告、或雖經同意以電子信息方式發送廣告的,但未明示發送者的真實身份和聯系方式,未向接收者提供拒絕繼續接收方式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37 對利用互聯網發布廣告,未顯著標明關閉標志,確保一鍵關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38 對以欺騙方式誘使用戶點擊廣告內容的,或者未經允許,在用戶發送的電子郵件中附加廣告或者廣告鏈接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39 對公共場所的管理者和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履行制止違法廣告義務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40 對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廣告審查的,和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廣告審查批準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41 對偽造、變造或者轉讓廣告審查批準文件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42 對違反《房地產廣告發布規定》發布廣告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房地產廣告發布規定》(2015年12月2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0號公布,根據2021年4月2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改) 43 對醫療廣告有貶低他人內容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44 對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未顯著、清晰表示廣告中應當顯著標明內容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45 對未經審查發布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46 對主體資格證照被吊銷、撤銷、注銷,產品注冊證明文件、備案憑證或者生產許可文件被撤銷、注銷,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注銷,或者廣告批準文號已超過有效期,仍繼續發布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47 對未按照審查通過的內容發布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48 對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中使用科研單位、學術機構、行業協會或者專家、學者、醫師、藥師、臨床營養師、患者等的名義或者形象作推薦、證明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49 對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中包含違反科學規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療所有疾病、適應所有癥狀、適應所有人群,或者正常生活和治療病癥所必需等內容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50 對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中包含引起公眾對所處健康狀況和所患疾病產生不必要的擔憂和恐懼,或者使公眾誤解不使用該產品會患某種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內容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51 對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中含有“安全”“安全無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證等內容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52 對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中含有“熱銷、搶購、試用”“家庭必備、免費治療、免費贈送”等誘導性內容,“評比、排序、推薦、指定、選用、獲獎”等綜合性評價內容,“無效退款、保險公司保險”等保證性內容,慫恿消費者任意、過量使用藥品、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的內容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審查管理暫行辦法》(2019年12月24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1號公布) 53 對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中含有醫療機構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診療項目、診療方法以及有關義診、醫療咨詢電話、開設特約門診等醫療服務的內容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審查管理暫行辦法》(2019年12月24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1號公布) 54 對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中含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內容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審查管理暫行辦法》(2019年12月24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1號公布) 55 對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中使用或者變相使用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軍隊單位或者軍隊人員的名義或者形象,或者利用軍隊裝備、設施等從事廣告宣傳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56 對發布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以及戒毒治療的藥品、醫療器械,軍隊特需藥品、軍隊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依法停止或者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的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57 對在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共同指定的醫學、藥學專業刊物以外的媒介上發布處方藥、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廣告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58 對利用處方藥或者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的名稱為各種活動冠名進行廣告宣傳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59 對使用與處方藥名稱或者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名稱相同的商標、企業字號在醫學、藥學專業刊物以外的媒介變相發布廣告或利用該商標、企業字號為各種活動冠名進行廣告宣傳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60 對在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公共場所發布特殊醫學用途嬰兒配方食品廣告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61 對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審查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62 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批準文號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63 發布禁止發布的互聯網廣告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互聯網廣告管理辦法》(2023年2月2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2號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64 對未經審查或者未按廣告審查通過的內容發布互聯網廣告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互聯網廣告管理辦法》(2023年2月2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2號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65 對變相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或者互聯網廣告不具有可識別性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互聯網廣告管理辦法》(2023年2月2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2號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66 對以彈出等形式發布互聯網廣告,未顯著標明關閉標志,確保一鍵關閉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互聯網廣告管理辦法》(2023年2月2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2號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67 對廣告發布者以彈出等形式發布互聯網廣告,未顯著標明關閉標志,確保一鍵關閉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互聯網廣告管理辦法》(2023年2月2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2號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68 對欺騙、誤導用戶點擊、瀏覽廣告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互聯網廣告管理辦法》(2023年2月2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2號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69 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未按規定建立、健全廣告業務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對廣告內容進行核對的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70 對廣告主自行發布互聯網廣告未按規定建立廣告檔案,或者未對廣告內容進行核對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互聯網廣告管理辦法》(2023年2月2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2號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71 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拒不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的互聯網廣告行業調查,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互聯網廣告管理辦法》(2023年2月2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2號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72 對互聯網平臺經營者在提供互聯網信息服務過程中未采取措施、防范配合執法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互聯網廣告管理辦法》(2023年2月2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2號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73 對明知或者應知互聯網廣告活動違法不予制止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互聯網廣告管理辦法》(2023年2月2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2號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74 對利用互聯網發布、發送廣告,影響用戶正常使用網絡,在搜索政務服務網站、網頁、互聯網應用程序、公眾號等的結果中插入競價排名廣告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互聯網廣告管理辦法》(2023年2月2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2號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75 對未經用戶同意、請求或者用戶明確表示拒絕,向其交通工具、導航設備、智能家電等發送互聯網廣告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互聯網廣告管理辦法》(2023年2月2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2號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76 對違反《房地產廣告發布規定》發布廣告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房地產廣告發布規定》(2015年12月2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0號公布,根據2021年4月2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改) 77 對醫療廣告有貶低他人內容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78 對特許人利用廣告實施欺騙、誤導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79 對為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發布廣告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于2022年12月30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80 對營業性演出廣告的內容誤導、欺騙公眾或者含有其他違法內容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81 對違法發布種畜禽廣告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82 對違反《農藥廣告審查發布規定》規定發布廣告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農藥廣告審查發布規定》(2015年12月2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1號公布 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 83 對違反《獸藥廣告審查發布規定》規定發布廣告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獸藥廣告審查發布規定》(2015年12月2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2號公布 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 84 對為非法銷售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和“偽基站”設備提供廣告設計、制作、代理、發布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禁止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和“偽基站”設備的規定》(工商總局、公安部、質檢總局令第72號) 85 對涉嫌違法廣告行為的行政強制 行政強制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86 對廣播、電視、報刊、期刊等媒體的廣告行為檢查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87 對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申請人的廣告行為檢查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88 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的廣告業務承接登記、審核、檔案管理、統計報表,廣告設計、制作、代理、發布等廣告行為檢查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告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4.消費者權益保護 1 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根據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 對經營者有《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之一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2015年1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73號公布根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 3 對違反《網絡購買商品七日無理由退貨暫行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4 對違反《網絡購買商品七日無理由退貨暫行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購買商品七日無理由退貨暫行辦法》(2017年1月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90號公布 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 5 對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拒絕協助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涉嫌違法行為采取措施、開展調查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購買商品七日無理由退貨暫行辦法》(2017年1月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90號公布 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 6 對違反《網絡購買商品七日無理由退貨暫行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行為,或者有《網絡購買商品七日無理由退貨暫行辦法》第三十一條所列情形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根據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7 對經營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2024年2月23日國務院第26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8 經營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其他規定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2024年2月23日國務院第26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9 對零售商促銷活動的廣告和其他宣傳內容不真實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零售商促銷行為管理辦法》(商務部、發展改革委、公安部、稅務總局、工商總局令(2006)第18號) 10 對家用汽車生產者未按規定備案有關信息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家用汽車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2021年7月22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3號公布) 11 對生產的家用汽車產品不具有中文的產品合格證或相關證明以及產品使用說明書、三包憑證、維修保養手冊等隨車文件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家用汽車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2021年7月22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3號公布) 12 對銷售者不按要求交付合格產品及發票、隨車工具、備件、產品使用說明書、三包憑證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家用汽車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2021年7月22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3號公布) 13 對家用汽車修理者未建立執行修理記錄、保持合理零部件儲備、使用合格零部件、提供電話咨詢及現場服務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家用汽車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2021年7月22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3號公布) 14 對移動電話機商品銷售者、修理者、生產者不履行“三包”責任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根據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5 對固定電話機商品銷售者、修理者、生產者不履行“三包”責任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根據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6 對微型計算機商品銷售者、修理者、生產者不履行“三包”責任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根據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7 對家用視聽商品銷售者、修理者、生產者不履行“三包”責任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根據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8 對經營者損害消費者權益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根據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9 對農業機械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未履行三包責任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根據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 對生產者未按規定保存、備案有關信息、未按規定提交有關召回報告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2012年10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26號公布 根據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21 對生產者、經營者不配合缺陷調查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2012年10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26號公布 根據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22 對生產者未停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缺陷汽車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 1.《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2012年10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26號公布 根據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23 對生產者未按規定更新備案信息、提交調查分析結果、保存召回記錄、發布召回信息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15年11月27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6號公布,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 24 對零部件生產者不配合缺陷調查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15年11月27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6號公布,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 25 對生產者和其他經營者違反消費品召回管理相關規定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 1.《消費品召回管理暫行規定》(2019年11月2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9號公布) 26 對生產者拒絕責令召回或者拖延實施召回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根據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7 對消費者投訴進行調解 行政調解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消費者權益保護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2019年11月30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0號公布,根據2022年3月24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5號令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2年9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1號第二次修正) 28 對重大違法行為舉報進行獎勵 行政獎勵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2019年11月30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0號公布,根據2022年3月24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5號令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2年9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1號第二次修正) 5.產品質量、生產許可監督管理 1 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 行政許可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處 1.《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2005年7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0號公布 根據2023年7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3 對獲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企業的監督檢查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2005年7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0號公布 根據2023年7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4 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規定進行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不合格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5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用于經營性服務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6 對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強制性能源效率標準的用能產品、設備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7 對擅自生產、銷售未經許可生產的機動車型行為的吊銷營業執照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擅自生產、銷售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型的,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機動車成品及配件,可以并處非法產品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有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沒有營業執照的,予以查封。 8 對生產、銷售拼裝的機動車或者生產、銷售擅自改裝的機動車的行為予以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擅自生產、銷售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型的,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機動車成品及配件,可以并處非法產品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有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沒有營業執照的,予以查封。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生產、銷售拼裝的機動車或者生產、銷售擅自改裝的機動車的,依照本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罰。 9 對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0 對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或者要求的鍋爐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1 對進口、銷售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2 對生產、銷售不合格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消防產品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3 對未經認證并標注認證標志的農業機械產品擅自出廠、銷售和進口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14 對生產、銷售或經營性使用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產品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15 對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16 對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產品,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17 對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18 對偽造產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19 對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不符合產品質量法要求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 對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1 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而為其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2 對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查封、扣押的物品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3 對隱匿、轉移、變賣、損毀樣品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暫行辦法》(2019年11月2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8號公布) 24 對生產者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等產品,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或者以假充真的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5 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偽造檢驗結果、出具虛假證明、未對認證標志的使用進行有效跟蹤檢查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6 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或者以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7 對未經負責結果處理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定復查合格而恢復生產、銷售同一產品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暫行辦法》(2019年11月2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8號公布) 28 對抽樣機構、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監督抽查有關規定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暫行辦法》(2019年11月2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8號公布) 29 對企業在生產的大型機電設備、機動運輸工具以及國務院工業部門指定的其他產品的主體構件上未標注產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實標注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根據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的決定》修正) 30 對企業未取得生產許可證而擅自生產列入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工業產品目錄產品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2005年7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0號公布 根據2023年7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31 對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未依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逾期未辦理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2005年7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0號公布 根據2023年7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32 對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的生產條件、檢驗手段、生產技術或者工藝發生變化,未依照規定辦理重新審查手續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2005年7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0號公布 根據2023年7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33 對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未按規定在產品、包裝或者說明書上標注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2005年7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0號公布 根據2023年7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34 對企業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生產許可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2005年7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0號公布 根據2023年7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35 對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產品經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或者省級監督抽查不合格到期復查仍不合格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2005年7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0號公布 根據2023年7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36 對偽造、變造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2005年7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0號公布 根據2023年7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37 對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從事與其檢驗的列入目錄產品相關的生產、銷售活動或以其名義推薦或者監制、監銷其檢驗的列入目錄產品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2005年7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0號公布 根據2023年7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38 對企業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列入目錄產品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2005年7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0號公布 根據2023年7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39 對擅自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被查封、扣押財物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2005年7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0號公布 根據2023年7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40 對承擔發證產品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偽造檢驗結論或者出具虛假證明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2005年7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0號公布 根據2023年7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41 對企業冒用他人的生產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14年4月2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56號公布 根據2022年9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1號修訂) 42 對取得生產許可的企業未能持續保持取得生產許可的規定條件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14年4月2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56號公布 根據2022年9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1號修訂) 43 對企業委托未取得與委托加工產品相應的生產許可的企業生產列入目錄產品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14年4月2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56號公布 根據2022年9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1號修訂) 44 對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2005年7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0號公布 根據2023年7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45 對在假冒產品上使用防偽技術產品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產品防偽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2年9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1號第三次修訂) 46 對重復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在重復使用前不進行檢查,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根據2013年12月7日國務院令第645號發布的《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47 對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向未經許可違法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采購危險化學品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根據2013年12月7日國務院令第645號發布的《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48 對違反規定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等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根據2013年12月7日國務院令第645號發布的《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49 對有營業執照的,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偽造申請材料騙取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許可證,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根據2018年9月18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50 對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的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根據2018年9月18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51 對企業的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被依法吊銷后,未及時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經營范圍變更或者企業注銷登記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根據2018年9月18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52 對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的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生產的危險物品的查封或者扣押,對違法生產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的查封等行為的行政強制 行政強制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根據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53 對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等行為的行政強制 行政強制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54 對涉嫌生產、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列入目錄產品的行為的行政強制 行政強制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2005年7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0號公布 根據2023年7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55 對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的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危險化學品等行為的行政強制 行政強制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根據2013年12月7日國務院令第645號發布的《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56 對非法生產、經營易制毒化學品等行為的行政強制 行政強制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根據2018年9月18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6.價格與反不正當競爭監督管理 1 對經營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實施的混淆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價格監督檢查和反不正當競爭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2 對經營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七條規定賄賂他人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價格監督檢查和反不正當競爭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3 對經營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規定對其商品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或者通過組織虛假交易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價格監督檢查和反不正當競爭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4 對經營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價格監督檢查和反不正當競爭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5 對經營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進行有獎銷售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價格監督檢查和反不正當競爭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6 對經營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一條規定損害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商品聲譽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價格監督檢查和反不正當競爭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7 對經營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規定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價格監督檢查和反不正當競爭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8 對妨礙監督檢查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履行職責,拒絕、阻礙調查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價格監督檢查和反不正當競爭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9 對經營者有《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所列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價格監督檢查和反不正當競爭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10 對銷售明知或者應知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價格監督檢查和反不正當競爭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11 對經營者違反《關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以行賄手段銷售或者購買商品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價格監督檢查和反不正當競爭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12 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購買或者銷售商品時收受賄賂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價格監督檢查和反不正當競爭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關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第九條第二款: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購買或者銷售商品時收受賄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3 對違反《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價格監督檢查和反不正當競爭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14 對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的旅行社虛假宣傳,誤導旅游者的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價格監督檢查和反不正當競爭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5 對零售商濫用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零售商供應商公平交易管理辦法》(商務部、發展改革委、公安部、稅務總局、工商總局令2006年第17號) 16 對零售商妨礙公平競爭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零售商供應商公平交易管理辦法》(商務部、發展改革委、公安部、稅務總局、工商總局令2006年第17號) 17 對零售商收取或變相收取有關費用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零售商供應商公平交易管理辦法》(商務部、發展改革委、公安部、稅務總局、工商總局令2006年第17號) 18 對采用不正當手段壟斷種苗市場,或者哄抬種苗價格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退耕還林條例》(2002年12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67號公布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第五十九條:采用不正當手段壟斷種苗市場,或者哄抬種苗價格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強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處理;反不正當競爭法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以非法經營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19 對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行政強制 行政強制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價格監督檢查和反不正當競爭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20 對糧食收購者有未按規定告知、公示糧食收購價格或者收購糧食壓級壓價,操縱價格等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價格監督檢查和反不正當競爭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1997年12月29日頒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92號) 21 對不執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以及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價格監督檢查和反不正當競爭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1997年12月29日頒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92號) 22 對不正當價格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價格監督檢查和反不正當競爭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1997年12月29日頒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92號) 23 對違反明碼標價規定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價格監督檢查和反不正當競爭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1997年12月29日頒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92號) 24 對行業協會或者其他單位組織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價格監督檢查和反不正當競爭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根據2010年12月4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25 對行業協會或者其他單位組織不正當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價格監督檢查和反不正當競爭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根據2010年12月4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26 對個人從事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價格監督檢查和反不正當競爭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根據2010年12月4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27 對經營者被責令暫停相關營業而不停止的,或者轉移、隱匿、銷毀依法登記保存的財物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價格監督檢查和反不正當競爭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1997年12月29日頒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92號) 28 對拒絕按照規定提供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價格監督檢查和反不正當競爭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1997年12月29日頒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92號) 29 對自立收費項目或者不按照發展和改革、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文件規定的標準和范圍收費的;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價格監督檢查和反不正當競爭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湖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根據2022年5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湖南省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管理條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 30 對收費單位不按照規定公布收費項目、標準的;收費單位不按照規定如實提供賬冊、收費票據等資料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價格監督檢查和反不正當競爭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湖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根據2022年5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湖南省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管理條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 31 對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和提供服務時應按規定明碼標價的行政檢查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價格監督檢查和反不正當競爭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1997年12月29日頒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92號) 32 對經營者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以及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行政檢查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價格監督檢查和反不正當競爭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1997年12月29日頒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92號) 33 對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行政檢查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價格監督檢查和反不正當競爭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1997年12月29日頒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92號) 34 對經營者是否哄抬價格的行政檢查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價格監督檢查和反不正當競爭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1997年12月29日頒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92號) 35 對經營者是否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 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社會組織名稱、姓名的行政檢查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價格監督檢查和反不正當競爭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36 對經營者是否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相關單位或者個人的行政檢查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價格監督檢查和反不正當競爭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37 對經營者是否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和誤導消費者,不得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的行政檢查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價格監督檢查和反不正當競爭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38 對經營者是否實施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的行政檢查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價格監督檢查和反不正當競爭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39 對經營者是否進行違法有獎銷售行為的行政檢查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價格監督檢查和反不正當競爭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40 對經營者是否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行政檢查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價格監督檢查和反不正當競爭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41 對經營者是否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政檢查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價格監督檢查和反不正當競爭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7.市場規范管理 1 對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根據2015年4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6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 對倒賣煙草專賣品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根據2015年4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6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對生產、銷售沒有注冊商標的卷煙、雪茄煙、有包裝的煙絲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根據2015年4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6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 對生產、銷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煙草制品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根據2015年4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6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 對非法印制煙草制品商標標識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根據2015年4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6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 對招標代理機構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根據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決定》修正) 7 對串通投標、以行賄謀取中標情節特別嚴重的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等行為的行政處罰(吊銷營業執照)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根據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決定》修正) 8 對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情節特別嚴重的投標等行為的行政處罰(吊銷營業執照)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根據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決定》修正) 9 對中標人將中標項目轉讓給他人等行為,情節嚴重的行政處罰(吊銷營業執照)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根據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決定》修正) 10 對未經許可從事拍賣業務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1 對中標人不按照與招標人訂立的合同履行義務情節嚴重行為的行政處罰(吊銷營業執照)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根據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決定》修正) 12 對拍賣人及其工作人員參與競買或者委托他人代為競買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3 對委托人在拍賣活動中參與競買或者委托他人代為競買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4 對競買人之間惡意串通,給他人造成損害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5 對拍賣人違法收取傭金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6 對拍賣人在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中拍賣自己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7 對拍賣企業進行賄賂以爭攬業務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18 對拍賣人虛假宣傳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19 對拍賣人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其他拍賣人的商業信譽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20 對拍賣人以不正當手段侵犯他人的商業秘密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21 對拍賣人雇傭非拍賣師主持拍賣活動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拍賣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三次修訂) 22 對拍賣人違規收取傭金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3 對促銷活動過程中虛假或引人誤解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24 對促銷活動過程中商業賄賂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25 對在促銷活動過程中違反有獎銷售有關規定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26 對違反《規范促銷行為暫行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九條規定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規范促銷行為暫行規定》(2020年10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2號公布) 27 對通過商業廣告、產品說明、銷售推介、實物樣品或者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優惠承諾未履行承諾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規范促銷行為暫行規定》(2020年10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2號公布) 28 對促銷過程中未公示促銷規則、促銷期限以及對消費者不利的限制性條件,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規范促銷行為暫行規定》(2020年10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2號公布) 29 對交易場所提供者未依法承擔相應義務和責任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規范促銷行為暫行規定》(2020年10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2號公布) 30 對促銷活動中提供不合格獎品或贈品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規范促銷行為暫行規定》(2020年10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2號公布) 31 對即時開獎有獎銷售活動未隨時公示有關兌獎情況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規范促銷行為暫行規定》(2020年10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2號公布) 32 對未按照規定建立、管理促銷檔案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33 對零售商開展促銷活動未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明示促銷內容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零售商促銷行為管理辦法》(商務部、發展改革委、公安部、稅務總局、工商總局令(2006)第18號) 34 對零售商開展促銷活動,利用虛構原價打折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零售商促銷行為管理辦法》(商務部、發展改革委、公安部、稅務總局、工商總局令(2006)第18號) 35 對零售商開展促銷活動將質量不合格的物品作為獎品、贈品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零售商促銷行為管理辦法》(商務部、發展改革委、公安部、稅務總局、工商總局令(2006)第18號) 36 對零售商開展有獎銷售活動未展示獎品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零售商促銷行為管理辦法》(商務部、發展改革委、公安部、稅務總局、工商總局令(2006)第18號) 37 對零售商開展積分優惠卡促銷活動未事先明示獲得積分方式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零售商促銷行為管理辦法》(商務部、發展改革委、公安部、稅務總局、工商總局令(2006)第18號) 38 對零售商虛構清倉、拆遷、停業、歇業、轉行等事由開展促銷活動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零售商促銷行為管理辦法》(商務部、發展改革委、公安部、稅務總局、工商總局令(2006)第18號) 39 對零售商開展限時促銷活動不能保證商品在促銷時段內充足供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零售商促銷行為管理辦法》(商務部、發展改革委、公安部、稅務總局、工商總局令(2006)第18號) 40 對經營者違反《合同行政監督管理辦法》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合同行政監督管理辦法》(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7號) 41 以食用為目的交易、運輸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其他陸生野生動物的行政處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職責范圍內)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于2022年12月30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42 未經批準、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規定使用專用標識,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許可證、批準文件的副本或者專用標識出售、購買、利用、運輸、攜帶、寄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調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行政處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職責范圍內)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于2022年12月30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43 未持有合法來源證明或者專用標識出售、利用、運輸、攜帶、寄遞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調出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行政處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職責范圍內)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于2022年12月30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44 食用或者為食用非法購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的行政處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職責范圍內)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于2022年12月30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45 生產、經營使用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職責范圍內)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于2022年12月30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46 為違法出售、購買、食用及利用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費服務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于2022年12月30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47 對違法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行為的行政處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職責范圍內)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1996年9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04號發布 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48 對偽造、倒賣、轉讓采集證、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等行為的行政處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職責范圍內)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1996年9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04號發布 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49 對違反野生藥材資源保護有關規定行為的行政處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職責范圍內)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一九八七年十月三十日國務院發布) 50 對擅自經營由郵政企業專營的信件寄遞業務等行為的行政處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職責范圍內)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51 對外商投資經營信件的國內快遞業務行為的行政處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職責范圍內)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52 對制造、銷售仿真槍行為的行政處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職責范圍內)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53 對違法銷售種畜禽的行政處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職責范圍內)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于2022年10月30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54 銷售的種畜禽未附具種畜禽合格證明、家畜系譜,銷售、收購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應當加施標識而沒有標識的畜禽,或者重復使用畜禽標識的行政處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職責范圍內)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于2022年10月30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55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56 對拆解或者處置電器電子產品過程中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57 對非法生產、銷售或者使用粘土磚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58 對銷售沒有再利用產品標識的再利用電器電子產品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59 對單位或者個人違反規定買賣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2010年9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0號公布 根據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60 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行為的行政處罰(吊銷營業執照)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訂) 61 對飼料、飼料添加劑進行再加工等行為的行政處罰(吊銷營業執照)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訂) 62 對不停止銷售不符合規定的飼料、飼料添加劑行為的行政處罰(吊銷營業執照)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訂) 63 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依法被吊銷資質證書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64 對未經工商登記以評估機構名義從事評估業務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資產評估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65 對評估機構利用開展業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等行為的行政處罰(吊銷營業執照)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資產評估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66 對評估機構出具虛假評估報告行為的行政處罰(吊銷營業執照)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資產評估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67 對承接含有損害我國國家尊嚴、榮譽、利益,危害社會穩定,傷害民族感情等內容的境外電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業務行為的行政處罰(吊銷營業執照)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影產業促進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68 對未經許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69 對分社的經營范圍超出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經營范圍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旅行社條例》(根據2020年11月2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70 對旅行社服務網點從事招徠、咨詢以外的活動的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旅行社條例》(根據2020年11月2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71 對旅游經營者給予或者收受賄賂的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72 對旅行社、導游人員、領隊人員違反合同約定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旅行社條例》( 根據2020年11月2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73 對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研制、仿制、引進、銷售、購買和使用印制人民幣所特有的防偽材料、防偽技術、防偽工藝和專用設備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第十三條:除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印制人民幣的企業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研制、仿制、引進、銷售、購買和使用印制人民幣所特有的防偽材料、防偽技術、防偽工藝和專用設備。有關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74 對非法買賣流通人民幣、損害人民幣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根據2018年3月1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75 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 根據2013年12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76 對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的行政處罰(吊銷營業執照)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77 對用人單位招用已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過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且情節嚴重的行政處罰(市場監管部門職責范圍內)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根據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78 對經營單位采取暴力、威脅等手段,欺行霸市、強買強賣,阻礙外地產品或者服務進入本地市場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國務院關于禁止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實行地區封鎖的規定》(2001年4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03號公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79 對違反《法規匯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擅自出版法規匯編行為的行政處罰(市場監管部門職責范圍內)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法規匯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1990年7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3號發布 根據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80 對違反《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擅自銷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根據2018年9月18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81 對違反《電影管理條例》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而逾期未辦理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電影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三百四十二號) 82 對逾期仍不將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禁止使用童工規定》(2002年9月18日國務院第63次常務會議通過,2002年10月1日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83 對童工傷殘或者死亡的用人單位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禁止使用童工規定》(2002年9月18日國務院第63次常務會議通過,2002年10月1日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84 對個體演員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在2年內再次被公布等行為的行政處罰(吊銷營業執照)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根據2020年11月2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訂) 85 對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個體演出經紀人、個體演員違反《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行為,或者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有其他經營業務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根據2020年11月2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訂) 86 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國家有關工商行政管理的規定的行政處罰(市場監管部門職責范圍內)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根據2022年3月2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訂) 87 對違反《軍服管理條例》規定,非法生產軍服、軍服專用材料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軍服管理條例》(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五百四十七號) 88 對軍服承制企業轉讓軍服、軍服專用材料生產合同或者生產技術規范,或者委托其他企業生產軍服、軍服專用材料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軍服管理條例》(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五百四十七號) 89 對違反《軍服管理條例》規定,使用軍服和中國人民解放軍曾經裝備的制式服裝從事經營活動,或者以“軍需”、“軍服”、“軍品”等用語招攬顧客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軍服管理條例》(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五百四十七號) 90 對收購、加工、銷售禁止捕撈的漁獲物的行政處罰(市場監管部門職責范圍內)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91 心理咨詢人員、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開展違規心理咨詢、心理治療活動的行政處罰(市場監管部門職責范圍內)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根據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92 對洗染者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市場監管部門職責范圍內)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洗染業管理辦法》(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2007)第5號) 93 對商品零售場所的經營者、開辦單位或出租單位違反塑料購物袋有關規定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商品零售場所塑料購物袋有償使用管理辦法》第六條:商品零售場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購物袋價格,但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低于經營成本銷售塑料購物袋;(二)不標明價格或不按規定的內容方式標明價格銷售塑料購物袋;(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標示的價格向消費者銷售塑料購物袋;(四)向消費者無償或變相無償提供塑料購物袋。第七條:商品零售場所應當在銷售憑證上單獨列示消費者購買塑料購物袋的數量、單價和款項。以出租攤位形式經營的集貿市場對消費者開具銷售憑證確有困難的除外。第十五條:商品零售場所的經營者、開辦單位或出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有關競爭行為和第七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視情節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94 對未建立塑料購物袋購銷臺賬以備查驗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商品零售場所塑料購物袋有償使用管理辦法》(商務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2008)第8號) 95 對擅自從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業務或者進口、批發、零售經營活動行為的行政處罰(市場監管部門職責范圍內)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音像制品管理條例》(2024年11月22日,國務院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96 對擅自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業務,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偽造、假冒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出版物行為的行政處罰(市場監管部門職責范圍內)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出版管理條例》(2024年11月22日,國務院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97 對銷售利用殘次零配件或者報廢農業機械的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車架等部件拼裝的農業機械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根據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98 對農業機械銷售者未按規定建立、保存銷售記錄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根據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99 對擅自設立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或者擅自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行政處罰(市場監管部門職責范圍內)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印刷業管理條例》(2024年11月22日,國務院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或者擅自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由出版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定職權予以取締,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并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內部設立的印刷廠(所)未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辦理手續,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100 對涉嫌非法生產、銷售軍服或者軍服仿制品行為的行政強制 行政強制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軍服管理條例》(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五百四十七號) 101 對經營單位欺行霸市等行為的行政強制 行政強制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國務院關于禁止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實行地區封鎖的規定》(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第二十四條:采取暴力、威脅等手段,欺行霸市、強買強賣,阻礙外地產品或者服務進入本地市場,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經營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該經營單位予以處罰,直至責令停產停業、予以查封并吊銷其營業執照。 8.禁止傳銷和規范直銷監督管理 1 對未經批準從事直銷活動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反壟斷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直銷管理條例》(2005年8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3號公布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2 對申請人通過欺騙、賄賂等手段取得《直銷管理條例》第九條和第十條設定的許可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反壟斷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直銷管理條例》(2005年8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3號公布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3 對直銷企業有關《直銷管理條例》第八條所列內容發生重大變更的,未依照《直銷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批準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反壟斷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直銷管理條例》(2005年8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3號公布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4 對直銷企業違反規定,超出直銷產品范圍從事直銷經營活動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反壟斷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直銷管理條例》(2005年8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3號公布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5 對直銷企業及其直銷員違反《直銷管理條例》規定,有欺騙、誤導等宣傳和推銷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反壟斷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直銷管理條例》(2005年8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3號公布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6 對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違反《直銷管理條例》規定招募直銷員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反壟斷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直銷管理條例》(2005年8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3號公布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7 對違反《直銷管理條例》規定,未取得直銷員證從事直銷活動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反壟斷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直銷管理條例》(2005年8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3號公布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8 對直銷企業進行直銷員業務培訓違反《直銷管理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反壟斷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直銷管理條例》(2005年8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3號公布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9 對直銷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組織直銷員業務培訓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反壟斷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直銷管理條例》(2005年8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3號公布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10 對直銷員向消費者推銷產品未遵守《直銷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反壟斷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直銷管理條例》(2005年8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3號公布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11 對直銷企業未按《直銷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支付直銷員報酬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反壟斷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直銷管理條例》(2005年8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3號公布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12 對直銷企業未按《直銷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立并實行完善的換貨和退貨制度并按規定為消費者辦理換貨和退貨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反壟斷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直銷管理條例》(2005年8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3號公布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13 對直銷企業未依照有關規定進行信息報備和披露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反壟斷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直銷管理條例》(2005年8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3號公布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14 對直銷企業違反《直銷管理條例》第五章保證金有關規定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反壟斷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直銷管理條例》(2005年8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3號公布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15 對組織策劃《禁止傳銷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傳銷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反壟斷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禁止傳銷條例》(國務院令第四百四十四號) 16 對擅自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被查封、扣押財物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反壟斷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禁止傳銷條例》(國務院令第四百四十四號) 17 對直銷行為的行政強制 行政強制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反壟斷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直銷管理條例》(2005年8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3號公布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18 對涉嫌傳銷行為的行政強制 行政強制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反壟斷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禁止傳銷條例》(國務院令第四百四十四號) 19 對直銷企業的行政檢查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反壟斷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直銷管理條例》(2005年8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3號公布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9.反壟斷執法 1 對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市場監管局反壟斷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根據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決定》修正) 2 經營者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市場監管局反壟斷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根據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決定》修正) 3 對行業協會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市場監管局反壟斷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根據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決定》修正) 4 對經營者實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集中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市場監管局反壟斷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根據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決定》修正) 5 對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市場監管局反壟斷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根據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決定》修正) 6 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實施的審查和調查,拒絕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信息,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或者有其他拒絕、阻礙調查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市場監管局反壟斷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根據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決定》修正) 7 對涉嫌壟斷行為的行政強制 行政強制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市場監管局反壟斷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根據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決定》修正) 10.食品監督管理 1 食品經營許可 行政許可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設區的市或縣級) 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 對從事食品生產的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管局食品生產安全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條: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但是,銷售食用農產品和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許可。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3 對從事食品添加劑生產的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管局食品生產安全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條:國家對食品添加劑生產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添加劑生產,應當具有與所生產食品添加劑品種相適應的場所、生產設備或者設施、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 4 對從事食品生產的生產加工小作坊的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縣級) 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湖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5 對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者的監督檢查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管局食品生產安全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6 食品小經營許可 行政許可 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湖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7 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監督檢查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管局食品生產安全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湖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2024年修訂)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進行監督管理和指導。 8 網絡食品經營第三方平臺備案 其他執法事項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市場監管局食品經營安全監督管理處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等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9 網絡食品經營自建網站備案 其他執法事項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 10 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 其他執法事項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但是,銷售食用農產品和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許可。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11 非食品生產經營者從事對溫度、濕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貯存業務備案 其他執法事項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2019年3月26日國務院第42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12 對餐飲服務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監管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管局食品經營安全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四)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風險評估結果和食品安全狀況等,確定監督管理的重點、方式和頻次,實施風險分級管理。 13 對學校、養老院等食堂、以學生為主要供餐對象的集體用餐配送單位的食品安全監管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管局食品經營安全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四)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風險評估結果和食品安全狀況等,確定監督管理的重點、方式和頻次,實施風險分級管理。 14 對食品銷售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監管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管局食品經營安全監督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四)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風險評估結果和食品安全狀況等,確定監督管理的重點、方式和頻次,實施風險分級管理。 15 對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經營者的質量安全監管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管局食品經營安全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一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部門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對生產經營者遵守本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16 對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的監管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管局食品經營安全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一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部門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對生產經營者遵守本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17 對小餐飲的食品安全監管 行政檢查 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湖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2024年修訂)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計劃,對存在的區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問題組織專項檢查,開展綜合治理。 18 從事糧食的食品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的條件和要求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糧食流通管理條例》(2021修訂)第四十八條:從事糧食的食品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的條件和要求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19 對生產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未通過安全性評估,或者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 對生產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1 對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者未按規定對生產的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檢驗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2 對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3 對非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等提供條件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4 對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經營上述食品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5 對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6 對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其制品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7 對生產經營未按規定進行檢驗、檢疫或檢驗、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肉類制品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8 對生產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9 對生產經營添加藥品的食品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30 對違法生產經營食品等行為提供條件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31 對生產經營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32 對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經營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劑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33 對生產經營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34 對生產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35 對生產經營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36 對生產經營未按規定注冊的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冊的產品配方、生產工藝等技術要求組織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37 對以分裝方式生產嬰幼兒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業以同一配方生產不同品牌的嬰幼兒配方乳粉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38 對未通過安全性評估,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產食品、生產食品添加劑新品種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39 對食品生產經營者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召回或者停止經營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40 對生產經營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41 對生產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未通過安全性評估,或者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相關產品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42 對生產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43 對生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44 對生產經營轉基因食品未按規定進行標示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45 對采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46 對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者未按規定對采購的食品原料和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進行檢驗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47 對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未按規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或者培訓、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員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48 對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進貨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文件,或者未按規定建立并遵守進貨查驗記錄、出廠檢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制度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49 對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50 對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經洗凈、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飲服務設施、設備未按規定定期維護、清洗、校驗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51 對食品生產經營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證明或者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52 對食品經營者未按規定要求銷售食品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53 對保健食品生產企業未按規定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或者未按備案的產品配方、生產工藝等技術要求組織生產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54 對嬰幼兒配方食品生產企業未將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產品配方、標簽等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55 對特殊食品生產企業未按規定建立生產質量管理體系并有效運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報告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56 對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定期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或者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未按規定處理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57 對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未按規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責任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58 對食品生產企業、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規定制定、實施生產經營過程控制要求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59 對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者未按規定對生產的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檢驗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60 對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未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未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未按規定保存相關憑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61 對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進行處置、報告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62 對接受食品生產經營者委托貯存、運輸食品的,未按照規定記錄保存信息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63 對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對變質、超過保質期或者回收的食品進行標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時對上述食品采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并如實記錄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64 對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生產經營食品時,未將手洗凈,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等;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時,未使用無毒、清潔的容器、售貨工具和設備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65 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行為不符合有關食品生產經營過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66 對從事對溫度、濕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貯存業務的非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未按照規定備案或者報告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2019年3月26日國務院第42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第七十二條:從事對溫度、濕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貯存業務的非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未按照規定備案或者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67 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但不符合食品所標注的企業標準規定的食品安全指標的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2019年3月26日國務院第42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第七十四條: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但不符合食品所標注的企業標準規定的食品安全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食品經營者停止經營該食品,責令食品生產企業改正;拒不停止經營或者改正的,沒收不符合企業標準規定的食品安全指標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68 對故意實施違法行為、違法行為惡劣、造成嚴重后果的、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相關人員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2019年3月26日國務院第42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第七十五條: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等單位有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違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給予處罰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其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故意實施違法行為;(二)違法行為性質惡劣;(三)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后果。屬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69 對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未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對進入該批發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70 對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71 對未按要求進行食品貯存、運輸和裝卸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72 對違法拒絕、阻撓、干涉食品安全監督檢查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73 對食品生產經營者一年內累計三次違法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74 對食品生產經營相關人員從業資格限制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75 對免于處罰的食品經營者沒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等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76 對食品作虛假宣傳且情節嚴重,拒不執行暫停銷售決定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77 對生產經營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標簽、說明書聲稱具有保健功能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2019年3月26日國務院第42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第六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一)在食品生產、加工場所貯存依照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制定的名錄中的物質;(二)生產經營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標簽、說明書聲稱具有保健功能;(三)以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的選擇性添加物質命名嬰幼兒配方食品;(四)生產經營的特殊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內容與注冊或者備案的標簽、說明書不一致。 78 對生產經營的特殊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內容與注冊或者備案的標簽、說明書不一致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2019年3月26日國務院第42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第六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一)在食品生產、加工場所貯存依照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制定的名錄中的物質;(二)生產經營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標簽、說明書聲稱具有保健功能;(三)以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的選擇性添加物質命名嬰幼兒配方食品;(四)生產經營的特殊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內容與注冊或者備案的標簽、說明書不一致。 79 對將特殊食品與普通食品或者藥品混放銷售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2019年3月26日國務院第42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第六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一)接受食品生產經營者委托貯存、運輸食品,未按照規定記錄保存信息;(二)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查驗、留存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和消毒合格證明;(三)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對變質、超過保質期或者回收的食品進行標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時對上述食品采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并如實記錄;(四)醫療機構和藥品零售企業之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向消費者銷售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五)將特殊食品與普通食品或者藥品混放銷售。 80 對利用會議、講座、健康咨詢等方式對食品進行虛假宣傳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2019年3月26日國務院第42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第七十三條:利用會議、講座、健康咨詢等方式對食品進行虛假宣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消除影響,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的規定進行處罰;屬于單位違法的,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對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罰。 81 以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的選擇性添加物質命名嬰幼兒配方食品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2019年3月26日國務院第42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第六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一)在食品生產、加工場所貯存依照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制定的名錄中的物質;(二)生產經營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標簽、說明書聲稱具有保健功能;(三)以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的選擇性添加物質命名嬰幼兒配方食品;(四)生產經營的特殊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內容與注冊或者備案的標簽、說明書不一致。 82 醫療機構和藥品零售企業之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向消費者銷售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2019年3月26日國務院第42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第六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一)接受食品生產經營者委托貯存、運輸食品,未按照規定記錄保存信息;(二)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查驗、留存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和消毒合格證明;(三)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對變質、超過保質期或者回收的食品進行標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時對上述食品采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并如實記錄;(四)醫療機構和藥品零售企業之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向消費者銷售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五)將特殊食品與普通食品或者藥品混放銷售。 83 對進口產品的進貨人、銷售者弄虛作假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第八條第三款:質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不符合法定要求產品時,可以將不符合法定要求產品的進貨人、報檢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記錄名單。進口產品的進貨人、銷售者弄虛作假的,由質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和產品,并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進口產品的報檢人、代理人弄虛作假的,取消報檢資格,并處貨值金額等值的罰款。 84 對存在安全隱患的產品生產企業未履行主動召回、銷售企業未履行停止銷售等義務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第九條:生產企業發現其生產的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產品,并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銷售者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該產品。銷售者發現其銷售的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該產品,通知生產企業或者供貨商,并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生產企業和銷售者不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由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生產企業召回產品、銷售者停止銷售,對生產企業并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對銷售者并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 85 對有多次違法行為記錄的生產經營者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第十六條: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生產經營者違法行為記錄制度,對違法行為的情況予以記錄并公布;對有多次違法行為記錄的生產經營者,吊銷許可證照。 86 對生鮮乳收購者、乳制品生產企業在生鮮乳收購、乳制品生產過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學物質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1.《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2008)第五十四條:生鮮乳收購者、乳制品生產企業在生鮮乳收購、乳制品生產過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學物質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照;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質量監督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的乳品,以及相關的工具、設備等物品,并處違法乳品貨值金額15倍以上30倍以下罰款,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照。 87 對生產、銷售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乳品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2008)第五十五條:生產、銷售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照;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違法乳品和相關的工具、設備等物品,并處違法乳品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款,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照。 88 對乳制品生產企業對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等乳制品拒不停止生產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2008)第五十六條:乳制品生產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對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嬰幼兒身體健康和生長發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產、不召回的,由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召回;拒不停止生產、拒不召回的,沒收其違法所得、違法乳制品和相關的工具、設備等物品,并處違法乳制品貨值金額15倍以上30倍以下罰款,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照。第三十六條:乳制品生產企業發現其生產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險或者可能危害嬰幼兒身體健康或者生長發育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報告有關主管部門,告知銷售者、消費者,召回已經出廠、上市銷售的乳制品,并記錄召回情況。乳制品生產企業對召回的乳制品應當采取銷毀、無害化處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 89 對乳制品銷售者對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等乳制品拒不停止銷售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2008)第五十七條:乳制品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嬰幼兒身體健康和生長發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銷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追回;拒不停止銷售、拒不追回的,沒收其違法所得、違法乳制品和相關的工具、設備等物品,并處違法乳制品貨值金額15倍以上30倍以下罰款,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照。第四十二條:對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嬰幼兒身體健康和生長發育的乳制品,銷售者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追回已經售出的乳制品,并記錄追回情況。乳制品銷售者自行發現其銷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規定情況的,還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通知乳制品生產企業。 90 對在嬰幼兒奶粉生產過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學物質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2008)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嬰幼兒奶粉生產過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學物質或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或者生產、銷售的嬰幼兒奶粉營養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從重處罰。 91 對乳制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銷售者在發生乳品質量安全事故后未報告、處置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2008)第五十九條:奶畜養殖者、生鮮乳收購者、乳制品生產企業和銷售者在發生乳品質量安全事故后未報告、處置的,由畜牧獸醫、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毀滅有關證據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92 對食品生產者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食品生產許可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2020)第五十二條第一款: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產者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食品生產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食品生產者應當妥善保管食品生產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 93 對食品生產者未按規定在生產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生產許可證的,拒不改正的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2020)第五十二條第二款: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食品生產者未按規定在生產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生產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第三十一條第二款:食品生產者應當在生產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生產許可證正本。 94 對食品生產者的生產場所遷址后需要重新申請食品生產許可證的,未按規定重新申請許可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2020)第五十三條第二款: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食品生產者的生產場所遷址后未重新申請取得食品生產許可從事食品生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95 對食品生產者名稱、現有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主要生產設備設施等事項發生變化,需要變更食品生產許可證載明的許可事項,未按規定申請變更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2020)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食品生產者名稱、現有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主要生產設備設施等事項發生變化,需要變更食品生產許可證載明的許可事項,未按規定申請變更的,由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食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食品生產者名稱、現有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主要生產設備設施、食品類別等事項發生變化,需要變更食品生產許可證載明的許可事項的,食品生產者應當在變化后1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變更申請。 96 對食品生產許可證副本載明的同一食品類別內的事項、食品生產者未按規定報告的,或者食品生產者終止食品生產,食品生產許可被撤回、撤銷或者食品生產許可證被吊銷,未按規定申請辦理注銷手續的,拒不改正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2020)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產許可證副本載明的同一食品類別內的事項發生變化,食品生產者未按規定報告的,食品生產者終止食品生產,食品生產許可被撤回、撤銷或者食品生產許可證被吊銷,未按規定申請辦理注銷手續的,由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第三十二條第三款:食品生產許可證副本載明的同一食品類別內的事項發生變化的,食品生產者應當在變化后1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第四十條第一款:食品生產者終止食品生產,食品生產許可被撤回、撤銷,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銷手續。 97 對生產經營無標簽或者標簽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食鹽的,或者加碘食鹽的標簽未標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鹽的標簽未在顯著位置標注“未加碘”字樣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20)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生產經營無標簽或者標簽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食鹽的,或者加碘食鹽的標簽未標明碘的含量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未加碘食鹽的標簽未在顯著位置標注“未加碘”字樣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第九條第一款:食鹽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禁止銷售無標簽或者標簽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食鹽。第九條第二款:加碘食鹽應當有明顯標識并標明碘的含量。第九條第三款:未加碘食鹽的標簽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注“未加碘”字樣。 98 對食品經營者地址遷移,不在原許可的經營場所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未按照規定重新申請食品經營許可的,或者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未按照規定申請辦理延續手續,仍繼續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2023)第五十二條第二款:食品經營者地址遷移,不在原許可的經營場所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未按照規定重新申請食品經營許可的,或者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未按照規定申請辦理延續手續,仍繼續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99 食品經營許可證載明的主體業態、經營項目等許可事項發生變化,食品經營者未按照規定申請變更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2023)第五十二條第三款:食品經營許可證載明的主體業態、經營項目等許可事項發生變化,食品經營者未按照規定申請變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給予處罰。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 100 食品經營許可證載明的除許可事項以外的其他事項發生變化,食品經營者未按照規定申請變更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2023)第五十二條第四款:食品經營許可證載明的除許可事項以外的其他事項發生變化,食品經營者未按照規定申請變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101 許可申請人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食品經營許可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2023)第五十三條:許可申請人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食品經營許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經營許可。 102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2023)第五十四條: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由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撤銷許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危害后果的,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被許可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經營許可。 103 食品展銷會舉辦者未按照規定在展銷會舉辦前報告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2023)第五十五條第一款: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食品展銷會舉辦者未按照規定在展銷會舉辦前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二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104 食品展銷會舉辦者未履行檢查、報告義務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2023)第五十五條第二款: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食品展銷會舉辦者未履行檢查、報告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105 違反《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十六條規定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2023)第五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106 食品經營者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2023)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危害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107 食品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擺放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或者展示其電子證書,利用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未在自動設備的顯著位置展示食品經營者的聯系方式、食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或者電子證書、備案編號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2023)第五十七條第二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警告。 108 食品經營者的主要設備設施、經營布局、操作流程等發生較大變化,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未在變化后十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2023)第五十八條第一款: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危害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109 發生網絡經營情況發生變化的;外設倉庫(包括自有和租賃)地址發生變化的;集體用餐配送單位向學校、托幼機構供餐情況發生變化的;自動設備放置地點、數量發生變化的;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2023)第五十八條第二款: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110 未按照規定提交備案信息或者備案信息發生變化未按照規定進行備案信息更新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2023)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未按照規定提交備案信息或者備案信息發生變化未按照規定進行備案信息更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111 備案時提供虛假信息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2023)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備案時提供虛假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取消備案,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112 對被吊銷食品經營許可證的食品經營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2023)第六十條:被吊銷食品經營許可證的食品經營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或者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113 對食品經營者不配合食品生產者召回不安全食品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品召回管理辦法》(2020修訂)第三十九條:食品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不配合食品生產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第十九條:食品經營者知悉食品生產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應當立即采取停止購進、銷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張貼生產者發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產者開展召回工作。 114 對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規定履行相關報告義務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品召回管理辦法(2020修訂)》第四十條: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未按規定履行相關報告義務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第十三條: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的嚴重和緊急程度,食品召回分為三級:(一)一級召回:食用后已經或者可能導致嚴重健康損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產者應當在知悉食品安全風險后24小時內啟動召回,并向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召回計劃。(二)二級召回:食用后已經或者可能導致一般健康損害,食品生產者應當在知悉食品安全風險后48小時內啟動召回,并向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召回計劃。(三)三級召回:標簽、標識存在虛假標注的食品,食品生產者應當在知悉食品安全風險后72小時內啟動召回,并向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召回計劃。標簽、標識存在瑕疵,食用后不會造成健康損害的食品,食品生產者應當改正,可以自愿召回。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不具備就地銷毀條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產經營者集中銷毀處理。食品生產經營者在集中銷毀處理前,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第三十二條:食品生產經營者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較大風險的,應當在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不安全食品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向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書面報告情況。 115 對食品生產經營者非法拒絕或者拖延處置不安全食品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品召回管理辦法(2020修訂)》第四十一條: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處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產經營者拒絕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食品生產經營者未依法處置不安全食品的,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依法處置不安全食品。 116 對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規定記錄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情況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品召回管理辦法(2020修訂)》第四十二條: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未按規定記錄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情況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第二十八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如實記錄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稱、商標、規格、生產日期、批次、數量等內容。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117 對食品未按規定標注且逾期不改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品標識管理規定(2009修訂)》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未按規定標注應當標注內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第六條:食品標識應當標注食品名稱。食品名稱應當表明食品的真實屬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食品名稱有規定的,應當采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名稱;(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食品名稱沒有規定的,應當使用不會引起消費者誤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稱或者俗名;(三)標注“新創名稱”、“奇特名稱”、“音譯名稱”、“牌號名稱”、“地區俚語名稱”或者“商標名稱”等易使人誤解食品屬性的名稱時,應當在所示名稱的鄰近部位使用同一字號標注本條(一)、(二)項規定的一個名稱或者分類(類屬)名稱;(四)由兩種或者兩種以上食品通過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觀均勻一致難以相互分離的食品,其名稱應當反映該食品的混合屬性和分類(類屬)名稱;(五)以動、植物食物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藝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個體、器官、組織等特征的食品,應當在名稱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樣,并標注該食品真實屬性的分類(類屬)名稱。第七條:食品標識應當標注食品的產地。食品產地應當按照行政區劃標注到地市級地域。 118 對食品未按規定標注警示標志或中文警示說明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品標識管理規定(2009修訂)》 119 對食品未按規定標注凈含量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品標識管理規定(2009修訂)》 120 對未按規定標注食品營養素、熱量以及定量標示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品標識管理規定(2009修訂)》 121 對食品標識標注禁止性內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品標識管理規定(2009修訂)》 122 對偽造或者虛假標注食品生產日期和保質期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品標識管理規定(2009修訂)》 123 對食品標識與食品或者其包裝分離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品標識管理規定(2009修訂)》 124 對食品或者其包裝未直接標注在最小銷售單元等行為,逾期不改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品標識管理規定(2009修訂)》 125 對食用農產品銷售者、貯存和運輸受托方銷售和貯存場所環境、設施、設備等不符合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要求的;銷售、貯存和運輸對溫度、濕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農產品,未配備必要的保溫、冷藏或者冷凍等設施設備并保持有效運行的;貯存期間未定期檢查,及時清理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用農產品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23)第三十八條: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食用農產品貯存和運輸受托方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126 對銷售者未按要求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進貨憑證的或采購、銷售按規定應當檢疫、檢驗的肉類或進口食用農產品,未索取或留存相關證明文件的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23)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127 對未按要求標明食用農產品相關信息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23)第四十條: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未按要求標明食用農產品相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128 對銷售者加工、銷售即食食用農產品,未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食品安全防護,造成污染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23)第四十一條: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加工、銷售即食食用農產品,未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食品安全防護,造成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129 迪歐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采購、銷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的食用農產品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23)第四十二條: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采購、銷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的食用農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130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23)第四十三條: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131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要求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如實報告市場有關信息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23)第四十四條: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要求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如實報告市場有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二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132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未按要求建立入場銷售者檔案并及時更新、未按照食用農產品類別實施分區銷售,經營條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未按規定對市場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定期檢查和維護、)未按要求查驗入場銷售者和入場食用農產品的相關憑證信息,允許無法提供進貨憑證的食用農產品入場銷售,或者對無法提供食用農產品質量合格憑證的食用農產品未經抽樣檢驗合格即允許入場銷售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23)第四十五條: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133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抽檢發現場內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未按要求處理并報告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23) 134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未按要求公布食用農產品相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23) 135 未依法對進入該批發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23) 136 未按要求向入場銷售者提供統一格式的銷售憑證或者指導入場銷售者自行印制符合要求的銷售憑證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23) 137 對銷售不得銷售的農產品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訂) 138 對擅自轉讓、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冊證書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保健食品注冊與備案管理辦法》(2020修訂)第七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擅自轉讓保健食品注冊證書的;(二)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冊證書的。 139 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嬰幼兒配方乳粉產品配方注冊證書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嬰幼兒配方乳粉產品配方注冊管理辦法》(2023)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嬰幼兒配方乳粉產品配方注冊證書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依法予以撤銷,被許可人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危害后果的,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140 申請人變更不影響產品配方科學性、安全性的事項,未依法申請變更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嬰幼兒配方乳粉產品配方注冊管理辦法》(2023)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申請人變更不影響產品配方科學性、安全性的事項,未依法申請變更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141 申請人變更可能影響產品配方科學性、安全性的事項,未依法申請變更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嬰幼兒配方乳粉產品配方注冊管理辦法》(2023)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申請人變更可能影響產品配方科學性、安全性的事項,未依法申請變更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142 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嬰幼兒配方乳粉產品配方注冊證書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嬰幼兒配方乳粉產品配方注冊管理辦法》(2023)第四十八條: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嬰幼兒配方乳粉產品配方注冊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危害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143 嬰幼兒配方乳粉生產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嬰幼兒配方乳粉產品配方注冊管理辦法》(2023)第四十九條:嬰幼兒配方乳粉生產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危害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144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注冊證書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注冊管理辦法》(2023)第五十八條: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注冊證書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依法予以撤銷,被許可人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注冊;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危害后果的,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145 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注冊證書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注冊管理辦法》(2023)第五十九條: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注冊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危害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146 申請人變更不影響產品安全性、營養充足性以及特殊醫學用途臨床效果的事項,未依法申請變更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注冊管理辦法》(2023)第六十條第一款:申請人變更不影響產品安全性、營養充足性以及特殊醫學用途臨床效果的事項,未依法申請變更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147 申請人變更產品配方、生產工藝等可能影響產品安全性、營養充足性以及特殊醫學用途臨床效果的事項,未依法申請變更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注冊管理辦法》(2023)第六十條第二款:申請人變更產品配方、生產工藝等可能影響產品安全性、營養充足性以及特殊醫學用途臨床效果的事項,未依法申請變更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148 對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履行相應備案義務的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辦法》(2021修訂)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履行相應備案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第八條: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在通信主管部門批準后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取得備案號。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通信主管部門批準后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取得備案號。省級和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完成備案后7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開相關備案信息。備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備案號等。 149 對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不能保障網絡食品交易數據和資料的可靠性與安全性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辦法》(2021修訂)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具備數據備份、故障恢復等技術條件,不能保障網絡食品交易數據和資料的可靠性與安全性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罰款。第九條: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具備數據備份、故障恢復等技術條件,保障網絡食品交易數據和資料的可靠性與安全性。 150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審查登記等制度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辦法》(2021修訂)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審查登記、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制止及報告、嚴重違法行為平臺服務停止、食品安全投訴舉報處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開以上制度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第十條: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建立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審查登記、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制止及報告、嚴重違法行為平臺服務停止、食品安全投訴舉報處理等制度,并在網絡平臺上公開。 151 對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對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相關材料及信息進行審查登記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辦法》(2021修訂)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對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相關材料及信息進行審查登記、如實記錄并更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第十一條: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對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入網食品添加劑生產企業生產許可證等材料進行審查,如實記錄并及時更新。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對入網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營業執照、入網食品添加劑經營者營業執照以及入網交易食用農產品的個人的身份證號碼、住址、聯系方式等信息進行登記,如實記錄并及時更新。 152 對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建立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檔案、記錄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相關信息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辦法》(2021修訂)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建立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檔案、記錄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相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第十二條: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建立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檔案,記錄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基本情況、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等信息。 153 對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按要求記錄、保存食品交易信息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辦法》(2021修訂)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按要求記錄、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第十三條: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通過自建網站交易食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記錄、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時間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6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時間不得少于2年。 154 對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設置專門的網絡食品安全管理機構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辦法》(2021修訂)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設置專門的網絡食品安全管理機構或者指定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對平臺上的食品安全經營行為及信息進行檢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第十四條: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設置專門的網絡食品安全管理機構或者指定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對平臺上的食品經營行為及信息進行檢查。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發現存在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155 對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發現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有嚴重違法行為未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辦法》(2021修訂)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發現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有嚴重違法行為未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第十五條: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發現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嚴重違法行為之一的,應當停止向其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一)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偵查或者提起公訴的;(二)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因食品安全相關犯罪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三)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因食品安全違法行為被公安機關拘留或者給予其他治安管理處罰的;(四)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被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作出吊銷許可證、責令停產停業等處罰的。 156 對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履行報告等義務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辦法》(2021修訂)第三十七條: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履行相關義務,導致發生下列嚴重后果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責令停業,并將相關情況移送通信主管部門處理:(一)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嚴重人身傷害的;(二)發生較大級別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三)發生較為嚴重的食源性疾病的;(四)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五)引發其他的嚴重后果的。 157 對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辦法》(2021修訂)第十六條: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許可,入網食品生產者應當按照許可的類別范圍銷售食品,入網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的經營項目范圍從事食品經營。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除外。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通過網絡銷售其生產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食品經營者通過網絡銷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或者入網食品生產者超過許可的類別范圍銷售食品、入網食品經營者超過許可的經營項目范圍從事食品經營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158 對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網上刊載信息與食品標簽或者標識不一致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辦法》(2021修訂)第十七條: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行為:(一)網上刊載的食品名稱、成分或者配料表、產地、保質期、貯存條件,生產者名稱、地址等信息與食品標簽或者標識不一致;(二)網上刊載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網上刊載的保健食品的注冊證書或者備案憑證等信息與注冊或者備案信息不一致;(三)網上刊載的嬰幼兒配方乳粉產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護腸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四)對在貯存、運輸、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網上刊載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說明和提示;(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從事的其他行為。第三十九條: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禁止性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159 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要求進行信息公示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辦法》(2021修訂)第十八條:通過第三方平臺進行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活動主頁面顯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其網站首頁顯著位置公示營業執照、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餐飲服務提供者還應當同時公示其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量化分級管理信息。相關信息應當畫面清晰,容易辨識。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要求進行信息公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160 對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關信息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辦法》(2021修訂)第十九條第一款:入網銷售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除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公示相關信息外,還應當依法公示產品注冊證書或者備案憑證,持有廣告審查批準文號的還應當公示廣告審查批準文號,并鏈接至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網站對應的數據查詢頁面。保健食品還應當顯著標明“本品不能代替藥物”。第四十一條第一款: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161 對食品生產經營者通過網絡銷售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辦法》(2021修訂)第十九條第二款: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不得進行網絡交易。第四十一條第二款: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通過網絡銷售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3萬元罰款。 162 對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證食品安全的貯存、運輸措施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辦法》第二十條:網絡交易的食品有保鮮、保溫、冷藏或者冷凍等特殊貯存條件要求的,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能夠保證食品安全的貯存、運輸措施,或者委托具備相應貯存、運輸能力的企業貯存、配送。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證食品安全的貯存、運輸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備相應貯存、運輸能力的企業從事貯存、配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罰。2.《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63 對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提供虛假信息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辦法》(2021修訂)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提供虛假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164 對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具備實體經營門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20修訂)第四條: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具有實體經營門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并按照食品經營許可證載明的主體業態、經營項目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超范圍經營。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具備實體經營門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罰。2.《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65 對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以及分支機構或者自建網站餐飲服務提供者未履行相應備案義務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20修訂)第五條: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在通信主管部門批準后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自建網站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在通信主管部門備案后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備案內容包括域名、IP地址、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號、企業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等。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設立從事網絡餐飲服務分支機構的,應當在設立后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備案內容包括分支機構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相關備案信息。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以及分支機構或者自建網站餐飲服務提供者未履行相應備案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166 對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執行并公開相關制度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20修訂)第六條: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建立并執行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審查登記、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制止及報告、嚴重違法行為平臺服務停止、食品安全事故處置等制度,并在網絡平臺上公開相關制度。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執行并公開相關制度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167 對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設置專門的食品安全管理機構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20修訂)第七條: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設置專門的食品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每年對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進行培訓和考核。培訓和考核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經考核不具備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崗。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設置專門的食品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或者未按要求對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進行培訓、考核并保存記錄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168 對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對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的食品經營許可證進行審查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20修訂)第八條第一款: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對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的食品經營許可證進行審查,登記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及聯系方式等信息,保證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食品經營許可證載明的經營場所等許可信息真實。第三十一條第一款: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對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的食品經營許可證進行審查,未登記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及聯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食品經營許可證載明的經營場所等許可信息不真實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2.《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69 對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與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簽訂食品安全協議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20修訂)第八條第二款: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與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簽訂食品安全協議,明確食品安全責任。第三十一條第二款: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與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簽訂食品安全協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170 對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要求進行信息公示和更新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20修訂)第九條: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在餐飲服務經營活動主頁面公示餐飲服務提供者的食品經營許可證。食品經營許可等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新。第十條: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在網上公示餐飲服務提供者的名稱、地址、量化分級信息,公示的信息應當真實。第十一條: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在網上公示菜品名稱和主要原料名稱,公示的信息應當真實。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要求進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171 對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裝材料不符合規定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20修訂)第十二條: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提供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裝材料的,所提供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裝材料應當無毒、清潔。鼓勵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提供可降解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裝材料。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裝材料不符合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172 對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未對送餐人員進行食品安全培訓和管理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20修訂)第十三條: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加強對送餐人員的食品安全培訓和管理。委托送餐單位送餐的,送餐單位應當加強對送餐人員的食品安全培訓和管理。培訓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未對送餐人員進行食品安全培訓和管理,或者送餐單位未對送餐人員進行食品安全培訓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訓記錄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173 送餐人員未履行使用安全、無害的配送容器等義務,對所在單位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20修訂)第十四條:送餐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使用安全、無害的配送容器,保持容器清潔,并定期進行清洗消毒。送餐人員應當核對配送食品,保證配送過程食品不受污染。 174 對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自建網站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要求記錄、保存網絡訂餐信息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20修訂)第十五條: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自建網站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履行記錄義務,如實記錄網絡訂餐的訂單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稱、下單時間、送餐人員、送達時間以及收貨地址,信息保存時間不得少于6個月。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自建網站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要求記錄、保存網絡訂餐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175 對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對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的經營行為進行抽查和監測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20修訂)第十六條第一款: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對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的經營行為進行抽查和監測。第三十七條第一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對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的經營行為進行抽查和監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176 對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發現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存在違法行為,未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發現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第三十七條第二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發現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存在違法行為,未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或者發現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存在嚴重違法行為,未立即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2.《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77 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費者投訴舉報處理制度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20修訂)第十七條: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建立投訴舉報處理制度,公開投訴舉報方式,對涉及消費者食品安全的投訴舉報及時進行處理。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費者投訴舉報處理制度,公開投訴舉報方式,或者未對涉及消費者食品安全的投訴舉報及時進行處理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178 對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實施原料控制要求等義務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20修訂)第十八條: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飲食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制定并實施原料控制要求,選擇資質合法、保證原料質量安全的供貨商,或者從原料生產基地、超市采購原料,做好食品原料索證索票和進貨查驗記錄,不得采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及原料;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實施原料控制要求等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179 對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腐敗變質等原料加工食品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20修訂)第十八條: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飲食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二)在加工過程中應當檢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發現有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不得加工使用;第三十九條第二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等原料加工食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180 對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未定期維護食品貯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設施、設備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20修訂)第十八條: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飲食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三)定期維護食品貯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設施、設備,定期清洗和校驗保溫、冷藏和冷凍等設施、設備,保證設施、設備運轉正常;第三十九條第三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未定期維護食品貯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設施、設備,或者未定期清洗和校驗保溫、冷藏和冷凍等設施、設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181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將訂單委托其他食品經營者加工制作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20修訂)第十八條: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飲食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四)在自己的加工操作區內加工食品,不得將訂單委托其他食品經營者加工制作;(五)網絡銷售的餐飲食品應當與實體店銷售的餐飲食品質量安全保持一致。第三十九條第四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將訂單委托其他食品經營者加工制作,或者網絡銷售的餐飲食品未與實體店銷售的餐飲食品質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182 對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未履行相應的包裝義務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20修訂)第十九條: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裝材料,并對餐飲食品進行包裝,避免送餐人員直接接觸食品,確保送餐過程中食品不受污染。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未履行相應的包裝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183 對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配送有保鮮、保溫、冷藏或者冷凍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證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20修訂)第二十條: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配送有保鮮、保溫、冷藏或者冷凍等特殊要求食品的,應當采取能保證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配送有保鮮、保溫、冷藏或者冷凍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證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184 對食品生產經營者拒絕在食品安全監督抽檢抽樣文書上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2022修訂)第十九條第二款:現場抽樣時,抽樣人員應當書面告知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義務。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食品安全抽樣文書上簽字或者蓋章,不得拒絕或者阻撓食品安全抽樣工作。 185 對食品生產經營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2022修訂)第三十七條:在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工作中,食品生產經營者可以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抽樣過程、樣品真實性、檢驗方法、標準適用等事項依法提出異議處理申請。對抽樣過程有異議的,申請人應當在抽樣完成后7個工作日內,向實施監督抽檢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對樣品真實性、檢驗方法、標準適用等事項有異議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不合格結論通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組織實施監督抽檢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提出異議申請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可以委托申請人住所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辦理。 186 對食品生產經營者違法拒絕履行或者拖延履行采取封存庫存問題食品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2022修訂)第四十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收到監督抽檢不合格檢驗結論后,應當立即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暫停生產、經營不合格食品,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召回已上市銷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風險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進行整改,及時向住所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處理情況,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調查處理,不得拒絕、逃避。在復檢和異議期間,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停止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食品生產經營者未主動履行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履行。在國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時,或者為處置重大食品安全突發事件,經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可以由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調查分析或者再次抽樣檢驗,查明不合格原因。 187 對食品經營者未按規定公示相關不合格產品信息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2022修訂)第四十二條:食品經營者收到監督抽檢不合格檢驗結論后,應當按照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的規定在被抽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相關不合格產品信息。 188 對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的非食鹽定點企業生產或批發食鹽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鹽專營辦法》(2017修訂)第八條:國家實行食鹽定點生產制度。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食鹽。第十二條:國家實行食鹽定點批發制度。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鹽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一)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二)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189 對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的違反規定生產或批發食鹽、非食用鹽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鹽專營辦法》(2017修訂)第十條第一款: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非食用鹽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生產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四條第一款: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或者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銷售。第十五條: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建立采購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九條第二款:禁止將下列產品作為食鹽銷售:(一)液體鹽(含天然鹵水);(二)工業用鹽和其他非食用鹽;(三)利用鹽土、硝土或者工業廢渣、廢液制作的鹽;(四)利用井礦鹽鹵水熬制的鹽;(五)外包裝上無標識或者標識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鹽。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食鹽定點生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一)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非食用鹽生產企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保存生產銷售記錄;(二)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保存采購銷售記錄;(三)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超出國家規定的范圍銷售食鹽;(四)將非食用鹽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190 對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的違反規定購進食鹽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鹽專營辦法》(2017修訂)第十四條第一款: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或者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銷售。第十六條:食鹽零售單位應當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以處違法購進的食鹽貨值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一)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從除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二)食鹽零售單位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 191 對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的未按規定作出食鹽或非食用鹽標識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鹽專營辦法》(2017修訂)第十條第二款:食鹽應當按照規定在外包裝上作出標識,非食用鹽的包裝、標識應當明顯區別于食鹽。第二十九條:未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作出標識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192 對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的食鹽定點企業違反規定聘用禁業限制人員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鹽專營辦法》(2017修訂)第三十一條: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被處以吊銷食鹽定點生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行政處罰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5年內不得從事食鹽生產經營管理活動,不得擔任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定點批發企業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違反前款規定聘用人員的,由鹽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其食鹽定點生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193 對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未在生產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營業執照、許可證和從業人員有效健康證明等相關信息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湖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194 對小作坊小餐飲無證經營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湖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195 對小作坊、小餐飲生產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湖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196 對小作坊小餐飲許可事項發生變更未告知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湖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197 對小作坊小餐飲違反經營規范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湖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198 對小作坊、小餐飲生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簽標識、說明書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湖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199 對小作坊、小餐飲未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小作坊未建立生產、批發臺賬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湖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200 對 已取得許可的小作坊、小餐飲不符合設立條件,繼續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或者經營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湖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201 對小作坊從事禁止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湖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202 對小餐飲從事禁止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湖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203 對明知小作坊、小餐飲違反本相關規定,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湖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204 對事故單位在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進行處置、報告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湖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205 對被吊銷許可證的小作坊、小餐飲食品生產經營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管理 其他執法事項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湖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206 對在固定場所從事散裝食品零售或者同時從事散裝食品和預包裝食品零售的小規模食品經營者的未遵守相關經營規范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湖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207 對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的查封、扣押涉嫌鹽業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或查封場所的行政強制 行政強制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鹽專營辦法》(2017修訂)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鹽業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與涉嫌鹽業違法行為有關的食鹽及原材料,以及用于違法生產或者銷售食鹽的工具、設備;(四)查封涉嫌違法生產或者銷售食鹽的場所。” 208 查封涉嫌違法從事乳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扣押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的行政強制 行政強制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2008)第四十七條:畜牧獸醫、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在依據各自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時,行使下列職權:(一)實施現場檢查;(二)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檢驗報告等資料;(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乳品以及違法使用的生鮮乳、輔料、添加劑;(五)查封涉嫌違法從事乳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扣押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209 對生產經營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等行為的行政強制 行政強制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10 對生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等行為的行政強制 行政強制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11 對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的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產品等行為的行政強制 行政強制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第十五條: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各自產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下列職權:(二)查閱、復制、查封、扣押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違法使用的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四)查封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隱患的生產經營場所。 212 對食鹽生產、經營的監督檢查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管局特殊食品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鹽專營辦法》(2017修訂)第四條: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鹽業工作,負責管理全國食鹽專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鹽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食鹽專營工作。 213 對特殊食品生產單位的監督檢查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 省市場監管局特殊食品處、市(州)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214 對特殊食品經營單位的監督檢查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管局特殊食品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215 食品安全抽樣檢驗 其他執法事項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管局食品抽檢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216 通知食品生產經營者召回不安全、不合格食品 其他執法事項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食品召回管理辦法》(2015年3月11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2號公布,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 217 保健食品備案 其他執法事項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處、派駐政務服務中心窗口 1.《保健食品注冊與備案管理辦法》第五條: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保健食品注冊管理,以及首次進口的屬于補充維生素、礦物質等營養物質的保健食品備案管理,并指導監督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承擔的保健食品注冊與備案相關工作。 11.計量監督管理 1 計量標準器具核準 行政許可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計量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2 計量器具型式批準(樣機試驗、標準物質定級鑒定) 行政許可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計量處 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3 承擔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任務授權 行政許可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計量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4 注冊計量師注冊 行政許可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計量處 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1987年1月19日國務院批準,1987年2月1日國家計量局發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訂) 5 對制造、修理、銷售不合格計量器具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6 對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1987年1月19日國務院批準,1987年2月1日國家計量局發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訂) 7 對強檢計量器具未按規定申請檢定和非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的,以及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8 對制造、銷售和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的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9 對個體工商戶制造、修理國家規定范圍以外的計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規定場所從事經營活動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1987年1月19日國務院批準,1987年2月1日國家計量局發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訂) 10 對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未經出廠檢定或經檢定不合格而出廠或交付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1990年8月25日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14號公布 根據2015年8月25日國家質量技術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6號第一次修訂 根據2022年9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1號第二次修訂) 11 對制造、銷售未經批準或者考核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產品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12 對用能單位未按照規定配備、使用能源計量器具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四條:用能單位未按照規定配備、使用能源計量器具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13 對重點用能單位未按照規定配備能源計量工作人員或者能源計量工作人員未接受能源計量專業知識培訓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能源計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 14 對拒絕、阻礙能源計量監督檢查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能源計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 15 對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和偽造數據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16 對偽造、盜用、倒賣強制檢定印、證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1987年1月19日國務院批準,1987年2月1日國家計量局發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訂) 17 對經營銷售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以及銷售使用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組裝、修理計量器具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1987年1月19日國務院批準,1987年2月1日國家計量局發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訂) 18 對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未依法取得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能力確認或者授權,擅自開展計量檢定、型式評價、商品量計量檢驗工作;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不能持續符合能力確認或者授權的條件、要求,擅自執行相關計量檢定、型式評價、商品量計量檢驗任務;擅自超過能力確認或者授權的期限、范圍、區域執行相關計量檢定、型式評價、商品量計量檢驗任務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監督管理辦法》(2024年9月2日經市場監管總局第23次局務會議通過 2024年9月12日市場監管總局令第92號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19 對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及其人員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監督管理辦法》(2024年9月2日經市場監管總局第23次局務會議通過 2024年9月12日市場監管總局令第92號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20 對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及其人員出具虛假、不實證書或者報告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監督管理辦法》(2024年9月2日經市場監管總局第23次局務會議通過 2024年9月12日市場監管總局令第92號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21 對偽造、變造、冒用、租賃、出借、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相關計量印章、證書、報告或者標志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監督管理辦法》(2024年9月2日經市場監管總局第23次局務會議通過 2024年9月12日市場監管總局令第92號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22 對制造、銷售、使用(修理)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23 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按要求進行自我聲明,使用計量保證能力合格標志,達不到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計量保證能力要求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2023年3月16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0號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24 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未按要求進行自我聲明,使用計量保證能力合格標志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2023年3月16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0號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25 生產、銷售定量包裝商品未正確、清晰地標注凈含量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2023年3月16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0號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26 生產、銷售的定量包裝商品,經檢驗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2023年3月16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0號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27 對生產者生產定量包裝商品,其實際量與標注量不相符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商品量計量違法行為處罰規定》(1999年3月12日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第3號公布,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 28 對銷售者銷售的定量包裝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實際量與標注量或者實際量與貿易結算量不相符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商品量計量違法行為處罰規定》(1999年3月12日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第3號公布,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 29 對銷售者銷售國家對計量偏差沒有規定的商品,其實際量與貿易結算量之差,超過國家規定使用的計量器具極限誤差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商品量計量違法行為處罰規定》(1999年3月12日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第3號公布,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 30 對收購者收購商品,其實際量與貿易結算量之差,超過國家規定使用的計量器具極限誤差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商品量計量違法行為處罰規定》(1999年3月12日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第3號公布,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 31 對加油站經營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賬目或者提供不真實賬目,使違法所得難以計算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加油站計量監督管理辦法》(2002年12月3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35號公布,根據2018年3月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6號第一次修訂,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二次修訂) 32 眼鏡制配者屬于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和屬于非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的,以及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眼鏡制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2003年10月1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54號公布,根據2018年3月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6號第一次修訂,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二次修訂,根據2022年9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1號第三次修訂) 33 眼鏡制配者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眼鏡制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2003年10月1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54號公布,根據2018年3月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6號第一次修訂,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二次修訂,根據2022年9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1號第三次修訂) 34 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成品眼鏡生產者未配備與生產相適應的頂焦度、透過率和厚度等計量檢測設備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眼鏡制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2003年10月1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54號公布,根據2018年3月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6號第一次修訂,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二次修訂,根據2022年9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1號第三次修訂) 35 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和成品眼鏡生產者未保證出具的眼鏡產品計量數據準確可靠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眼鏡制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2003年10月1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54號公布,根據2018年3月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6號第一次修訂,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二次修訂,根據2022年9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1號第三次修訂) 36 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成品眼鏡銷售者以及從事配鏡驗光、定配眼鏡、角膜接觸鏡配戴的經營者未建立完善的進出貨物計量檢測驗收制度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眼鏡制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2003年10月1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54號公布,根據2018年3月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6號第一次修訂,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二次修訂,根據2022年9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1號第三次修訂) 37 從事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成品眼鏡銷售以及從事配鏡驗光、定配眼鏡、角膜接觸鏡配戴經營者未配備與銷售、經營業務相適應的驗光、瞳距、頂焦度、透過率、厚度等計量檢測設備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眼鏡制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2003年10月1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54號公布,根據2018年3月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6號第一次修訂,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二次修訂,根據2022年9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1號第三次修訂) 38 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成品眼鏡銷售者以及從事配鏡驗光、定配眼鏡、角膜接觸鏡配戴的經營者從事角膜接觸鏡配戴的經營者未配備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眼科計量檢測設備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眼鏡制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2003年10月1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54號公布,根據2018年3月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6號第一次修訂,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二次修訂,根據2022年9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1號第三次修訂) 39 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成品眼鏡銷售者以及從事配鏡驗光、定配眼鏡、角膜接觸鏡配戴的經營者未保證出具的眼鏡產品計量數據準確可靠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眼鏡制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2003年10月1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54號公布,根據2018年3月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6號第一次修訂,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二次修訂,根據2022年9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1號第三次修訂) 40 眼鏡制配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提供眼鏡制配賬目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眼鏡制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2003年10月1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54號公布,根據2018年3月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6號第一次修訂,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二次修訂,根據2022年9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1號第三次修訂) 41 對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最高計量標準未經考核合格開展計量檢定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1987年1月19日國務院批準,1987年2月1日國家計量局發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訂) 42 對生產者或者進口商未辦理水效標識備案或變更手續,或者應當標注而未標注,使用不符合規定的水效標識,偽造、冒用水效標識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水效標識管理辦法》(2017年9月13日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國家質檢總局令第6號公布 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43 對銷售者(含網絡商品經營者)銷售應當標注但未標注水效標識、銷售使用不符合規定的水效標識產品、網絡交易展示不符合規定、偽造冒用水效標識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水效標識管理辦法》(2017年9月13日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國家質檢總局令第6號公布 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44 對生產者應當標注能源效率標識而未標注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45 對生產者未辦理能源效率標識備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標識不符合規定,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46 對偽造、冒用能源效率標識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標識進行虛假宣傳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47 對進口或銷售未經型式批準的計量器具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1989年10月11日國務院批準,1989年11月4日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48 制造、銷售的計量器具與批準的型式不一致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計量器具新產品管理辦法》(2023年3月16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8號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49 未持續符合型式批準條件,不再具有與所制造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計量器具新產品管理辦法》(2023年3月16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8號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50 集市主辦者違反《集貿市場計量監督管理辦法》第五條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集貿市場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94號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51 經營者違反《集貿市場計量監督管理辦法》第九條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集貿市場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94號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52 對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計量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監督管理辦法》 53 對計量器具的監督檢查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計量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54 對型式批準的監督檢查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計量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55 對定量包裝商品的計量的監督檢查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計量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2023年3月16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0號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56 對市場計量行為的監督檢查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計量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集貿市場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94號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57 對計量單位使用和能效標識的監督檢查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計量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能源效率標識管理辦法》(2016年2月29日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質檢總局令第35號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58 對水效標識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計量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水效標識管理辦法》第五條:地方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地方質檢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水效標識制度的實施開展監督檢查。第十七條:質檢部門對列入《目錄》的產品依法進行水效標識監督檢查、專項檢查和驗證管理。地方質檢部門將檢查結果通報同級發展改革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并通知授權機構。 59 對能源計量情況的行政檢查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計量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60 對制造、銷售未經型式批準或樣機試驗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等行為的行政強制 行政強制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1987年1月19日國務院批準,1987年2月1日國家計量局發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訂) 61 對計量糾紛的仲裁檢定 行政裁決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計量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1987年1月19日國務院批準,1987年2月1日國家計量局發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訂) 62 計量糾紛調解 行政調解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計量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1987年1月19日國務院批準,1987年2月1日國家計量局發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訂) 12.認證認可監督管理 1 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 行政許可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市場監管局認證認可與檢驗檢測監督管理處 1.《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 2 對檢驗檢測機構監督檢查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設區的市或縣級) 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辦法》 3 對認證活動和認證結果的行政檢查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設區的市或縣級) 市場監督管理局認證認可與檢驗檢測監督管理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2003年9月3日實施) 4 對擅自從事認證活動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國務院主管部門授權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 1.《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第五十六條:未經批準擅自從事認證活動的,予以取締,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5 對境外認證機構的代表機構的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國務院主管部門授權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 1.《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境外認證機構未經登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予以取締,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經登記設立的境外認證機構代表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活動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批準文件,并予公布。 6 經登記設立的境外認證機構代表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活動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國務院主管部門授權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 1.《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經登記設立的境外認證機構代表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活動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批準文件,并予公布。 7 對認證機構從事可能影響客觀公正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國務院主管部門授權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 1.《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第五十八條:認證機構接受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資助,或者從事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產品開發、營銷等活動,或者與認證委托人存在資產、管理方面的利益關系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撤銷批準文件,并予公布;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8 對認證機構、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從事認證、檢驗檢測活動存在較嚴重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國務院主管部門授權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 1.《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撤銷批準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準范圍從事認證活動的;(二)增加、減少、遺漏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規定的程序的;(三)未對其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實施有效的跟蹤調查,或者發現其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不能持續符合認證要求,不及時暫停其使用或者撤銷認證證書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經認可機構注冊的人員從事認證活動的。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增加、減少、遺漏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規定的程序2.《認證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認證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增加、減少、遺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認證認可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罰。認證機構被責令停業整頓的,停業整頓期限為6個月,期間不得從事認證活動。認證機構增加、減少、遺漏程序要求,情節輕微且不影響認證結論的客觀、真實或者認證有效性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經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 9 對認證機構、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從事認證活動一般過錯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國務院主管部門授權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 1.《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 10 對虛假認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國務院主管部門授權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 1.《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 11 對認證人員從事認證咨詢活動、同時在2個或2個以上認證機構執業活動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國務院主管部門授權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 1.《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 12 對未經指定擅自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國務院主管部門授權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 1.《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 13 對超出指定范圍從事目錄產品認證業務、轉讓指定認證業務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國務院主管部門授權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 1.《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 14 對取得境外認可機構認可但未備案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國務院主管部門授權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 1.《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 15 對擅自生產、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未經認證的列入目錄產品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 16 對偽造、變造、冒用、非法買賣認證證書、認證標志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根據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7 對認證機構對有機配料含量不符合規定的產品進行有機認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 18 對認證機構拒不改正違法違規行為,向不符合要求的認證對象出具認證證書,不配合監督檢查工作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認證機構管理辦法》 19 對指定的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和實驗室違規從事認證活動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強制性產品認證機構和實驗室管理辦法》 20 對認證證書注銷、撤銷或者暫停期間,不符合認證要求的產品,繼續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 21 對認證委托人提供的樣品與實際生產的產品不一致、未按照規定申請認證證書變更或擴展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 22 獲證產品及其銷售包裝上標注的認證證書所含內容與認證證書內容不一致或未按照規定使用認證標志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 23 對認證機構發現其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不能持續符合認證要求,不及時暫停其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或者不及時撤銷認證證書或者停止其使用認證標志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管理辦法》 24 對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志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管理辦法》 25 對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人員出具虛假或者失實的結論,編造或者唆使編造虛假、失實的文件、記錄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人員管理辦法》 26 對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人員違反《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人員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其他規定,逾期未改正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人員管理辦法》 27 對混淆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未通過認證但使用虛假文字表明其通過認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管理辦法》 28 對檢驗檢測機構未依法取得資質認定,擅自出具數據、結果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 29 對檢驗檢測機構從事檢驗檢測活動中不規范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 30 對檢驗檢測機構違規從事檢驗檢測活動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 31 對檢驗檢測機構違規出讓資質和使用虛假、無效資質認定證書和標志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 32 資質認定部門應當撤銷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 1.《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 33 對未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1987年1月19日國務院批準,1987年2月1日國家計量局發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訂) 34 對偽造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結果等取消相關檢驗資格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35 對列入目錄的產品經過認證后,不按照法定條件、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五百零三號) 36 對偽造、冒用、轉讓、買賣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產品認證證書和標志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無公害農產品管理辦法》(根據2007年11月8日農業部令第6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農業部現行規章清理結果》修正)根據2007年11月8日農業部令第6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農業部現行規章清理結果》修正) 13.纖維檢驗監督管理 1 對棉花經營者收購棉花不按規定分級、置放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2 對棉花經營者違規加工棉花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3 對棉花經營者違規銷售棉花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4 對棉花經營者違規承儲國家儲備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5 對棉花經營者隱匿、轉移、損毀被棉花質量監督機構查封、扣押的物品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6 對棉花經營者偽造、變造、冒用棉花質量憑證、標識、公證檢驗證書、公證檢驗標志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7 對棉花經營者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8 對繭絲經營者違規收購蠶繭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9 對繭絲經營者加工繭絲不符合基本要求,使用國家規定應當淘汰、報廢的生產設備生產生絲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10 對繭絲經營者違規銷售繭絲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11 對經營者違規承儲國家儲備繭絲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12 對繭絲經營者偽造、變造儀評的數據或結論,偽造、變造、冒用質量保證條件審核意見書、繭絲質量憑證、標識、公證檢驗證書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13 對繭絲經營者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14 對繭絲經營者隱匿、轉移、毀損被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查封、扣押的物品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15 對毛絨纖維經營者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16 對毛絨纖維經營者違規收購毛絨纖維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17 對毛絨纖維經營者違規加工毛絨纖維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18 對毛絨纖維經營者違規銷售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19 對毛絨纖維經營者違規承儲國家儲備毛絨纖維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20 對毛絨纖維經營者在收購、加工、銷售、承儲活動中有關質量憑證、標識、證書等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21 對隱匿、轉移、損毀被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查封、扣押的毛絨纖維及設備、工具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22 對麻類纖維經營者在麻類纖維經營活動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23 對麻類纖維經營者違規收購麻類纖維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24 對麻類纖維經營者違規加工麻類纖維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25 對麻類纖維經營者違規銷售麻類纖維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26 對麻類纖維經營者偽造、變造、冒用麻類纖維質量憑證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27 對隱匿、轉移、損毀被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查封、扣押的麻類纖維及設備、工具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28 對在生產、銷售以及在經營性服務或者公益活動中使用劣質纖維制品的,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偽造、冒用質量標志或者其他質量證明文件的,偽造產地、偽造或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纖維制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條:在生產、銷售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進行處罰;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進行處罰;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進行處罰。在經營性服務中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罰。在公益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第七條:禁止生產、銷售以及在經營性服務或者公益活動中使用下列纖維制品:(一)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三)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四)偽造、冒用質量標志或者其他質量證明文件的;(五)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的。 29 對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原輔材料生產纖維制品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纖維制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原輔材料生產纖維制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罰。第八條:禁止將下列物質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纖維制品:(一)醫用纖維性廢棄物;(二)使用過的殯葬用纖維制品;(三)來自傳染病疫區無法證實其未被污染的纖維制品;(四)國家禁止進口的廢舊纖維制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纖維和纖維制品等物質;(五)國家規定的其他物質。第九條:不得將下列物質作為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的填充物:(一)被污染的纖維及纖維下腳;(二)廢舊纖維制品或其再加工纖維;(三)二、三類棉短絨;(四)經脫色漂白處理的纖維下腳、纖維制品下腳、再加工纖維;(五)未洗凈的動物纖維;(六)發霉變質的絮用纖維;(七)國家規定的其他物質。第十條:不得將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原輔材料用于生產紡織面料;織造、印染、整理等過程,不得使用對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險的染料、整理劑。 30 對纖維制品生產者未對原輔材料進行進貨檢查驗收記錄的或未驗明原輔材料符合相關質量要求以及包裝、標識要求進行生產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纖維制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十二條、十三條,未對原輔材料進行進貨檢查驗收記錄,或者未驗明原輔材料符合相關質量要求以及包裝、標識要求進行生產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第十一條:纖維制品生產者應當對用于生產的原輔材料進行進貨檢查驗收和記錄,保證符合相關質量要求。記錄保存時限不少于兩年。第十二條: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生產者應當對天然纖維、化學纖維及其加工成的絮片、墊氈等原輔材料進貨檢查驗收和記錄,驗明原輔材料符合相關質量要求以及包裝、標識等要求。第十三條:學生服原輔材料驗收記錄內容應當包括:(一)原輔材料名稱、規格、數量、購進日期等;(二)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 31 對未按照有關規定對纖維制品標注標識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纖維制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未按有關規定標注標識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四條進行處罰。第十四條:纖維制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標注標識,包括:(一)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二)生產者名稱和地址;(三)產品名稱、規格、等級、產品標準編號;(四)國家規定的其他內容。第十五條: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應當標注有符合國家標準規定要求的標識;其中以纖維制品下腳或其再加工纖維作為鋪墊物或填充物原料的,應當按照規定在標識中對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說明。非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除依法標注標識外,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顯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第十六條:學生服、紡織面料標識還應當包括:纖維成分、含量;安全類別。紡織面料不能確定安全類別的,應當標注國家標準要求的甲醛含量、pH值、色牢度、異味、可分解致癌芳香胺染料、重金屬含量等理化檢驗指標。 32 對學生服使用單位未履行檢查驗收和記錄義務或未按規定委托送檢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纖維制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學生服使用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未履行檢查驗收和記錄義務或未按規定委托送檢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第十九條:學生服使用單位應當提供質量合格的學生服。學生服使用單位應當履行檢查驗收和記錄義務,驗明并留存產品出廠檢驗報告,確認產品標識符合國家規定要求。學生服使用單位應當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對學生服進行檢驗。 33 對涉嫌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嚴重質量問題的棉花以及專門用于生產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設備、工具的查封或扣押等行為的行政強制 行政強制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34 對繭絲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摻雜摻假等行為的行政強制 行政強制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35 對麻類纖維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摻雜摻假等行為的行政強制 行政強制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36 對毛絨纖維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摻雜摻假等行為的行政強制 行政強制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14.特種設備監督管理 1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許可 行政許可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十八條:國家按照分類監督管理的原則對特種設備生產實行許可制度。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許可,方可從事生產活動。 2 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許可 行政許可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市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四十九條: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許可,方可從事充裝活動。 3 特種設備使用登記 行政許可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設區的市或縣級) 市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三十三條: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在特種設備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內,向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辦理使用登記,取得使用登記證書。登記標志應當置于該特種設備的顯著位置。 4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核準 行政許可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五十條:從事本法規定的監督檢驗、定期檢驗的特種設備檢驗機構,以及為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提供檢測服務的特種設備檢測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核準,方可從事檢驗、檢測工作。 5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人員資格認定 行政許可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五十一條: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的檢驗、檢測人員應當經考核,取得檢驗、檢測人員資格,方可從事檢驗、檢測工作。 6 特種設備安全管理和作業人員資格認定 行政許可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十四條: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人員、檢測人員和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方可從事相關工作。 7 對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的行政檢查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對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監督檢查。 8 對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的檢驗、檢測結果和鑒定結論的行政檢查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組織對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的檢驗、檢測結果和鑒定結論進行監督抽查,但應當防止重復抽查。監督抽查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9 對未經許可從事特種設備生產活動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從事特種設備生產活動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制造的特種設備,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已經實施安裝、改造、修理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責令限期由取得許可的單位重新安裝、改造、修理。 10 對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鍋爐、壓力容器、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的維修或者日常維護保養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2009修訂)第七十七條: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鍋爐、壓力容器、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的維修或者日常維護保養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1 對特種設備的設計文件未經鑒定,擅自用于制造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的設計文件未經鑒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制造的特種設備,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12 對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需要通過型式試驗的,未按規定進行型式試驗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七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未進行型式試驗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13 對特種設備出廠時,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隨附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出廠時,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隨附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制造、銷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14 對特種設備安裝、改造、修理的施工單位在施工前未書面告知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驗收后三十日內未將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移交特種設備使用單位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安裝、改造、修理的施工單位在施工前未書面告知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驗收后三十日內未將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移交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15 對特種設備的制造、安裝、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鍋爐清洗過程,未經監督檢驗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設區的市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的制造、安裝、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鍋爐清洗過程,未經監督檢驗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16 對電梯制造單位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對電梯進行校驗、調試,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設區的市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八十條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電梯制造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一)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對電梯進行校驗、調試的。 17 對電梯制造單位發現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未及時告知電梯使用單位并向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八十條第二項:違反本法規定,電梯制造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二)對電梯的安全運行情況進行跟蹤調查和了解時,發現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未及時告知電梯使用單位并向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報告的。 18 對特種設備生產單位不再具備生產條件、生產許可證已經過期或者超出許可范圍生產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一)不再具備生產條件、生產許可證已經過期或者超出許可范圍生產的。 19 對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明知特種設備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產并召回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設區的市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二)明知特種設備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產并召回的。 20 對特種設備生產單位生產、銷售、交付國家明令淘汰的特種設備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八十一條第二款: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生產單位生產、銷售、交付國家明令淘汰的特種設備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交付的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21 對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涂改、倒賣、出租、出借生產許可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涂改、倒賣、出租、出借生產許可證的,責令停止生產,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22 對特種設備經營單位銷售、出租未取得許可生產,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經營的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一)銷售、出租未取得許可生產,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的。 23 對特種設備經營單位銷售、出租國家明令淘汰、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或者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維護保養特種設備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經營的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二)銷售、出租國家明令淘汰、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或者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維護保養的特種設備的。 24 對特種設備銷售單位未建立檢查驗收和銷售記錄制度,或者進口特種設備未履行提前告知義務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八十二條第二款: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銷售單位未建立檢查驗收和銷售記錄制度,或者進口特種設備未履行提前告知義務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25 對特種設備生產單位銷售、交付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八十二條第三款:特種設備生產單位銷售、交付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26 對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使用特種設備未按照規定辦理使用登記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一)使用特種設備未按照規定辦理使用登記的。 27 對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未建立特種設備安全技術檔案或者安全技術檔案不符合規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設置使用登記標志、定期檢驗標志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八十三條第二項: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二)未建立特種設備安全技術檔案或者安全技術檔案不符合規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設置使用登記標志、定期檢驗標志的。 28 對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未對其使用的特種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自行檢查,并作出記錄,或者未對其使用的特種設備的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進行定期校驗、檢修,并作出記錄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八十三條第三項: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三)未對其使用的特種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自行檢查,或者未對其使用的特種設備的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進行定期校驗、檢修,并作出記錄的。 29 對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及時申報并接受檢驗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設區的市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八十三條第四項: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四)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及時申報并接受檢驗的。 30 對鍋爐使用單位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鍋爐水(介)質處理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設區的市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五)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鍋爐水(介)質處理的。 31 對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未制定特種設備事故應急專項預案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八十三條第六項: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六)未制定特種設備事故應急專項預案的。 32 對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或者國家明令淘汰、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八十四條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一)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或者國家明令淘汰、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的。 33 對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將非承壓鍋爐、非壓力容器作為承壓鍋爐、壓力容器使用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2009修訂)第八十三條第二款: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使用未取得生產許可的單位生產的特種設備或者將非承壓鍋爐、非壓力容器作為承壓鍋爐、壓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予以沒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34 對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發現特種設備出現故障或者發生異常情況,未對其進行全面檢查、消除事故隱患,繼續使用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設區的市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二)特種設備出現故障或者發生異常情況,未對其進行全面檢查、消除事故隱患,繼續使用的。 35 對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的特種設備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改造、維修價值,或者達到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報廢條件,未依法履行報廢義務,并辦理使用登記證書注銷手續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八十四條第三項: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三)特種設備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改造、修理價值,或者達到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報廢條件,未依法履行報廢義務,并辦理使用登記證書注銷手續的。 36 對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未按照規定實施充裝前后的檢查、記錄制度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充裝許可證:(一)未按照規定實施充裝前后的檢查、記錄制度的。 37 對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對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移動式壓力容器和氣瓶進行充裝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違反本法規定,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充裝許可證:(二)對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移動式壓力容器和氣瓶進行充裝的。 38 對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移動式壓力容器或者氣瓶充裝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八十五條第二款: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移動式壓力容器或者氣瓶充裝活動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充裝的氣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39 對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充裝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2009修訂)第八十條第二款: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充裝活動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充裝資格。 40 對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未配備具有相應資格的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人員、檢測人員和作業人員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或者停產停業整頓,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一)未配備具有相應資格的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人員、檢測人員和作業人員的。 41 對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使用未取得相應資格的人員從事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檢測和作業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八十六條第二項: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或者停產停業整頓,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二)使用未取得相應資格的人員從事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檢測和作業的。 42 對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未對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人員、檢測人員和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八十六條第三項: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或者停產停業整頓,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三)未對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人員、檢測人員和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的。 43 對電梯、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的運營使用單位未設置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的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人員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電梯、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的運營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或者停產停業整頓,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一)未設置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的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人員的。 44 對電梯、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的運營使用單位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進行試運行和例行安全檢查,未對安全附件和安全保護裝置進行檢查確認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違反本法規定,電梯、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的運營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或者停產停業整頓,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二)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進行試運行和例行安全檢查,未對安全附件和安全保護裝置進行檢查確認的。 45 對電梯、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的運營使用單位未將電梯、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的安全使用說明、安全注意事項和警示標志置于易于為乘客注意的顯著位置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八十七條第三項:違反本法規定,電梯、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的運營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或者停產停業整頓,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三)未將電梯、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的安全使用說明、安全注意事項和警示標志置于易于為乘客注意的顯著位置的。 46 對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電梯維護保養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八十八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電梯維護保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47 對電梯的維護保養單位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電梯維護保養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八十八條第二款:電梯的維護保養單位未按照本法規定以及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電梯維護保養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48 對發生特種設備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發生特種設備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主要負責人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一)發生特種設備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49 對特種設備事故遲報、謊報或者瞞報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發生特種設備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主要負責人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二)對特種設備事故遲報、謊報或者瞞報的。 50 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單位發生一般特種設備事故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九十條第一項:發生事故,對負有責任的單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等責任外,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一)發生一般事故,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51 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單位發生較大特種設備事故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九十條第二項:發生事故,對負有責任的單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等責任外,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二)發生較大事故,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52 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單位發生重大特種設備事故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九十條第三項:發生事故,對負有責任的單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等責任外,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三)發生重大事故,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53 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職責,發生一般特種設備事故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一)發生一般事故,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54 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職責,發生較大特種設備事故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二)發生較大事故,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罰款。 55 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職責,發生重大特種設備事故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三)發生重大事故,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罰款。 56 對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人員、檢測人員和作業人員不履行崗位職責,違反操作規程和有關安全規章制度,造成事故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九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人員、檢測人員和作業人員不履行崗位職責,違反操作規程和有關安全規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銷相關人員的資格。 57 對未經核準,擅自從事《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所規定的監督檢驗、定期檢驗、型式試驗以及無損檢測等檢驗檢測活動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2009修訂)第九十一條:未經核準,擅自從事本條例所規定的監督檢驗、定期檢驗、型式試驗以及無損檢測等檢驗檢測活動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8 對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未經核準或者超出核準范圍、使用未取得相應資格的人員從事檢驗、檢測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機構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機構資質和有關人員的資格:(一)未經核準或者超出核準范圍、使用未取得相應資格的人員從事檢驗、檢測的。 59 對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檢驗、檢測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機構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機構資質和有關人員的資格:(二)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檢驗、檢測的。 60 對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出具虛假的檢驗、檢測結果和鑒定結論或者檢驗、檢測結果和鑒定結論嚴重失實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機構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機構資質和有關人員的資格:(三)出具虛假的檢驗、檢測結果和鑒定結論或者檢驗、檢測結果和鑒定結論嚴重失實的。 61 對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發現特種設備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未及時告知相關單位,并立即向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機構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機構資質和有關人員的資格:(四)發現特種設備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未及時告知相關單位,并立即向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報告的。 62 對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發現能耗嚴重超標,未及時告知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并立即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2009修訂)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驗檢測資格:(二)在進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中,發現嚴重事故隱患或者能耗嚴重超標,未及時告知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并立即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的。 63 對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泄露檢驗、檢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機構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機構資質和有關人員的資格:(五)泄露檢驗、檢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 64 對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從事有關特種設備的生產、經營活動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項: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機構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機構資質和有關人員的資格:(六)從事有關特種設備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65 對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推薦或者監制、監銷特種設備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七項: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機構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機構資質和有關人員的資格:(七)推薦或者監制、監銷特種設備的。 66 對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利用檢驗檢測工作故意刁難相關單位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九十三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機構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機構資質和有關人員的資格:(八)利用檢驗工作故意刁難相關單位的。 67 對檢驗檢測人員從事檢驗檢測工作,不在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執業或者同時在兩個以上檢驗檢測機構中執業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九十三條第二款: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的檢驗、檢測人員同時在兩個以上檢驗、檢測機構中執業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資格。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2009修訂)第九十六條:檢驗檢測人員,從事檢驗檢測工作,不在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執業或者同時在兩個以上檢驗檢測機構中執業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6個月以上2年以下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68 對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或者檢驗、檢測機構拒不接受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九十五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或者檢驗、檢測機構拒不接受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69 對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擅自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被查封、扣押的特種設備或者其主要部件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2014)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擅自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被查封、扣押的特種設備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注銷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書。 70 對已經取得許可、核準的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檢驗檢測機構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2009修訂)第八十二條:已經取得許可、核準的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相應資格:(一)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的。 71 對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檢驗檢測機構不再符合規定或者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條件,繼續從事特種設備生產、檢驗檢測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2009修訂)第八十二條:已經取得許可、核準的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相應資格:(二)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或者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條件,繼續從事特種設備生產、檢驗檢測的。 72 對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檢驗檢測機構未依照規定或者安全技術規范要求進行特種設備生產、檢驗檢測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2009修訂)第八十二條:已經取得許可、核準的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相應資格:(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或者安全技術規范要求進行特種設備生產、檢驗檢測的。 73 對已經取得許可、核準的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檢驗檢測機構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書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2009修訂)第八十二條:已經取得許可、核準的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相應資格:(四)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書或者監督檢驗報告的。 74 對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未按規定,對在用特種設備進行經常性日常維護保養和定期自行檢查的,或者對在用特種設備的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測量調控裝置及有關附屬儀器儀表進行定期校驗、檢修,并作出記錄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2009修訂)第八十三條第一款: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整頓:(三)未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對在用特種設備進行經常性日常維護保養和定期自行檢查的,或者對在用特種設備的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測量調控裝置及有關附屬儀器儀表進行定期校驗、檢修,并作出記錄的。 75 對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的特種設備不符合能效指標,未及時采取相應措施進行整改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2009修訂)第八十三條第一款: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十)特種設備不符合能效指標,未及時采取相應措施進行整改的。 76 對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從事特種設備作業的人員,未取得相應特種作業人員證書,上崗作業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2009修訂)第八十六條: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整頓,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二)從事特種設備作業的人員,未取得相應特種作業人員證書,上崗作業的。 77 對特種設備作業人員違反特種設備的操作規程和有關的安全規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業過程中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現場安全管理人員和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2009修訂)第九十條特種設備作業人員違反特種設備的操作規程和有關的安全規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業過程中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現場安全管理人員和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的,由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處分;情節嚴重的,撤銷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資格;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78 對發生特種設備事故,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2022)第四十六條:發生特種設備事故,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未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等處以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79 對發生特種設備事故,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或者資料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2022)第四十六條:發生特種設備事故,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未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 80 對發生特種設備事故,阻撓、干涉特種設備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2022)第四十六條:發生特種設備事故,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未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 81 對非法印制、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或者使用非法印制、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2022)第三十二條:非法印制、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或者使用非法印制、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 82 對大型游樂設施制造、安裝單位未對大型游樂設施的設計進行安全評價,提出安全風險防控措施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大型游樂設施安全監察規定》(2021修訂)第三十八條:大型游樂設施制造、安裝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一)未對設計進行安全評價,提出安全風險防控措施的。 83 對大型游樂設施制造、安裝單位未對大型游樂設施設計中首次使用的新技術進行安全性能驗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大型游樂設施安全監察規定》(2021修訂)第三十八條:大型游樂設施制造、安裝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二)未對設計中首次使用的新技術進行安全性能驗證的。 84 對大型游樂設施制造、安裝單位未明確大型游樂設施整機、主要受力部件的設計使用期限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大型游樂設施安全監察規定》(2021修訂)第三十八條:大型游樂設施制造、安裝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三)未明確整機、主要受力部件的設計使用期限的。 85 對大型游樂設施制造、安裝單位未在大型游樂設施明顯部位裝設符合有關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銘牌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大型游樂設施安全監察規定》(2021修訂)第三十八條:大型游樂設施制造、安裝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四)未在大型游樂設施明顯部位裝設符合有關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銘牌的。 86 對大型游樂設施制造、安裝單位大型游樂設施使用維護說明書等出廠文件內容不符合規定要求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大型游樂設施安全監察規定》(2021修訂)第三十八條:大型游樂設施制造、安裝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五)使用維護說明書等出廠文件內容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 87 對大型游樂設施制造、安裝單位對因設計、制造、安裝原因,存在質量安全問題隱患的,未按照規定要求進行排查處理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大型游樂設施安全監察規定》(2021修訂)第三十八條:大型游樂設施制造、安裝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六)對因設計、制造、安裝原因,存在質量安全問題隱患的,未按照本規定要求進行排查處理的。 88 對大型游樂設施運營使用單位在設備運營期間,無安全管理人員在崗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大型游樂設施安全監察規定》(2021修訂)第四十條:大型游樂設施運營使用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一)設備運營期間,無安全管理人員在崗的。 89 對大型游樂設施運營使用單位違反規定,配備的持證操作人員未能滿足安全運營要求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大型游樂設施安全監察規定》(2021修訂)第四十條:大型游樂設施運營使用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二)配備的持證操作人員未能滿足安全運營要求的。 90 對大型游樂設施運營使用單位違反規定,未及時更換超過設計使用期限要求且檢驗或者安全評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條件的主要受力部件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大型游樂設施安全監察規定》(2021修訂)第四十條:大型游樂設施運營使用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三)未及時更換超過設計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91 對大型游樂設施運營使用單位租借場地開展大型游樂設施經營未與場地提供單位簽訂安全管理協議,落實安全管理制度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大型游樂設施安全監察規定》(2021修訂)第四十條:大型游樂設施運營使用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四)租借場地開展大型游樂設施經營的,未與場地提供單位簽訂安全管理協議,落實安全管理制度的。 92 對大型游樂設施運營使用單位違反規定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和使用維護說明書等要求進行重大修理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大型游樂設施安全監察規定》(2021修訂)第四十條:大型游樂設施運營使用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五)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和使用維護說明書等要求進行重大修理的。 93 對安裝、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現場的作業人員數量不能滿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應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資格的人數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大型游樂設施安全監察規定》(2021修訂)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規定安裝、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現場的作業人員數量不能滿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應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資格的人數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予以警告,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94 對客運索道使用單位未按照本規定開展應急救援演練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客運索道安全監督管理規定》(2020修訂)第三十六條:客運索道使用單位未按照本規定開展應急救援演練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罰款。 95 電梯安裝、改造、修理單位將電梯安裝、改造、修理業務進行轉包、分包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湖南省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18)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電梯安裝、改造、修理單位將電梯安裝、改造、修理業務進行轉包、分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96 電梯使用單位委托未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電梯維護保養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湖南省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18)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電梯使用單位委托未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電梯維護保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97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將維護保養業務進行轉包、分包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湖南省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18)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將維護保養業務進行轉包、分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98 對被檢查單位未按要求進行自查自糾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檢查辦法》(2022)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被檢查單位未按要求進行自查自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99 對被檢查單位在檢查中隱匿證據、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未在通知的期限內提供有關材料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檢查辦法》(2022)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被檢查單位在檢查中隱匿證據、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未在通知的期限內提供有關材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100 對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違反《特種設備安全監督檢查辦法》(2022)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拒不執行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檢查辦法》(2022)第三十六條: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拒不執行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的,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101 對違章指揮特種設備作業行為的行政處罰;對作業人員違反特種設備的操作規程和有關的安全規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業過程中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現場管理人員和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用人單位未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監督管理辦法》(2011修訂)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用人單位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一)違章指揮特種設備作業的。(二)作業人員違反特種設備的操作規程和有關的安全規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業過程中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現場管理人員和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用人單位未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的。 102 對鍋爐生產單位未按規定建立鍋爐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質量安全總監和質量安全員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落實質量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2023)第十七條第一款:鍋爐生產單位未按規定建立鍋爐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質量安全總監和質量安全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將處罰情況納入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103 對鍋爐生產單位主要負責人、質量安全總監、質量安全員未按規定要求落實質量安全責任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落實質量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2023)第十七條第二款:鍋爐生產單位主要負責人、質量安全總監、質量安全員未按規定要求落實質量安全責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責任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104 對壓力容器生產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壓力容器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質量安全總監和質量安全員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落實質量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2023)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壓力容器生產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壓力容器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質量安全總監和質量安全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將處罰情況納入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105 對壓力容器生產單位主要負責人、質量安全總監、質量安全員未按規定要求落實質量安全責任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落實質量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2023)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壓力容器生產單位主要負責人、質量安全總監、質量安全員未按規定要求落實質量安全責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責任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106 對氣瓶生產單位未按規定建立氣瓶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質量安全總監和質量安全員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落實質量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2023)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氣瓶生產單位未按規定建立氣瓶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質量安全總監和質量安全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將處罰情況納入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107 對氣瓶生產單位主要負責人、質量安全總監、質量安全員未按規定要求落實質量安全責任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落實質量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2023)第四十七條第二款: 氣瓶生產單位主要負責人、質量安全總監、質量安全員未按規定要求落實質量安全責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責任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108 對壓力管道生產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壓力管道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質量安全總監和質量安全員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落實質量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2023)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壓力管道生產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壓力管道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質量安全總監和質量安全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將處罰情況納入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109 對壓力管道生產單位主要負責人、質量安全總監、質量安全員未按規定要求落實質量安全責任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落實質量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2023)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壓力管道生產單位主要負責人、質量安全總監、質量安全員未按規定要求落實質量安全責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責任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110 對電梯生產單位未按規定建立電梯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質量安全總監和質量安全員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落實質量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2023)第七十八條第一款: 電梯生產單位未按規定建立電梯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質量安全總監和質量安全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將處罰情況納入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111 對電梯生產單位主要負責人、質量安全總監、質量安全員未按規定要求落實質量安全責任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落實質量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2023)第七十八條第二款:電梯生產單位主要負責人、質量安全總監、質量安全員未按規定要求落實質量安全責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責任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112 對起重機械生產單位未按規定建立起重機械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質量安全總監和質量安全員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落實質量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2023)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起重機械生產單位未按規定建立起重機械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質量安全總監和質量安全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將處罰情況納入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113 對起重機械生產單位主要負責人、質量安全總監、質量安全員未按規定要求落實質量安全責任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落實質量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2023)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起重機械生產單位主要負責人、質量安全總監、質量安全員未按規定要求落實質量安全責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責任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114 對客運索道生產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客運索道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質量安全總監和質量安全員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落實質量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2023)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客運索道生產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客運索道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質量安全總監和質量安全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將處罰情況納入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115 對客運索道生產單位主要負責人、質量安全總監、質量安全員未按規定要求落實質量安全責任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落實質量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2023)第一百零九條第二款:客運索道生產單位主要負責人、質量安全總監、質量安全員未按規定要求落實質量安全責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責任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116 對大型游樂設施生產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大型游樂設施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質量安全總監和質量安全員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落實質量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2023)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大型游樂設施生產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大型游樂設施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質量安全總監和質量安全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將處罰情況納入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117 對大型游樂設施生產單位主要負責人、質量安全總監、質量安全員未按規定要求落實質量安全責任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落實質量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2023)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大型游樂設施生產單位主要負責人、質量安全總監、質量安全員未按規定要求落實質量安全責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責任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118 對場車生產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場車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質量安全總監和質量安全員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落實質量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2023)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場車生產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場車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質量安全總監和質量安全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將處罰情況納入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119 對場車生產單位主要負責人、質量安全總監、質量安全員未按規定要求落實質量安全責任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落實質量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2023)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場車生產單位主要負責人、質量安全總監、質量安全員未按規定要求落實質量安全責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責任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120 對鍋爐使用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鍋爐安全總監和鍋爐安全員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落實使用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2023)第十八條第一款: 鍋爐使用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鍋爐安全總監和鍋爐安全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將處罰情況納入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121 對鍋爐使用單位主要負責人、鍋爐安全總監、鍋爐安全員未按規定要求落實使用安全責任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落實使用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2023)第十八條第二款: 鍋爐使用單位主要負責人、鍋爐安全總監、鍋爐安全員未按規定要求落實使用安全責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責任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122 對壓力容器使用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壓力容器安全總監和壓力容器安全員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落實使用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2023)第三十四條第一款: 壓力容器使用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壓力容器安全總監和壓力容器安全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將處罰情況納入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123 對壓力容器使用單位主要負責人、壓力容器安全總監、壓力容器安全員未按規定要求落實使用安全責任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落實使用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2023)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壓力容器使用單位主要負責人、壓力容器安全總監、壓力容器安全員未按規定要求落實使用安全責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責任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124 對氣瓶充裝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氣瓶安全總監和氣瓶安全員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落實使用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2023)第五十條第一款: 氣瓶充裝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氣瓶安全總監和氣瓶安全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將處罰情況納入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125 對氣瓶充裝單位主要負責人、氣瓶安全總監、氣瓶安全員未按規定要求落實充裝安全責任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落實使用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2023)第五十條第二款: 氣瓶充裝單位主要負責人、氣瓶安全總監、氣瓶安全員未按規定要求落實充裝安全責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責任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126 對壓力管道使用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壓力管道安全總監和壓力管道安全員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落實使用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2023)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壓力管道使用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壓力管道安全總監和壓力管道安全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將處罰情況納入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127 對壓力管道使用單位主要負責人、壓力管道安全總監、壓力管道安全員未按規定要求落實使用安全責任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落實使用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2023)第六十六條第二款: 壓力管道使用單位主要負責人、壓力管道安全總監、壓力管道安全員未按規定要求落實使用安全責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責任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128 對電梯使用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電梯安全總監和電梯安全員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落實使用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2023)第八十四條第一款:電梯使用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電梯安全總監和電梯安全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將處罰情況納入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129 對電梯使用單位主要負責人、電梯安全總監、電梯安全員未按規定要求落實使用安全責任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落實使用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2023)第八十四條第二款:電梯使用單位主要負責人、電梯安全總監、電梯安全員未按規定要求落實使用安全責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責任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130 對起重機械使用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起重機械安全總監和起重機械安全員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落實使用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2023)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起重機械使用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起重機械安全總監和起重機械安全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將處罰情況納入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131 對起重機械使用單位主要負責人、起重機械安全總監、起重機械安全員未按規定要求落實使用安全責任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落實使用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2023)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起重機械使用單位主要負責人、起重機械安全總監、起重機械安全員未按規定要求落實使用安全責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責任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132 對客運索道使用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客運索道安全總監和客運索道安全員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落實使用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2023)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 客運索道使用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客運索道安全總監和客運索道安全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將處罰情況納入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133 對客運索道使用單位主要負責人、客運索道安全總監、客運索道安全員未按規定要求落實使用安全責任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落實使用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2023)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 客運索道使用單位主要負責人、客運索道安全總監、客運索道安全員未按規定要求落實使用安全責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責任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134 對大型游樂設施使用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大型游樂設施安全總監和大型游樂設施安全員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落實使用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2023)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 大型游樂設施使用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大型游樂設施安全總監和大型游樂設施安全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將處罰情況納入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135 對大型游樂設施使用單位主要負責人、大型游樂設施安全總監、大型游樂設施安全員未按規定要求落實使用安全責任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落實使用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2023)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 大型游樂設施使用單位主要負責人、大型游樂設施安全總監、大型游樂設施安全員未按規定要求落實使用安全責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責任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136 對場車使用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場車安全總監和場車安全員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落實使用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2023)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 場車使用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場車安全總監和場車安全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將處罰情況納入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137 對場車使用單位主要負責人、場車安全總監、場車安全員未按規定要求落實使用安全責任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落實使用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2023)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 場車使用單位主要負責人、場車安全總監、場車安全員未按規定要求落實使用安全責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責任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15.專利監督管理 1 對假冒專利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根據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2 故意為假冒專利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湖南省專利條例》(20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對《湖南省專利條例》作出修改。) 3 對專利代理機構存在合伙人、股東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發生變化未辦理變更手續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 1.《專利代理條例》(2018年11月6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06號修訂,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4 對專利代理師存在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備案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 1.《專利代理條例》(2018年11月6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06號修訂,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5 對擅自開展專利代理業務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 1.《專利代理條例》(2018年11月6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06號修訂,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6 對涉嫌假冒專利行為的行政強制 行政強制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根據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7 對專利代理機構、專利代理師檢查監督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知識產權促進處 1.《專利代理條例》(2018年11月6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06號修訂,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8 專利糾紛行政裁決 行政裁決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知識產權保護處、市(州)相關業務部門、經授權的縣級相關部門。 1.《專利糾紛行政裁決和調解辦法》(2024年12月26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81號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9 專利糾紛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知識產權保護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根據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10 對本行政區域內優秀專利項目的發明人、設計人和實施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行政獎勵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知識產權保護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湖南省專利條例》(20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對《湖南省專利條例》作出修改。) 16.商標監督管理 1 對商標注冊人在使用注冊商標的過程中自行改變注冊商標、注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2 對在市場銷售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未注冊商標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3 對將未注冊商標冒充注冊商標使用的,或者將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標志作為未注冊商標使用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4 對將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作為商標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5 對生產、經營者將“馳名商標”字樣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上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6 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7 對商標代理機構辦理商標事宜過程中,偽造、變造法律文件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8 對商標代理機構以不正當手段擾亂商標代理市場秩序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9 對商標代理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申請注冊的商標屬于不予注冊等情形而接受其委托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10 對商標代理機構申請注冊其代理服務以外的商標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11 對惡意申請商標注冊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12 對經許可使用他人注冊商標,未在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一條:違反商標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銷售,拒不停止銷售的,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13 對違反馳名商標保護規定使用商標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或設區的市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二條:商標持有人依照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請求馳名商標保護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請求。經商標局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規定認定為馳名商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使用商標的行為,收繳、銷毀違法使用的商標標識;商標標識與商品難以分離的,一并收繳、銷毀。 14 對特殊標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變特殊標志文字、圖形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特殊標志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二百零二號) 15 對擅自使用與特殊標志所有人的特殊標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特殊標志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二百零二號) 16 對侵犯奧林匹克標志、世界博覽會標志專有權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2018年6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99號修訂) 17 對商標印制單位未對商標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證明文件和商標圖樣進行核查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商標印制管理辦法》(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三次修訂) 18 對商標印制單位業務管理人員未按照要求填寫《商標印制業務登記表》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商標印制管理辦法》(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三次修訂) 19 對商標印制單位未建立商標標識出入庫制度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商標印制管理辦法》(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三次修訂) 20 對商標印制檔案及商標標識出入庫臺賬未存檔備查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商標印制管理辦法》(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三次修訂) 21 對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人沒有對該商標的使用進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人沒有對該商標的使用進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該商標使用的商品達不到其使用管理規則的要求,對消費者造成損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22 對地理標志申請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實施條例第六條(現行《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條)、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2.《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條:商標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地理標志,可以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作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申請注冊。以地理標志作為證明商標注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使用該證明商標,控制該證明商標的組織應當允許。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該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依據其章程接納為會員;不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的,也可以正當使用該地理標志,該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無權禁止。3.《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23 對集體商標注冊人的成員發生變化,注冊人未向商標局申請變更注冊事項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實施條例第六條、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四條:集體商標注冊人的成員發生變化的,注冊人應當向商標局申請變更注冊事項,由商標局公告。 24 對證明商標注冊人準許他人使用其商標,注冊人未在一年內報商標局備案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實施條例第六條、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五條:證明商標注冊人準許他人使用其商標的,注冊人應當在一年內報商標局備案,由商標局公告。 25 對集體商標許可非集體成員使用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實施條例第六條、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七條第二款:集體商標不得許可非集體成員使用。 26 對符合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條件并且在履行該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的手續,可以使用該證明商標的情況下,注冊人拒絕辦理手續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實施條例第六條、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八條第一款:凡符合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條件的,在履行該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的手續后,可以使用該證明商標,注冊人不得拒絕辦理手續。 27 對證明商標的注冊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該證明商標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實施條例第六條、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十條:證明商標的注冊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該證明商標。 28 對擅自使用或偽造地理標志名稱及專用標志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第二十一條:各地質檢機構依法對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實施保護。對于擅自使用或偽造地理標志名稱及專用標志的;不符合地理標志產品標準和管理規范要求而使用該地理標志產品的名稱的;或者使用與專用標志相近、易產生誤解的名稱或標識及可能誤導消費者的文字或圖案標志,使消費者將該產品誤認為地理標志保護產品的行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將依法進行查處。社會團體、企業和個人可監督、舉報。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等有關法律予以行政處罰。 29 對涉嫌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進行檢查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30 對涉嫌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行政強制 行政強制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31 對涉嫌侵犯奧林匹克標志、世界博覽會標志專有權行為的行政強制 行政強制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2018年6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99號修訂) 32 對惡意申請商標注冊的申請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規范商標申請注冊行為若干規定》(2019年10月1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7號公布) 33 對惡意申請商標注冊的商標代理機構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規范商標申請注冊行為若干規定》(2019年10月1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7號公布) 34 對違反國家有關注冊商標、廣告印刷管理規定行為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印刷業管理條例》(根據2020年11月2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35 商標侵權賠償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知識產權保護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17.標準化與條碼代碼監督管理 1 對系統成員轉讓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條碼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商品條碼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6號) 2 對未經核準注冊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的,在商品包裝上使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或偽造商品條碼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商品條碼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6號) 3 對使用已經注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商品條碼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6號) 4 對生產經營者未遵守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強制性標準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5 違反《標準化法》和本條例有關規定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根據2024年3月1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6 生產者未在規定時間內申請注冊商品條碼并在產品標識上標注商品條碼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湖南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號修改) 7 系統成員未按照要求辦理商品條碼變更和注銷手續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湖南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號修改) 8 商品條碼的編碼、設計和印刷不符合《商品條碼》(GB12904)等國家相關標準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湖南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號修改) 9 印刷企業為未取得《系統成員證書》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條碼證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條碼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湖南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號修改) 10 系統成員擅自轉讓商品條碼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湖南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號修改) 11 系統成員未通報商品條碼相關信息和材料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湖南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號修改) 12 使用店內條碼替換或者覆蓋商品條碼、未按標準使用店內條碼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湖南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號修改) 13 銷售者進貨時,未查驗與商品條碼對應的《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條碼的證明文件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湖南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號修改) 14 未經申請注冊,在產品標識上標注商品條碼的、在產品標識上標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或者標注偽造的商品條碼的、在產品標識上標注已經注銷的商品條碼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湖南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號修改) 15 生產、銷售、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根據2024年3月1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16 對企業未依照本法規定公開其執行標準的處理 其他執法事項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標準化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17 社會團體、企業制定的標準不符合《標準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處理 其他執法事項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標準化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18 社會團體、企業對團體標準或者企業標準進行編號的處理 其他執法事項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標準化處、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19 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行政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省級、設區的市級或縣級)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稽查局、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第二十九條:設立公司,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應當在公司登記前依法辦理批準手續。
第三十一條:申請設立公司,符合本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分別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的,不得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十四條: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七條:公司因解散、被宣告破產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終止的,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由公司登記機關公告公司終止。
第三十八條: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2.《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市場主體,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經營活動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組織:
(一)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及其分支機構;
(二)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及其分支機構;
(三)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及其分支機構;
(四)個體工商戶;
(五)外國公司分支機構;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場主體。
第三條:市場主體應當依照本條例辦理登記。未經登記,不得以市場主體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無需辦理登記的除外。
市場主體登記包括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
第五條: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全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加強統籌指導和監督管理。
3.《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
第三條: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主管全國市場主體統一登記管理工作,制定市場主體登記管理的制度措施,推進登記全程電子化,規范登記行為,指導地方登記機關依法有序開展登記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加強對轄區內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的統籌指導和監督管理,提升登記管理水平。
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可以依法承擔個體工商戶等市場主體的登記管理職責。
各級登記機關依法履行登記管理職責,執行全國統一的登記管理政策文件和規范要求,使用統一的登記材料、文書格式,以及省級統一的市場主體登記管理系統,優化登記辦理流程,推行網上辦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數據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規范化、標準化登記管理服務。
第四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公司,以及該公司投資設立并持有50%以上股權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記管理由省級登記機關負責;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記管理由地市級以上地方登記機關負責。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轄區登記管轄作出統一規定;上級登記機關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將部分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交由下級登記機關承擔,或者承擔下級登記機關的部分登記管理工作。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第四章設立登記;
第五章變更登記;
第七章注銷登記。
第二十九條:設立公司,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應當在公司登記前依法辦理批準手續。
第三十一條:申請設立公司,符合本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分別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的,不得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十四條: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七條:公司因解散、被宣告破產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終止的,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由公司登記機關公告公司終止。
第三十八條: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2.《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市場主體,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經營活動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組織:
(一)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及其分支機構;
(二)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及其分支機構;
(三)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及其分支機構;
(四)個體工商戶;
(五)外國公司分支機構;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場主體。
第三條:市場主體應當依照本條例辦理登記。未經登記,不得以市場主體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無需辦理登記的除外。
市場主體登記包括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
第五條: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全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加強統籌指導和監督管理。
3.《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
第三條: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主管全國市場主體統一登記管理工作,制定市場主體登記管理的制度措施,推進登記全程電子化,規范登記行為,指導地方登記機關依法有序開展登記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加強對轄區內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的統籌指導和監督管理,提升登記管理水平。
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可以依法承擔個體工商戶等市場主體的登記管理職責。
各級登記機關依法履行登記管理職責,執行全國統一的登記管理政策文件和規范要求,使用統一的登記材料、文書格式,以及省級統一的市場主體登記管理系統,優化登記辦理流程,推行網上辦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數據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規范化、標準化登記管理服務。
第四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公司,以及該公司投資設立并持有50%以上股權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記管理由省級登記機關負責;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記管理由地市級以上地方登記機關負責。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轄區登記管轄作出統一規定;上級登記機關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將部分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交由下級登記機關承擔,或者承擔下級登記機關的部分登記管理工作。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第四章設立登記;
第五章變更登記;
第七章注銷登記。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市場主體,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經營活動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組織:
(一)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及其分支機構;
(二)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及其分支機構;
(三)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及其分支機構;
(四)個體工商戶;
(五)外國公司分支機構;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場主體。
第三條:市場主體應當依照本條例辦理登記。未經登記,不得以市場主體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無需辦理登記的除外。
市場主體登記包括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
第五條: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全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加強統籌指導和監督管理。
2.《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
第三條: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主管全國市場主體統一登記管理工作,制定市場主體登記管理的制度措施,推進登記全程電子化,規范登記行為,指導地方登記機關依法有序開展登記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加強對轄區內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的統籌指導和監督管理,提升登記管理水平。
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可以依法承擔個體工商戶等市場主體的登記管理職責。
各級登記機關依法履行登記管理職責,執行全國統一的登記管理政策文件和規范要求,使用統一的登記材料、文書格式,以及省級統一的市場主體登記管理系統,優化登記辦理流程,推行網上辦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數據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規范化、標準化登記管理服務。
第四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公司,以及該公司投資設立并持有50%以上股權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記管理由省級登記機關負責;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記管理由地市級以上地方登記機關負責。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轄區登記管轄作出統一規定;上級登記機關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將部分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交由下級登記機關承擔,或者承擔下級登記機關的部分登記管理工作。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第四章設立登記;
第五章變更登記;
第七章注銷登記。
第九條: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應當由投資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個人獨資企業所在地的登記機關提交設立申請書、投資人身份證明、生產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請設立登記時,應當出具投資人的委托書和代理人的合法證明。個人獨資企業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的業務;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應當在申請設立登記時提交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十四條第一款:個人獨資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由投資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內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二條:個人獨資企業清算結束后,投資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應當編制清算報告,并于十五日內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2.《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市場主體,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經營活動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組織:
(一)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及其分支機構;
(二)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及其分支機構;
(三)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及其分支機構;
(四)個體工商戶;
(五)外國公司分支機構;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場主體。
第三條:市場主體應當依照本條例辦理登記。未經登記,不得以市場主體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無需辦理登記的除外。
市場主體登記包括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
第五條: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全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加強統籌指導和監督管理。
3.《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
第三條: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主管全國市場主體統一登記管理工作,制定市場主體登記管理的制度措施,推進登記全程電子化,規范登記行為,指導地方登記機關依法有序開展登記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加強對轄區內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的統籌指導和監督管理,提升登記管理水平。
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可以依法承擔個體工商戶等市場主體的登記管理職責。
各級登記機關依法履行登記管理職責,執行全國統一的登記管理政策文件和規范要求,使用統一的登記材料、文書格式,以及省級統一的市場主體登記管理系統,優化登記辦理流程,推行網上辦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數據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規范化、標準化登記管理服務。
第四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公司,以及該公司投資設立并持有50%以上股權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記管理由省級登記機關負責;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記管理由地市級以上地方登記機關負責。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轄區登記管轄作出統一規定;上級登記機關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將部分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交由下級登記機關承擔,或者承擔下級登記機關的部分登記管理工作。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第四章設立登記;
第五章變更登記;
第七章注銷登記。
第二條:本法所稱合伙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
普通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組成,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本法對普通合伙人承擔責任的形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第九條:申請設立合伙企業,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登記申請書、合伙協議書、合伙人身份證明等文件。合伙企業的經營范圍中有屬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該項經營業務應當依法經過批準,并在登記時提交批準文件。
第十二條:合伙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合伙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或者發生變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九十條:清算結束,清算人應當編制清算報告,經全體合伙人簽名、蓋章后,在十五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申請辦理合伙企業注銷登記。
2.《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市場主體,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經營活動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組織:
(一)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及其分支機構;
(二)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及其分支機構;
(三)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及其分支機構;
(四)個體工商戶;
(五)外國公司分支機構;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場主體。
第三條:市場主體應當依照本條例辦理登記。未經登記,不得以市場主體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無需辦理登記的除外。
市場主體登記包括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
第五條: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全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加強統籌指導和監督管理。
3.《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
第三條: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主管全國市場主體統一登記管理工作,制定市場主體登記管理的制度措施,推進登記全程電子化,規范登記行為,指導地方登記機關依法有序開展登記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加強對轄區內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的統籌指導和監督管理,提升登記管理水平。
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可以依法承擔個體工商戶等市場主體的登記管理職責。
各級登記機關依法履行登記管理職責,執行全國統一的登記管理政策文件和規范要求,使用統一的登記材料、文書格式,以及省級統一的市場主體登記管理系統,優化登記辦理流程,推行網上辦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數據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規范化、標準化登記管理服務。
第四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公司,以及該公司投資設立并持有50%以上股權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記管理由省級登記機關負責;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記管理由地市級以上地方登記機關負責。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轄區登記管轄作出統一規定;上級登記機關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將部分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交由下級登記機關承擔,或者承擔下級登記機關的部分登記管理工作。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第四章設立登記;
第五章變更登記;
第七章注銷登記。
第二條:本法所稱合伙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
普通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組成,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本法對普通合伙人承擔責任的形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第九條:申請設立合伙企業,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登記申請書、合伙協議書、合伙人身份證明等文件。合伙企業的經營范圍中有屬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該項經營業務應當依法經過批準,并在登記時提交批準文件。
第十二條:合伙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合伙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或者發生變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五十五條:以專業知識和專門技能為客戶提供有償服務的專業服務機構,可以設立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是指合伙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承擔責任的普通合伙企業。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適用本節規定;本節未作規定的,適用本章第一節至第五節的規定。
第九十條:清算結束,清算人應當編制清算報告,經全體合伙人簽名、蓋章后,在十五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申請辦理合伙企業注銷登記。
2.《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市場主體,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經營活動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組織:
(一)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及其分支機構;
(二)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及其分支機構;
(三)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及其分支機構;
(四)個體工商戶;
(五)外國公司分支機構;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場主體。
第三條:市場主體應當依照本條例辦理登記。未經登記,不得以市場主體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無需辦理登記的除外。
市場主體登記包括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
第五條: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全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加強統籌指導和監督管理。
3.《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
第三條: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主管全國市場主體統一登記管理工作,制定市場主體登記管理的制度措施,推進登記全程電子化,規范登記行為,指導地方登記機關依法有序開展登記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加強對轄區內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的統籌指導和監督管理,提升登記管理水平。
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可以依法承擔個體工商戶等市場主體的登記管理職責。
各級登記機關依法履行登記管理職責,執行全國統一的登記管理政策文件和規范要求,使用統一的登記材料、文書格式,以及省級統一的市場主體登記管理系統,優化登記辦理流程,推行網上辦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數據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規范化、標準化登記管理服務。
第四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公司,以及該公司投資設立并持有50%以上股權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記管理由省級登記機關負責;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記管理由地市級以上地方登記機關負責。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轄區登記管轄作出統一規定;上級登記機關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將部分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交由下級登記機關承擔,或者承擔下級登記機關的部分登記管理工作。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第四章設立登記;
第五章變更登記;
第七章注銷登記。
第二條:本法所稱合伙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
普通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組成,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本法對普通合伙人承擔責任的形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第九條:申請設立合伙企業,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登記申請書、合伙協議書、合伙人身份證明等文件。合伙企業的經營范圍中有屬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該項經營業務應當依法經過批準,并在登記時提交批準文件。
第十二條:合伙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合伙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或者發生變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九十條:清算結束,清算人應當編制清算報告,經全體合伙人簽名、蓋章后,在十五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申請辦理合伙企業注銷登記。
2.《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市場主體,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經營活動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組織:
(一)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及其分支機構;
(二)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及其分支機構;
(三)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及其分支機構;
(四)個體工商戶;
(五)外國公司分支機構;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場主體。
第三條:市場主體應當依照本條例辦理登記。未經登記,不得以市場主體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無需辦理登記的除外。
市場主體登記包括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
第五條: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全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加強統籌指導和監督管理。
3.《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
第三條: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主管全國市場主體統一登記管理工作,制定市場主體登記管理的制度措施,推進登記全程電子化,規范登記行為,指導地方登記機關依法有序開展登記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加強對轄區內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的統籌指導和監督管理,提升登記管理水平。
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可以依法承擔個體工商戶等市場主體的登記管理職責。
各級登記機關依法履行登記管理職責,執行全國統一的登記管理政策文件和規范要求,使用統一的登記材料、文書格式,以及省級統一的市場主體登記管理系統,優化登記辦理流程,推行網上辦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數據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規范化、標準化登記管理服務。
第四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公司,以及該公司投資設立并持有50%以上股權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記管理由省級登記機關負責;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記管理由地市級以上地方登記機關負責。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轄區登記管轄作出統一規定;上級登記機關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將部分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交由下級登記機關承擔,或者承擔下級登記機關的部分登記管理工作。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第四章設立登記;
第五章變更登記;
第七章注銷登記。
第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第十六條: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申請設立登記:……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完畢,向符合登記條件的申請者頒發營業執照,登記類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定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九條:清算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農民專業合作社,負責處理與清算有關未了結業務,清理財產和債權、債務,分配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代表農民專業合作社參與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結束時辦理注銷登記。
第五十七條: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依照本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領取營業執照,登記類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
2.《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市場主體,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經營活動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組織:(一)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及其分支機構;(二)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及其分支機構;(三)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及其分支機構;(四)個體工商戶;(五)外國公司分支機構;(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場主體。
第三條:市場主體應當依照本條例辦理登記。未經登記,不得以市場主體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無需辦理登記的除外。市場主體登記包括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
第五條: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全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加強統籌指導和監督管理。
3.《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
第三條: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主管全國市場主體統一登記管理工作,制定市場主體登記管理的制度措施,推進登記全程電子化,規范登記行為,指導地方登記機關依法有序開展登記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加強對轄區內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的統籌指導和監督管理,提升登記管理水平。
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可以依法承擔個體工商戶等市場主體的登記管理職責。
各級登記機關依法履行登記管理職責,執行全國統一的登記管理政策文件和規范要求,使用統一的登記材料、文書格式,以及省級統一的市場主體登記管理系統,優化登記辦理流程,推行網上辦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數據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規范化、標準化登記管理服務。
第四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公司,以及該公司投資設立并持有50%以上股權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記管理由省級登記機關負責;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記管理由地市級以上地方登記機關負責。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轄區登記管轄作出統一規定;上級登記機關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將部分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交由下級登記機關承擔,或者承擔下級登記機關的部分登記管理工作。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第四章設立登記;
第五章變更登記;
第七章注銷登記。
第二條:有經營能力的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工商業經營,依法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的,適用本條例。
2.《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市場主體,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經營活動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組織:(一)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及其分支機構;(二)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及其分支機構;(三)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及其分支機構;(四)個體工商戶;(五)外國公司分支機構;(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場主體。
第三條:市場主體應當依照本條例辦理登記。未經登記,不得以市場主體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無需辦理登記的除外。市場主體登記包括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
第五條: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全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加強統籌指導和監督管理。
3.《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
第三條: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主管全國市場主體統一登記管理工作,制定市場主體登記管理的制度措施,推進登記全程電子化,規范登記行為,指導地方登記機關依法有序開展登記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加強對轄區內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的統籌指導和監督管理,提升登記管理水平。
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可以依法承擔個體工商戶等市場主體的登記管理職責。
各級登記機關依法履行登記管理職責,執行全國統一的登記管理政策文件和規范要求,使用統一的登記材料、文書格式,以及省級統一的市場主體登記管理系統,優化登記辦理流程,推行網上辦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數據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規范化、標準化登記管理服務。
第四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公司,以及該公司投資設立并持有50%以上股權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記管理由省級登記機關負責;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記管理由地市級以上地方登記機關負責。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轄區登記管轄作出統一規定;上級登記機關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將部分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交由下級登記機關承擔,或者承擔下級登記機關的部分登記管理工作。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第四章設立登記;
第五章變更登記;
第七章注銷登記。
第二百四十四條:外國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中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屬國的公司登記證書等有關文件,經批準后,向公司登記機關依法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外國公司分支機構的審批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2.《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登記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三次修訂)
第二條: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國務院及國務院授權的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審批機關)批準,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外國企業,應向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注冊。外國企業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未經審批機關批準和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外國企業不得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條:外國企業登記注冊事項發生變化的,應在三十日內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的程序和應當提交的文件或證件,參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外國企業《營業執照》有效期屆滿不再申請延期登記或提前中止合同、協議的,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第四條:代表機構設立、變更、終止,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登記。
外國企業申請辦理代表機構登記,應當對申請文件、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是代表機構的登記和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
登記機關應當與其他有關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相互提供有關代表機構的信息。
第二十二條:設立代表機構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第二十六條:代表機構登記事項發生變更,外國企業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國企業應當在下列事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外國企業撤銷代表機構;
(二)代表機構駐在期限屆滿不再繼續從事業務活動;
(三)外國企業終止;
(四)代表機構依法被撤銷批準或者責令關閉。
第二條第三款:本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國投資者投資,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經登記注冊設立的企業。
第三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及其活動準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等法律的規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2019年12月12日通過,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注冊,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其授權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名單。
3.《外商投資企業授權登記管理辦法》(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1號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外商投資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登記管理授權和規范,適用本辦法。
外國公司分支機構以及其他依照國家規定應當執行外資產業政策的企業、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在內地、臺灣地區投資者在大陸投資設立的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登記管理授權和規范,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全國的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并可以根據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授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承擔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被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被授權局)以自己的名義在被授權范圍內承擔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未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授權,不得開展或者變相開展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
第八條:被授權局的登記管轄范圍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情況確定,并在授權文件中列明。
被授權局負責其登記管轄范圍內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變更、注銷登記、備案及其監督管理。
第二條第三款:本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國投資者投資,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經登記注冊設立的企業。
第三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及其活動準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等法律的規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2019年12月12日通過,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注冊,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其授權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名單。
3.《外商投資企業授權登記管理辦法》(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1號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外商投資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登記管理授權和規范,適用本辦法。
外國公司分支機構以及其他依照國家規定應當執行外資產業政策的企業、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在內地、臺灣地區投資者在大陸投資設立的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登記管理授權和規范,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全國的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并可以根據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授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承擔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被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被授權局)以自己的名義在被授權范圍內承擔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未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授權,不得開展或者變相開展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
第八條:被授權局的登記管轄范圍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情況確定,并在授權文件中列明。
被授權局負責其登記管轄范圍內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變更、注銷登記、備案及其監督管理。
第六十二條:市場主體發生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遷移的,登記機關應當于3個月內將所有登記管理檔案移交遷入地登記機關管理。檔案遷出、遷入應當記錄備案。
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款: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2.《股權出質登記辦法》(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2020〕第34號)
第一條:為規范股權出質登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以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出質,辦理出質登記的,適用本辦法。已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除外。
第三條:負責出質股權所在公司登記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是股權出質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企業登記機構是股權出質登記機構。
第二十一條:企業認為其他企業名稱侵犯本企業名稱合法權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請求為涉嫌侵權企業辦理登記的企業登記機關處理。企業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后,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做出行政裁決。
第三十條: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經營困難的,市場主體可以自主決定在一定時期內歇業。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市場主體應當在歇業前與職工依法協商勞動關系處理等有關事項。市場主體應當在歇業前向登記機關辦理備案。登記機關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歇業期限、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等信息。
第九條:市場主體的下列事項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備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協議;(二)經營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繳的出資數額,合伙企業合伙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數額、繳付期限和出資方式;(四)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五)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成員;(六)參加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家庭成員姓名;(七)市場主體登記聯絡員、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文件送達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業等市場主體受益所有人相關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市場主體的下列事項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備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協議;(二)經營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繳的出資數額,合伙企業合伙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數額、繳付期限和出資方式;(四)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五)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成員;(六)參加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家庭成員姓名;(七)市場主體登記聯絡員、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文件送達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業等市場主體受益所有人相關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市場主體的下列事項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備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協議;(二)經營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繳的出資數額,合伙企業合伙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數額、繳付期限和出資方式;(四)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五)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成員;(六)參加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家庭成員姓名;(七)市場主體登記聯絡員、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文件送達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業等市場主體受益所有人相關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市場主體的下列事項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備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協議;(二)經營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繳的出資數額,合伙企業合伙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數額、繳付期限和出資方式;(四)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五)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成員;(六)參加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家庭成員姓名;(七)市場主體登記聯絡員、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文件送達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業等市場主體受益所有人相關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市場主體的下列事項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備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協議;(二)經營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繳的出資數額,合伙企業合伙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數額、繳付期限和出資方式;(四)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五)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成員;(六)參加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家庭成員姓名;(七)市場主體登記聯絡員、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文件送達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業等市場主體受益所有人相關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市場主體的下列事項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備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協議;(二)經營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繳的出資數額,合伙企業合伙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數額、繳付期限和出資方式;(四)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五)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成員;(六)參加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家庭成員姓名;(七)市場主體登記聯絡員、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文件送達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業等市場主體受益所有人相關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市場主體的下列事項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備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協議;(二)經營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繳的出資數額,合伙企業合伙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數額、繳付期限和出資方式;(四)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五)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成員;(六)參加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家庭成員姓名;(七)市場主體登記聯絡員、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文件送達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業等市場主體受益所有人相關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市場主體的下列事項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備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協議;(二)經營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繳的出資數額,合伙企業合伙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數額、繳付期限和出資方式;(四)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五)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成員;(六)參加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家庭成員姓名;(七)市場主體登記聯絡員、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文件送達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業等市場主體受益所有人相關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市場主體的下列事項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備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協議;(二)經營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繳的出資數額,合伙企業合伙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數額、繳付期限和出資方式;(四)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五)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成員;(六)參加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家庭成員姓名;(七)市場主體登記聯絡員、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文件送達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業等市場主體受益所有人相關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外國企業的有權簽字人、企業責任形式、資本(資產)、經營范圍以及代表發生變更的,外國企業應當自上述事項發生變更之日起60日內向登記機關備案。
第十條:市場主體只能登記一個名稱,經登記的市場主體名稱受法律保護。市場主體名稱由申請人依法自主申報。
2.《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2020年12月14日國務院第118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統稱企業登記機關)負責中國境內設立企業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全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工作,負責制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具體規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建立本行政區域統一的企業名稱申報系統和企業名稱數據庫,并向社會開放。
第十六條:企業名稱由申請人自主申報。申請人可以通過企業名稱申報系統或者在企業登記機關服務窗口提交有關信息和材料,對擬定的企業名稱進行查詢、比對和篩選,選取符合本規定要求的企業名稱。申請人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并承諾因其企業名稱與他人企業名稱近似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依法設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記機關發給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
第三十六條:公司營業執照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的,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后,由公司登記機關換發營業執照。
第三十八條: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外國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中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屬國的公司登記證書等有關文件,經批準后,向公司登記機關依法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2.《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1999〕第20號)
第十二條: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設立申請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應當給予書面答復,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第一款:個人獨資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由投資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第十條: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企業登記機關能夠當場登記的,應予當場登記,發給營業執照。除前款規定情形外,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予以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合伙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4.《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第十六條第二款: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完畢,向符合登記條件的申請者頒發營業執照,登記類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
第五十七條: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依照本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領取營業執照,登記類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
5.《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登記管理辦法》(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2020〕第31號)
第七條:登記主管機關受理外國企業的申請后,應在三十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注冊或不予核準登記注冊的決定。登記主管機關核準外國企業登記注冊后,向其核發《營業執照》。
6.《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2018〕第703號)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登記證和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證(以下簡稱代表證)。登記證和代表證遺失或者毀壞的,代表機構應當在指定的媒體上聲明作廢,申請補領。登記機關依法作出準予變更登記、準予注銷登記、撤銷變更登記、吊銷登記證決定的,代表機構原登記證和原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證自動失效。
第三十條: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登記的決定。作出準予變更登記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換發登記證和代表證;作出不予變更登記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向申請人出具變更登記駁回通知書,說明不予變更登記的理由。
7.《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
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申請人申請市場主體設立登記,登記機關依法予以登記的,簽發營業執照。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市場主體的成立日期。
第二十八條:市場主體變更登記涉及營業執照記載事項的,登記機關應當及時為市場主體換發營業執照。
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營業執照遺失或者毀壞的,市場主體應當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聲明作廢,申請補領。
8.《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公布)
第十八條第一款: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關予以確認,并當場登記,出具登記通知書,及時制發營業執照。
第五十九條:登記機關應當負責建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檔案,對在登記、備案過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價值的文件依法分類,有序收集管理,推動檔案電子化、影像化,提供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檔案查詢服務。
第六十條:申請查詢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檔案,應當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材料:(一)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紀檢監察機關、審計機關等國家機關進行查詢,應當出具本部門公函及查詢人員的有效證件;(二)市場主體查詢自身登記管理檔案,應當出具授權委托書及查詢人員的有效證件;(三)律師查詢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檔案,應當出具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以及相關承諾書。除前款規定情形外,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結合工作實際,依法對檔案查詢范圍以及提交材料作出規定。
第六十一條:登記管理檔案查詢內容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信息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2.《企業登記檔案資料查詢辦法》(工商企字〔1996〕第398號)
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管理權限辦理企業登記檔案資料查詢。已經實現計算機聯網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對聯網區域內企業登記檔案資料開展異地查詢。
第五條:企業登記檔案資料的查詢,按照提供途徑,可以分為機讀檔案資料查詢和書式檔案資料查詢。機讀檔案資料的查詢內容包括:(一)企業登記事項:名稱、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濟性質或企業類別、注冊資金或注冊資本、經營范圍、經營方式、主管部門、出資人、經營期限、注冊號、核準登記注冊日期等。(二)企業登記報批文件:部門批準文件、章程、驗資證明、住所證明、法人資格證明或自然人身份證明、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三)企業變更事項:核準設立子公司或分支機構日期、變更有關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經濟性質或企業類別、注冊資金或注冊資本、經營范圍、經營方式等事項和各種登記文件及核準變更日期。(四)企業注銷(吊銷)事項:法院破產裁定、企業決議或決定、行政機關責令關閉的文件、清算組織及清算報告、核準注銷(吊銷)日期。(五)監督檢查事項:企業被處罰記錄及日期、年度檢驗情況(企業經營情況、財務狀況、開戶銀行及賬號除外)。書式檔案資料的查詢內容包括核準登記企業的全部原始登記檔案資料。
第六條:各組織、個人均可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進行機讀檔案資料查詢。
第七條:各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紀檢監察機關,持有關公函,并出示查詢人員有效證件,可以向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書式檔案資料查詢。律師事務所代理訴訟活動,查詢人員出示立案證明和律師證件,可以進行書式檔案資料查詢。書式檔案資料中涉及的機密事項,須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方可查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內部審批文書,在辦理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案件時方可查閱。
3.《關于進一步依法保障律師調查取證權利的若干規定》(湘司發〔2021〕7號)
第四條:律師同時憑下列證件及文書,可以依法向有關單位調查核實與所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并可查詢有關證據、信息材料,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一)律師執業證;(二)律師事務所證明;(三)承諾書;(四)授權委托書或法律援助公函。律師事務所證明應當載明當事人名稱、案(事)由,承辦律師姓名、執業證號及聯系方式,需收集、調取的證據、信息材料的內容或名稱等情況,由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或律師事務所職能部門負責人審核后簽名并加蓋公章。獲取證據、信息材料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依法承擔收集、調取行為及保管、使用的法律責任。
4.《市場監管總局登記注冊局關于進一步做好企業登記檔案資料查詢工作的通知》(登注函字〔2020〕157號)
一、律師出示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開具的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文件和承諾書,可以進行書式檔案資料查詢。
2.《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第四十四條: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市場主體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營業執照。3.《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公布)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市場主體登記的,由登記機關依法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營業執照。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虛假市場主體登記的直接責任人自市場主體登記被撤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市場主體登記。登記機關應當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予以公示。
2.《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市場主體的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或者在市場主體成立后抽逃出資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虛假出資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公司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的,公司登記機關可以吊銷營業執照,但公司依法辦理歇業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未經設立登記從事一般經營活動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關閉停業,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第四十六條:市場主體未依照本條例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3.《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公布)第七十二條:市場主體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2.《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公布)第七十三條市場主體未按規定辦理備案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公布)第七十五條第三款:市場主體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營業執照。
2.《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年3月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公布)第七十五條市場主體未按規定將營業執照置于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提交虛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合伙企業登記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企業登記,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合伙企業未在其名稱中標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樣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五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未領取營業執照,而以合伙企業或者合伙企業分支機構名義從事合伙業務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停止,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合伙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法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提交虛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企業登記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個人獨資企業使用的名稱與其在登記機關登記的名稱不相符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涂改、出租、轉讓營業執照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偽造營業執照的,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個人獨資企業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七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未領取營業執照,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個人獨資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按本法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登記;逾期不辦理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是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房地產開發和經營的企業。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三)有符合國務院規定的注冊資本;(四)有足夠的專業技術人員;(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還應當執行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領取營業執照后的一個月內,應當到登記機關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備案。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開發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房地產開發業務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2.《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2020年11月修訂)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三)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四)有足夠數量的專業人員;(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從事無照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無照經營的處罰沒有明確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明知屬于無照經營而為經營者提供經營場所,或者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向登記機關提供虛假登記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一條:農民專業合作社連續兩年未從事經營活動的,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未經登記,擅自設立代表機構或者從事代表機構業務活動的,由登記機關責令停止活動,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代表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營利性活動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沒收專門用于從事營利性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
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真實情況,取得代表機構登記或者備案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代表機構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機關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繳銷代表證。
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代表機構提交的年度報告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代表機構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
第三十六條第三款: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登記證、代表證的,由登記機關對代表機構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繳銷代表證。
第三十七條:代表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從事業務活動以外活動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第十四條:代表機構可以從事與外國企業業務有關的下列活動:(一)與外國企業產品或者服務有關的市場調查、展示、宣傳活動;(二)與外國企業產品銷售、服務提供、境內采購、境內投資有關的聯絡活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代表機構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活動須經批準的,應當取得批準。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銷登記證:(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提交年度報告的;(二)未按照登記機關登記的名稱從事業務活動的;(三)未按照中國政府有關部門要求調整駐在場所的;(四)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公告其設立、變更情況的;(五)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或者備案的。
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代表機構從事危害中國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等嚴重違法活動的,由登記機關吊銷登記證。
第十八條第一款:企業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或者未按照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的期限公示有關企業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企業因連續2年未按規定報送年度報告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未改正,且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系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第二款:企業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列入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并可以吊銷營業執照。被列入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3年內不得擔任其他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登記機關應當采取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的方式,對市場主體登記事項進行監督檢查,并及時向社會公開監督檢查結果。
2.《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六十六條:登記機關應當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對市場主體的登記備案事項、公示信息情況等進行抽查,并將抽查檢查結果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必要時可以委托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開展審計、驗資、咨詢等相關工作,依法使用其他政府部門作出的檢查、核查結果或者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結論。
第十四條: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公平規范的要求,根據企業注冊號等隨機搖號,確定抽查的企業,組織對企業公示信息的情況進行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抽查企業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書面檢查、實地核查、網絡監測等方式。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抽查企業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開展相關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門作出的檢查、核查結果或者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結論。
抽查結果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市場主體的下列事項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備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協議;(二)經營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繳的出資數額,合伙企業合伙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數額、繳付期限和出資方式;(四)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五)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成員;(六)參加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家庭成員姓名;(七)市場主體登記聯絡員、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文件送達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業等市場主體受益所有人相關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2.《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六十六條:登記機關應當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對市場主體的登記備案事項、公示信息情況等進行抽查,并將抽查檢查結果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必要時可以委托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開展審計、驗資、咨詢等相關工作,依法使用其他政府部門作出的檢查、核查結果或者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結論。
第九條:代表機構的登記事項包括:代表機構名稱、首席代表姓名、業務范圍、駐在場所、駐在期限、外國企業名稱及其住所。
第十六條:代表機構的駐在期限不得超過外國企業的存續期限。
2.《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六十六條:登記機關應當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對市場主體的登記備案事項、公示信息情況等進行抽查,并將抽查檢查結果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必要時可以委托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開展審計、驗資、咨詢等相關工作,依法使用其他政府部門作出的檢查、核查結果或者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結論。
第二十一條:登記機關對代表機構涉嫌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查處,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二)查閱、復制、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資料;(三)查封、扣押專門用于從事違法行為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
第十一條第二款:對涉嫌從事無照經營的場所,可以予以查封;對涉嫌用于無照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第十條:平臺內經營者申請將網絡經營場所登記為經營場所的,由其入駐的網絡交易平臺為其出具符合登記機關要求的網絡經營場所相關材料。
第四十條: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拒不為入駐的平臺內經營者出具網絡經營場所相關材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通過網絡社交、網絡直播等網絡服務開展網絡交易活動的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以顯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務及其實際經營主體、售后服務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網絡直播服務提供者對網絡交易活動的直播視頻保存時間自直播結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第四十五條: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通過網絡社交、網絡直播等網絡服務開展網絡交易活動的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以顯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務及其實際經營主體、售后服務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網絡直播服務提供者對網絡交易活動的直播視頻保存時間自直播結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第四十五條: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以顯著方式區分標記已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者和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者,確保消費者能夠清晰辨認。
第四十八條: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修改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的,應當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歷史版本,并保證經營者和消費者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下載。
第四十八條: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對平臺內經營者違法行為采取警示、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等處理措施的,應當自決定作出處理措施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予以公示,載明平臺內經營者的網店名稱、違法行為、處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暫停服務等短期處理措施的相關信息應當持續公示至處理措施實施期滿之日止。
第四十八條: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網絡交易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并經消費者同意。網絡交易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公開其收集、使用規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信息。網絡交易經營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權、默認授權、與其他授權捆綁、停止安裝使用等方式,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消費者同意收集、使用與經營活動無直接關系的信息。收集、使用個人生物特征、醫療健康、金融賬戶、個人行蹤等敏感信息的,應當逐項取得消費者同意。網絡交易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收集的個人信息嚴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監管執法活動外,未經被收集者授權同意,不得向包括關聯方在內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第四十一條: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網絡交易經營者采取自動展期、自動續費等方式提供服務的,應當在消費者接受服務前和自動展期、自動續費日期前五日,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由消費者自主選擇;在服務期間內,應當為消費者提供顯著、簡便的隨時取消或者變更的選項,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費用。
第四十一條: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網絡交易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和環境保護要求,不得銷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交易,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違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務。
第四十一條: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網絡交易經營者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信息。網絡交易經營者發送商業性信息時,應當明示其真實身份和聯系方式,并向消費者提供顯著、簡便、免費的拒絕繼續接收的方式。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的,應當立即停止發送,不得更換名義后再次發送。
第四十一條: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第二款:網絡交易經營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一)虛構交易、編造用戶評價;(二)采用誤導性展示等方式,將好評前置、差評后置,或者不顯著區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務的評價等;(三)采用謊稱現貨、虛構預訂、虛假搶購等方式進行虛假營銷;(四)虛構點擊量、關注度等流量數據,以及虛構點贊、打賞等交易互動數據。
第四十三條: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2.《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第二十條第一款: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對其商品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或者通過組織虛假交易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第三款:網絡交易經營者不得實施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服務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
第四十三條: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2.《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第十八條第一款: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實施混淆行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商品。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并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第四款:網絡交易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四十三條: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2.《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損害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授權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提供特定時段、特定品類、特定區域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銷量、銷售額等數據信息。
第四十六條: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對平臺內經營者及其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建立檢查監控制度。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發現平臺內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有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違背公序良俗的,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并向平臺住所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九條: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對平臺內經營者在平臺內的交易、交易價格以及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干涉平臺內經營者的自主經營。具體包括:(一)通過搜索降權、下架商品、限制經營、屏蔽店鋪、提高服務收費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臺內經營者自主選擇在多個平臺開展經營活動,或者利用不正當手段限制其僅在特定平臺開展經營活動;(二)禁止或者限制平臺內經營者自主選擇快遞物流等交易輔助服務提供者;(三)其他干涉平臺內經營者自主經營的行為。
第五十條: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2.《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八十二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對平臺內經營者在平臺內的交易、交易價格或者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或者向平臺內經營者收取不合理費用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相關行政許可從事經營活動,或者銷售、提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交易的商品、服務,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信息提供義務,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采取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或者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六條: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中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一)未在首頁顯著位置公示營業執照信息、行政許可信息、屬于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的;(二)未在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終止電子商務的有關信息的;(三)未明示用戶信息查詢、更正、刪除以及用戶注銷的方式、程序,或者對用戶信息查詢、更正、刪除以及用戶注銷設置不合理條件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違反前款規定的平臺內經營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八十條第一款: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核驗、登記義務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稅務部門報送有關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對違法情形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或者未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商品和服務信息、交易信息保存義務的。
2.《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2021年7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6號公布)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從事電子商務經營的市場主體未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營業執照信息或者相關鏈接標識的,由登記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處罰。
第七十七條: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供搜索結果,或者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搭售商品、服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向消費者明示押金退還的方式、程序,對押金退還設置不合理條件,或者不及時退還押金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核驗、登記義務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稅務部門報送有關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對違法情形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或者未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商品和服務信息、交易信息保存義務的。法律、行政法規對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十一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在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平臺服務協議、交易規則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的;(二)修改交易規則未在首頁顯著位置公開征求意見,未按照規定的時間提前公示修改內容,或者阻止平臺內經營者退出的;(三)未以顯著方式區分標記自營業務和平臺內經營者開展的業務的;(四)未為消費者提供對平臺內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進行評價的途徑,或者擅自刪除消費者的評價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對競價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務未顯著標明“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處罰。
第八十二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對平臺內經營者在平臺內的交易、交易價格或者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或者向平臺內經營者收取不合理費用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對平臺內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對平臺內經營者未盡到資質資格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規定,對平臺內經營者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關知識產權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要求申請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聯系方式、行政許可等真實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并定期核驗更新。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為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非經營用戶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節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記錄、保存平臺上發布的商品和服務信息、交易信息,并確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務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時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制定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明確進入和退出平臺、商品和服務質量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個人信息保護等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并保證經營者和消費者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下載。
第三十四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修改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公開征求意見,采取合理措施確保有關各方能夠及時充分表達意見。修改內容應當至少在實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臺內經營者不接受修改內容,要求退出平臺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承擔相關責任。
第三十六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依據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對平臺內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實施警示、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等措施的,應當及時公示。
第三十七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在其平臺上開展自營業務的,應當以顯著方式區分標記自營業務和平臺內經營者開展的業務,不得誤導消費者。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其標記為自營的業務依法承擔商品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信用評價制度,公示信用評價規則,為消費者提供對平臺內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進行評價的途徑。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得刪除消費者對其平臺內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的評價。
第四十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銷量、信用等以多種方式向消費者顯示商品或者服務的搜索結果;對于競價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顯著標明“廣告”。
第四十六條: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農藥、獸藥和保健食品廣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審查的其他廣告,應當在發布前由有關部門(以下稱廣告審查機關)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未經審查,不得發布。
2.《市場監管總局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審查管理暫行辦法》(2019年12月24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1號公布)
第二條:未經審查不得發布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
第四十六條: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農藥、獸藥和保健食品廣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審查的其他廣告,應當在發布前由有關部門(以下稱廣告審查機關)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未經審查,不得發布。
2.《市場監管總局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審查管理暫行辦法》(2019年12月24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1號公布)
第二條:未經審查不得發布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
第四十六條: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農藥、獸藥和保健食品廣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審查的其他廣告,應當在發布前由有關部門(以下稱廣告審查機關)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未經審查,不得發布。
2.《市場監管總局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審查管理暫行辦法》(2019年12月24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1號公布)
第二條:未經審查不得發布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
第四十六條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農藥、獸藥和保健食品廣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審查的其他廣告,應當在發布前由有關部門(以下稱廣告審查機關)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未經審查,不得發布。
2.《市場監管總局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審查管理暫行辦法》(2019年12月24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1號公布)
第二條未經審查不得發布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
第五十五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發布虛假廣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兩年內有三次以上違法行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廣告費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并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制作、代理、發布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并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兩年內有三次以上違法行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廣告費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有關部門暫停廣告發布業務、吊銷營業執照。
2.《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根據2020年11月2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訂)
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營業性演出廣告的內容誤導、欺騙公眾或者含有其他違法內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并依法予以處罰。
第九條: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變相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旗、國歌、國徽,軍旗、軍歌、軍徽;(二)使用或者變相使用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義或者形象;(三)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用語;(四)損害國家的尊嚴或者利益,泄露國家秘密;(五)妨礙社會安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六)危害人身、財產安全,泄露個人隱私;(七)妨礙社會公共秩序或者違背社會良好風尚;(八)含有淫穢、色情、賭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內容;(九)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的內容;(十)妨礙環境、自然資源或者文化遺產保護;(十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廣告不得損害未成年人和殘疾人的身心健康。第五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對廣告主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營業執照,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營業執照:(一)發布有本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禁止情形的廣告的。
第十五條: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等特殊藥品,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以及戒毒治療的藥品、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不得作廣告。前款規定以外的處方藥,只能在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共同指定的醫學、藥學專業刊物上作廣告。
第五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對廣告主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營業執照,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營業執照:(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發布處方藥廣告、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廣告、戒毒治療的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廣告的。
第二十條:禁止在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公共場所發布聲稱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嬰兒乳制品、飲料和其他食品廣告。
第五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對廣告主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營業執照,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營業執照:(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發布聲稱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嬰兒乳制品、飲料和其他食品廣告的。
第二十二條:禁止在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戶外發布煙草廣告。禁止向未成年人發送任何形式的煙草廣告。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務的廣告、公益廣告,宣傳煙草制品名稱、商標、包裝、裝潢以及類似內容。煙草制品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發布的遷址、更名、招聘等啟事中,不得含有煙草制品名稱、商標、包裝、裝潢以及類似內容。
第五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對廣告主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營業執照,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四)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發布煙草廣告的。
第三十七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以及禁止發布廣告的商品或者服務,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計、制作、代理、發布廣告。
第五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對廣告主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營業執照,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營業執照:(五)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利用廣告推銷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或者提供的服務,或者禁止發布廣告的商品或者服務的。
第四十條第一款:在針對未成年人的大眾傳播媒介上不得發布醫療、藥品、保健食品、醫療器械、化妝品、酒類、美容廣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網絡游戲廣告。
第五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對廣告主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營業執照,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六)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在針對未成年人的大眾傳播媒介上發布醫療、藥品、保健食品、醫療器械、化妝品、酒類、美容廣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網絡游戲廣告的。
第十六條: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二)說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與其他藥品、醫療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醫療機構比較;(四)利用廣告代言人作推薦、證明;(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藥品廣告的內容不得與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說明書不一致,并應當顯著標明禁忌、不良反應。處方藥廣告應當顯著標明“本廣告僅供醫學藥學專業人士閱讀”,非處方藥廣告應當顯著標明“請按藥品說明書或者在藥師指導下購買和使用”。推薦給個人自用的醫療器械的廣告,應當顯著標明“請仔細閱讀產品說明書或者在醫務人員的指導下購買和使用”。醫療器械產品注冊證明文件中有禁忌內容、注意事項的,廣告中應當顯著標明“禁忌內容或者注意事項詳見說明書”。
第五十八條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并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一)違反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的。
第十七條:除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廣告涉及疾病治療功能,并不得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使推銷的商品與藥品、醫療器械相混淆的用語。
第五十八條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并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二)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在廣告中涉及疾病治療功能,以及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使推銷的商品與藥品、醫療器械相混淆的用語的。
第十八條:保健食品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二)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三)聲稱或者暗示廣告商品為保障健康所必需;(四)與藥品、其他保健食品進行比較;(五)利用廣告代言人作推薦、證明;(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保健食品廣告應當顯著標明“本品不能代替藥物”。
第五十八條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并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三)違反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發布保健食品廣告的。
第二十一條: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二)利用科研單位、學術機構、技術推廣機構、行業協會或者專業人士、用戶的名義或者形象作推薦、證明;(三)說明有效率;(四)違反安全使用規程的文字、語言或者畫面;(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五十八條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并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四)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發布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廣告的。
第二十三條:酒類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一)誘導、慫恿飲酒或者宣傳無節制飲酒;(二)出現飲酒的動作;(三)表現駕駛車、船、飛機等活動;(四)明示或者暗示飲酒有消除緊張和焦慮、增加體力等功效。
第五十八條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并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五)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發布酒類廣告的。
第二十四條:教育、培訓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一)對升學、通過考試、獲得學位學歷或者合格證書,或者對教育、培訓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證性承諾;(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關考試機構或者其工作人員、考試命題人員參與教育、培訓;(三)利用科研單位、學術機構、教育機構、行業協會、專業人士、受益者的名義或者形象作推薦、證明。
第五十八條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并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六)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發布教育、培訓廣告的。
第二十五條:招商等有投資回報預期的商品或者服務廣告,應當對可能存在的風險以及風險責任承擔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內容:(一)對未來效果、收益或者與其相關的情況作出保證性承諾,明示或者暗示保本、無風險或者保收益等,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二)利用學術機構、行業協會、專業人士、受益者的名義或者形象作推薦、證明。
第五十八條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并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七)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發布招商等有投資回報預期的商品或者服務廣告的。
第二十六條:房地產廣告,房源信息應當真實,面積應當表明為建筑面積或者套內建筑面積,并不得含有下列內容:(一)升值或者投資回報的承諾;(二)以項目到達某一具體參照物的所需時間表示項目位置;(三)違反國家有關價格管理的規定;(四)對規劃或者建設中的交通、商業、文化教育設施以及其他市政條件作誤導宣傳。
第五十八條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并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八)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發布房地產廣告的。
第二十七條:農作物種子、林木種子、草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和種養殖廣告關于品種名稱、生產性能、生長量或者產量、品質、抗性、特殊使用價值、經濟價值、適宜種植或者養殖的范圍和條件等方面的表述應當真實、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內容:(一)作科學上無法驗證的斷言;(二)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三)對經濟效益進行分析、預測或者作保證性承諾;(四)利用科研單位、學術機構、技術推廣機構、行業協會或者專業人士、用戶的名義或者形象作推薦、證明。
第五十八條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并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九)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布農作物種子、林木種子、草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和種養殖廣告的。
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不得利用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作為廣告代言人。第三十八條第三款:對在虛假廣告中作推薦、證明受到行政處罰未滿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利用其作為廣告代言人。
第五十八條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并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十)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利用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作為廣告代言人的;(十一)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廣告代言人的。
第三十九條:不得在中小學校、幼兒園內開展廣告活動,不得利用中小學生和幼兒的教材、教輔材料、練習冊、文具、教具、校服、校車等發布或者變相發布廣告,但公益廣告除外。
第五十八條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并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十二)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在中小學校、幼兒園內或者利用與中小學生、幼兒有關的物品發布廣告的。
第四十條第二款:針對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一)勸誘其要求家長購買廣告商品或者服務;(二)可能引發其模仿不安全行為。
第五十八條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并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十三)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發布針對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廣告的。
第五十八條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并由廣告審查機關市(州)、縣級相關業務部門規規定應當進行審查的其他廣告,應當在發布前由有關部門(以下稱廣告審查機關)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未經審查,不得發布。
2.《互聯網廣告管理辦法》(2023年2月2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2號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條:醫療、藥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醫療器械、農藥、獸藥、保健食品廣告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廣告審查機關進行審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務的廣告,未經審查,不得發布。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經審查發布廣告的,依照廣告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條:廣告中對商品的性能、功能、產地、用途、質量、成分、價格、生產者、有效期限、允諾等或者對服務的內容、提供者、形式、質量、價格、允諾等有表示的,應當準確、清楚、明白。廣告中表明推銷的商品或者服務附帶贈送的,應當明示所附帶贈送商品或者服務的品種、規格、數量、期限和方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廣告中應當明示的內容,應當顯著、清晰表示。
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對廣告主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廣告內容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的。
第十一條:廣告內容涉及的事項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與許可的內容相符合。廣告使用數據、統計資料、調查結果、文摘、引用語等引證內容的,應當真實、準確,并表明出處。引證內容有適用范圍和有效期限的,應當明確表示。
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對廣告主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二)廣告引證內容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
第十二條第二款:未取得專利權的,不得在廣告中謊稱取得專利權。
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對廣告主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三)涉及專利的廣告違反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的。
第十二條第三款:禁止使用未授予專利權的專利申請和已經終止、撤銷、無效的專利作廣告。
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對廣告主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三)涉及專利的廣告違反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的。
第十二條第一款:廣告中涉及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方法的,應當標明專利號和專利種類。
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對廣告主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三)涉及專利的廣告違反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的。
第十三條:廣告不得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
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對廣告主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四)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廣告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的。
第十四條: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能夠使消費者辨明其為廣告。大眾傳播媒介不得以新聞報道形式變相發布廣告。通過大眾傳播媒介發布的廣告應當顯著標明“廣告”,與其他非廣告信息相區別,不得使消費者產生誤解。廣播電臺、電視臺發布廣告,應當遵守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時長、方式的規定,并應當對廣告時長作出明顯提示。
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廣告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具有可識別性的,或者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變相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廣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廣告發布者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音像出版單位、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以介紹健康、養生知識等形式變相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廣告。
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廣告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具有可識別性的,或者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變相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廣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廣告發布者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條:廣告中對商品的性能、功能、產地、用途、質量、成分、價格、生產者、有效期限、允諾等或者對服務的內容、提供者、形式、質量、價格、允諾等有表示的,應當準確、清楚、明白。廣告中表明推銷的商品或者服務附帶贈送的,應當明示所附帶贈送商品或者服務的品種、規格、數量、期限和方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廣告中應當明示的內容,應當顯著、清晰表示。
第十一條:廣告內容涉及的事項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與許可的內容相符合。廣告使用數據、統計資料、調查結果、文摘、引用語等引證內容的,應當真實、準確,并表明出處。引證內容有適用范圍和有效期限的,應當明確表示。第十二條:廣告中涉及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方法的,應當標明專利號和專利種類。未取得專利權的,不得在廣告中謊稱取得專利權。禁止使用未授予專利權的專利申請和已經終止、撤銷、無效的專利作廣告。
第十三條:廣告不得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
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對廣告主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廣告內容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二)廣告引證內容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三)涉及專利的廣告違反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四)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廣告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的。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仍設計、制作、代理、發布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廣告業務的承接登記、審核、檔案管理制度。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查驗有關證明文件,核對廣告內容。對內容不符或者證明文件不全的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制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六十條第一款: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廣告業務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對廣告內容進行核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廣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一)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在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中作推薦、證明的;(二)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在保健食品廣告中作推薦、證明的;(三)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為其未使用過的商品或者未接受過的服務作推薦、證明的;(四)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在廣告中對商品、服務作推薦、證明的。”
第四十三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當事人同意或者請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發送廣告,也不得以電子信息方式向其發送廣告。以電子信息方式發送廣告的,應當明示發送者的真實身份和聯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絕繼續接收的方式。
第六十二條第一款: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發送廣告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廣告主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利用互聯網發布、發送廣告,不得影響用戶正常使用網絡。在互聯網頁面以彈出等形式發布的廣告,應當顯著標明關閉標志,確保一鍵關閉。
第六十二條第二款: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利用互聯網發布廣告,未顯著標明關閉標志,確保一鍵關閉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廣告主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第二款: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利用互聯網發布廣告,未顯著標明關閉標志,確保一鍵關閉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廣告主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2.《互聯網廣告管理暫行辦法》第八條:利用互聯網發布、發送廣告,不得影響用戶正常使用網絡。在互聯網頁面以彈出等形式發布的廣告,應當顯著標明關閉標志,確保一鍵關閉。不得以欺騙方式誘使用戶點擊廣告內容。未經允許,不得在用戶發送的電子郵件中附加廣告或者廣告鏈接。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利用互聯網發布廣告,未顯著標明關閉標志并確保一鍵關閉的,依照廣告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處罰;違反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欺騙方式誘使用戶點擊廣告內容的,或者未經允許,在用戶發送的電子郵件中附加廣告或者廣告鏈接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或者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對其明知或者應知的利用其場所或者信息傳輸、發布平臺發送、發布違法廣告的,應當予以制止。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公共場所的管理者和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廣告活動違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停止相關業務。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廣告審查的,廣告審查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予以警告,一年內不受理該申請人的廣告審查申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廣告審查批準的,廣告審查機關予以撤銷,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三年內不受理該申請人的廣告審查申請。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轉讓廣告審查批準文件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發布廣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對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對廣告主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營業執照,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營業執照:(一)發布有本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禁止情形的廣告的。第五十八條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并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一)違反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的。
2.《醫療廣告管理辦法》(《醫療廣告管理辦法》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決定修改,現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條:醫療廣告的表現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一)涉及醫療技術、診療方法、疾病名稱、藥物的;(二)保證治愈或者隱含保證治愈的;(三)宣傳治愈率、有效率等診療效果的;(四)淫穢、迷信、荒誕的;(五)貶低他人的;(六)利用患者、衛生技術人員、醫學教育科研機構及人員以及其他社會社團、組織的名義、形象作證明的;(七)使用解放軍和武警部隊名義的;(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處罰,對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并處一至六個月暫停發布醫療廣告直至取消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的醫療廣告經營和發布資格的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對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醫療廣告內容涉嫌虛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根據需要會同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作出認定。
第五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對廣告主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廣告內容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二)廣告引證內容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三)涉及專利的廣告違反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四)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廣告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仍設計、制作、代理、發布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廣告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具有可識別性的,或者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變相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廣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廣告發布者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2.《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審查管理暫行辦法》(2019年12月24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1號公布)
第二十五條:違法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顯著、清晰表示廣告中應當顯著標明內容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五十九條處罰。
第五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并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一)違反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的;(二)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在廣告中涉及疾病治療功能,以及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使推銷的商品與藥品、醫療器械相混淆的用語的;(三)違反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發布保健食品廣告的;……(十四)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未經審查發布廣告的。醫療機構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除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處罰外,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吊銷診療科目或者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有本條第一款規定違法行為仍設計、制作、代理、發布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有關部門暫停廣告發布業務、吊銷營業執照。
2.《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審查管理暫行辦法》(2019年12月24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1號公布)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五十八條處罰:(一)違反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審查發布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或者廣告批準文號已超過有效期,仍繼續發布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按照審查通過的內容發布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
第五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并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一)違反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的;(二)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在廣告中涉及疾病治療功能,以及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使推銷的商品與藥品、醫療器械相混淆的用語的;(三)違反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發布保健食品廣告的;……(十四)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未經審查發布廣告的。醫療機構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除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處罰外,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吊銷診療科目或者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有本條第一款規定違法行為仍設計、制作、代理、發布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有關部門暫停廣告發布業務、吊銷營業執照。2.《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審查管理暫行辦法》(2019年12月24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1號公布)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五十八條處罰:(一)違反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審查發布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或者廣告批準文號已超過有效期,仍繼續發布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按照審查通過的內容發布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
第五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并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一)違反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的;(二)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在廣告中涉及疾病治療功能,以及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使推銷的商品與藥品、醫療器械相混淆的用語的;(三)違反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發布保健食品廣告的;……(十四)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未經審查發布廣告的。醫療機構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除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處罰外,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吊銷診療科目或者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有本條第一款規定違法行為仍設計、制作、代理、發布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有關部門暫停廣告發布業務、吊銷營業執照。
2.《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審查管理暫行辦法》(2019年12月24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1號公布)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五十八條處罰:(一)違反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審查發布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或者廣告批準文號已超過有效期,仍繼續發布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按照審查通過的內容發布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
第五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并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一)違反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的;(二)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在廣告中涉及疾病治療功能,以及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使推銷的商品與藥品、醫療器械相混淆的用語的;(三)違反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發布保健食品廣告的;……(十四)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未經審查發布廣告的。醫療機構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除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處罰外,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吊銷診療科目或者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有本條第一款規定違法行為仍設計、制作、代理、發布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有關部門暫停廣告發布業務、吊銷營業執照。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發布虛假廣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兩年內有三次以上違法行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廣告費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并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有本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審查管理暫行辦法》(2019年12月24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1號公布)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發布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罰;構成虛假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并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一)違反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的;(二)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在廣告中涉及疾病治療功能,以及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使推銷的商品與藥品、醫療器械相混淆的用語的;(三)違反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發布保健食品廣告的;……(十四)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未經審查發布廣告的。醫療機構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除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處罰外,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吊銷診療科目或者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有本條第一款規定違法行為仍設計、制作、代理、發布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有關部門暫停廣告發布業務、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并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一)違反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的;(二)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在廣告中涉及疾病治療功能,以及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使推銷的商品與藥品、醫療器械相混淆的用語的;(三)違反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發布保健食品廣告的;(十四)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未經審查發布廣告的。醫療機構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除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處罰外,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吊銷診療科目或者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有本條第一款規定違法行為仍設計、制作、代理、發布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有關部門暫停廣告發布業務、吊銷營業執照。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發布虛假廣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兩年內有三次以上違法行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廣告費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并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有本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審查管理暫行辦法》(2019年12月24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1號公布)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發布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罰;構成虛假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并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一)違反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的;(二)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在廣告中涉及疾病治療功能,以及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使推銷的商品與藥品、醫療器械相混淆的用語的;(三)違反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發布保健食品廣告的;……(十四)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未經審查發布廣告的。醫療機構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除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處罰外,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吊銷診療科目或者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有本條第一款規定違法行為仍設計、制作、代理、發布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有關部門暫停廣告發布業務、吊銷營業執照。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發布虛假廣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兩年內有三次以上違法行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廣告費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并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有本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審查管理暫行辦法》(2019年12月24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1號公布)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發布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罰;構成虛假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發布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處罰,沒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發布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處罰,沒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發布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處罰,沒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對廣告主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營業執照,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營業執照:(一)發布有本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禁止情形的廣告的;(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發布處方藥廣告、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廣告、戒毒治療的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廣告的;……(六)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在針對未成年人的大眾傳播媒介上發布醫療、藥品、保健食品、醫療器械、化妝品、酒類、美容廣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網絡游戲廣告的。
2.《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審查管理暫行辦法》(2019年12月24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1號公布)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五十七條處罰。
第十一條: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變相使用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軍隊單位或者軍隊人員的名義或者形象,或者利用軍隊裝備、設施等從事廣告宣傳;
第五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對廣告主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營業執照,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營業執照:(一)發布有本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禁止情形的廣告的;(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發布處方藥廣告、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廣告、戒毒治療的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廣告的;……(六)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在針對未成年人的大眾傳播媒介上發布醫療、藥品、保健食品、醫療器械、化妝品、酒類、美容廣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網絡游戲廣告的。
2.《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審查管理暫行辦法》(2019年12月24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1號公布)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五十七條處罰。
第二十一條:下列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不得發布廣告:
(一)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以及戒毒治療的藥品、醫療器械;
(二)軍隊特需藥品、軍隊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
(三)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
(四)依法停止或者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的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廣告的情形。
第五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對廣告主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營業執照,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營業執照:(一)發布有本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禁止情形的廣告的;(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發布處方藥廣告、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廣告、戒毒治療的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廣告的;……(六)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在針對未成年人的大眾傳播媒介上發布醫療、藥品、保健食品、醫療器械、化妝品、酒類、美容廣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網絡游戲廣告的。
2.《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審查管理暫行辦法》(2019年12月24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1號公布)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五十七條處罰。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外的處方藥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廣告只能在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共同指定的醫學、藥學專業刊物上發布。
第五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對廣告主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營業執照,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營業執照:(一)發布有本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禁止情形的廣告的;(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發布處方藥廣告、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廣告、戒毒治療的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廣告的;……(六)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在針對未成年人的大眾傳播媒介上發布醫療、藥品、保健食品、醫療器械、化妝品、酒類、美容廣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網絡游戲廣告的。
2.《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審查管理暫行辦法》(2019年12月24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1號公布)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五十七條處罰。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不得利用處方藥或者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的名稱為各種活動冠名進行廣告宣傳。不得使用與處方藥名稱或者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名稱相同的商標、企業字號在醫學、藥學專業刊物以外的媒介變相發布廣告,也不得利用該商標、企業字號為各種活動冠名進行廣告宣傳。
第五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對廣告主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營業執照,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營業執照:(一)發布有本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禁止情形的廣告的;(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發布處方藥廣告、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廣告、戒毒治療的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廣告的;……(六)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在針對未成年人的大眾傳播媒介上發布醫療、藥品、保健食品、醫療器械、化妝品、酒類、美容廣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網絡游戲廣告的
2.《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審查管理暫行辦法》(2019年12月24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1號公布)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五十七條處罰。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不得利用處方藥或者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的名稱為各種活動冠名進行廣告宣傳。不得使用與處方藥名稱或者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名稱相同的商標、企業字號在醫學、藥學專業刊物以外的媒介變相發布廣告,也不得利用該商標、企業字號為各種活動冠名進行廣告宣傳。
第五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對廣告主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營業執照,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營業執照:(一)發布有本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禁止情形的廣告的;(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發布處方藥廣告、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廣告、戒毒治療的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廣告的;……(六)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在針對未成年人的大眾傳播媒介上發布醫療、藥品、保健食品、醫療器械、化妝品、酒類、美容廣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網絡游戲廣告的。
2.《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審查管理暫行辦法》(2019年12月24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1號公布)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五十七條處罰。
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特殊醫學用途嬰兒配方食品廣告不得在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公共場所發布。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廣告審查的,廣告審查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予以警告,一年內不受理該申請人的廣告審查申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廣告審查批準的,廣告審查機關予以撤銷,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三年內不受理該申請人的廣告審查申請。
2.《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審查管理暫行辦法》(2019年12月24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1號公布)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六十五條處罰:(一)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審查的;(二)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批準文號的。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廣告審查的,廣告審查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予以警告,一年內不受理該申請人的廣告審查申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廣告審查批準的,廣告審查機關予以撤銷,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三年內不受理該申請人的廣告審查申請。
2.《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審查管理暫行辦法》(2019年12月24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1號公布)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六十五條處罰:(一)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審查的;(二)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批準文號的。
第六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以及禁止發布廣告的商品或者服務,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利用互聯網設計、制作、代理、發布廣告。禁止利用互聯網發布煙草(含電子煙)廣告。禁止利用互聯網發布處方藥廣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十二條:在針對未成年人的網站、網頁、互聯網應用程序、公眾號等互聯網媒介上不得發布醫療、藥品、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醫療器械、化妝品、酒類、美容廣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網絡游戲廣告。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二條規定的,依照廣告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2.《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對廣告主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廣告內容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二)廣告引證內容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三)涉及專利的廣告違反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四)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廣告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仍設計、制作、代理、發布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廣告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具有可識別性的,或者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變相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廣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廣告發布者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條: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農藥、獸藥、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審查的廣告,應當在發布前由廣告審查機關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未經審查,不得發布。對須經審查的互聯網廣告,應當嚴格按照審查通過的內容發布,不得剪輯、拼接、修改。已經審查通過的廣告內容需要改動的,應當重新申請廣告審查。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經審查或者未按廣告審查通過的內容發布互聯網廣告的,依照廣告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予以處罰。
2.《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并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一)違反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的;(二)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在廣告中涉及疾病治療功能,以及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使推銷的商品與藥品、醫療器械相混淆的用語的;(三)違反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發布保健食品廣告的;(四)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發布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廣告的;(五)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發布酒類廣告的;(六)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發布教育、培訓廣告的;(七)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發布招商等有投資回報預期的商品或者服務廣告的;(八)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發布房地產廣告的;(九)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布農作物種子、林木種子、草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和種養殖廣告的;(十)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利用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作為廣告代言人的;(十一)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廣告代言人的;(十二)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在中小學校、幼兒園內或者利用與中小學生、幼兒有關的物品發布廣告的;(十三)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發布針對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廣告的;(十四)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未經審查發布廣告的。醫療機構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除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處罰外,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吊銷診療科目或者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有本條第一款規定違法行為仍設計、制作、代理、發布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有關部門暫停廣告發布業務、吊銷營業執照。
第八條:禁止以介紹健康、養生知識等形式,變相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介紹健康、養生知識的,不得在同一頁面或者同時出現相關醫療、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的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地址、聯系方式、購物鏈接等內容。第九條:互聯網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能夠使消費者辨明其為廣告。對于競價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務,廣告發布者應當顯著標明“廣告”,與自然搜索結果明顯區分。除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變相發布廣告的情形外,通過知識介紹、體驗分享、消費測評等形式推銷商品或者服務,并附加購物鏈接等購買方式的,廣告發布者應當顯著標明“廣告”。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變相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或者互聯網廣告不具有可識別性的,依照廣告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處罰。
2.《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廣告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具有可識別性的,或者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變相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廣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廣告發布者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以彈出等形式發布互聯網廣告,未顯著標明關閉標志,確保一鍵關閉的,依照廣告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處罰。
2.《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二條第二款: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利用互聯網發布廣告,未顯著標明關閉標志,確保一鍵關閉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廣告主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以彈出等形式發布互聯網廣告,未顯著標明關閉標志,確保一鍵關閉的,依照廣告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廣告發布者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欺騙、誤導用戶點擊、瀏覽廣告的,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第一款: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廣告業務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對廣告內容進行核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2.《互聯網廣告管理辦法》(2023年2月2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2號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未按規定建立、健全廣告業務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對廣告內容進行核對的,依據廣告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第一款: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建立、健全和實施互聯網廣告業務的承接登記、審核、檔案管理制度:(一)查驗并登記廣告主的真實身份、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等信息,建立廣告檔案并定期查驗更新,記錄、保存廣告活動的有關電子數據;相關檔案保存時間自廣告發布行為終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二)查驗有關證明文件,核對廣告內容,對內容不符或者證明文件不全的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制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三)配備熟悉廣告法律法規的廣告審核人員或者設立廣告審核機構。第十五條:利用算法推薦等方式發布互聯網廣告的,應當將其算法推薦服務相關規則、廣告投放記錄等記入廣告檔案。第十八條:發布含有鏈接的互聯網廣告,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應當核對下一級鏈接中與前端廣告相關的廣告內容。
第十三條第四款:廣告主自行發布互聯網廣告的,廣告發布行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建立廣告檔案并及時更新。相關檔案保存時間自廣告發布行為終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十五條:利用算法推薦等方式發布互聯網廣告的,應當將其算法推薦服務相關規則、廣告投放記錄等記入廣告檔案。
第十八條:發布含有鏈接的互聯網廣告,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應當核對下一級鏈接中與前端廣告相關的廣告內容。x第二十八條第二款: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四款、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廣告主未按規定建立廣告檔案,或者未對廣告內容進行核對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第三款: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依法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的互聯網廣告行業調查,及時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資料。
第二十八條第四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拒不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的互聯網廣告行業調查,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互聯網平臺經營者在提供互聯網信息服務過程中應當采取措施防范、制止違法廣告,并遵守下列規定:(一)記錄、保存利用其信息服務發布廣告的用戶真實身份信息,信息記錄保存時間自信息服務提供行為終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三)建立有效的投訴、舉報受理和處置機制,設置便捷的投訴舉報入口或者公布投訴舉報方式,及時受理和處理投訴舉報;(五)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調查互聯網廣告違法行為,并根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及時采取技術手段保存涉嫌違法廣告的證據材料,如實提供相關廣告發布者的真實身份信息、廣告修改記錄以及相關商品或者服務的交易信息等;
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互聯網平臺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互聯網平臺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明知或者應知互聯網廣告活動違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廣告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互聯網平臺經營者在提供互聯網信息服務過程中應當采取措施防范、制止違法廣告,并遵守下列規定:(二)對利用其信息服務發布的廣告內容進行監測、排查,發現違法廣告的,應當采取通知改正、刪除、屏蔽、斷開發布鏈接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保留相關記錄;
2.《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公共場所的管理者和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廣告活動違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停止相關業務。
第十七條:利用互聯網發布、發送廣告,不得影響用戶正常使用網絡,不得在搜索政務服務網站、網頁、互聯網應用程序、公眾號等的結果中插入競價排名廣告。
第三十條第一款: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第二款:未經用戶同意、請求或者用戶明確表示拒絕的,不得向其交通工具、導航設備、智能家電等發送互聯網廣告,不得在用戶發送的電子郵件或者互聯網即時通訊信息中附加廣告或者廣告鏈接。第三十條第二款: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經用戶同意、請求或者用戶明確表示拒絕,向其交通工具、導航設備、智能家電等發送互聯網廣告的,依照廣告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在用戶發送的電子郵件或者互聯網即時通訊信息中附加廣告或者廣告鏈接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二條第一款: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發送廣告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廣告主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發布廣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對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對廣告主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營業執照,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營業執照:(一)發布有本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禁止情形的廣告的。第五十八條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并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一)違反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的。
2.《醫療廣告管理辦法》(《醫療廣告管理辦法》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決定修改,現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條:醫療廣告的表現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一)涉及醫療技術、診療方法、疾病名稱、藥物的;(二)保證治愈或者隱含保證治愈的;(三)宣傳治愈率、有效率等診療效果的;(四)淫穢、迷信、荒誕的;(五)貶低他人的;(六)利用患者、衛生技術人員、醫學教育科研機構及人員以及其他社會社團、組織的名義、形象作證明的;(七)使用解放軍和武警部隊名義的;(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處罰,對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并處一至六個月暫停發布醫療廣告直至取消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的醫療廣告經營和發布資格的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對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醫療廣告內容涉嫌虛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根據需要會同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作出認定。
第五十五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發布虛假廣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兩年內有三次以上違法行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廣告費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并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
2.《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已經2007年1月31日國務院第16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條第二款:特許人在推廣、宣傳活動中,不得有欺騙、誤導的行為,其發布的廣告中不得含有宣傳被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收益的內容。第二十七條:特許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予以公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特許人利用廣告實施欺騙、誤導行為的,依照廣告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禁止為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發布廣告。禁止為違法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制品發布廣告。第五十條: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為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發布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處罰。
2.《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九條: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變相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旗、國歌、國徽,軍旗、軍歌、軍徽;(二)使用或者變相使用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義或者形象;(三)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用語;(四)損害國家的尊嚴或者利益,泄露國家秘密;(五)妨礙社會安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六)危害人身、財產安全,泄露個人隱私;(七)妨礙社會公共秩序或者違背社會良好風尚;(八)含有淫穢、色情、賭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內容;(九)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的內容;(十)妨礙環境、自然資源或者文化遺產保護;(十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對廣告主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營業執照,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營業執照:(一)發布有本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禁止情形的廣告的。
第五十五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發布虛假廣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兩年內有三次以上違法行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廣告費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并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
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制作、代理、發布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并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兩年內有三次以上違法行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廣告費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有關部門暫停廣告發布業務、吊銷營業執照。
2.《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根據2020年11月2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訂)
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營業性演出廣告的內容誤導、欺騙公眾或者含有其他違法內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并依法予以處罰。
第八條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廣告中應當明示的內容,應當顯著、清晰表示。第二十七條:農作物種子、林木種子、草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和種養殖廣告關于品種名稱、生產性能、生長量或者產量、品質、抗性、特殊使用價值、經濟價值、適宜種植或者養殖的范圍和條件等方面的表述應當真實、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內容:(一)作科學上無法驗證的斷言;(二)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三)對經濟效益進行分析、預測或者作保證性承諾;(四)利用科研單位、學術機構、技術推廣機構、行業協會或者專業人士、用戶的名義或者形象作推薦、證明。第五十八條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并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九)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布農作物種子、林木種子、草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和種養殖廣告的。
第五十八條第三款: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有本條第一款規定違法行為仍設計、制作、代理、發布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有關部門暫停廣告發布業務、吊銷營業執照。第五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對廣告主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廣告內容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二)廣告引證內容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三)涉及專利的廣告違反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四)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廣告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仍設計、制作、代理、發布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廣告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具有可識別性的,或者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變相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廣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廣告發布者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修訂)
第二十九條:發布種畜禽廣告的,廣告主應當持有或者提供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廣告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并注明種畜禽品種、配套系的審定或者鑒定名稱,對主要性狀的描述應當符合該品種、配套系的標準。
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發布廣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對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發布廣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對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為非法銷售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偽基站”設備提供廣告設計、制作、代理、發布,不構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第一款: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廣告監督管理職責,可以行使下列職權:(五)查封、扣押與涉嫌違法廣告直接相關的廣告物品、經營工具、設備等財物。
第五條: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從事廣告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誠實信用,公平競爭。
第六條: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廣告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廣告管理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廣告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廣告管理相關工作。
第二十九條: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出版單位從事廣告發布業務的,應當設有專門從事廣告業務的機構,配備必要的人員,具有與發布廣告相適應的場所、設備。
第三十條: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之間在廣告活動中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
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廣告監督管理職責,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涉嫌從事違法廣告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詢問涉嫌違法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調查;
(三)要求涉嫌違法當事人限期提供有關證明文件;
(四)查閱、復制與涉嫌違法廣告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廣告作品和其他有關資料;
(五)查封、扣押與涉嫌違法廣告直接相關的廣告物品、經營工具、設備等財物;
(六)責令暫停發布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涉嫌違法廣告;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廣告監測制度,完善監測措施,及時發現和依法查處違法廣告行為。
第五十一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規定行使職權,當事人應當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六條: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廣告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廣告管理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廣告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廣告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十六條: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農藥、獸藥和保健食品廣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審查的其他廣告,應當在發布前由有關部門(以下稱廣告審查機關)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未經審查,不得發布。
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廣告監督管理職責,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涉嫌從事違法廣告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詢問涉嫌違法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調查;
(三)要求涉嫌違法當事人限期提供有關證明文件;
(四)查閱、復制與涉嫌違法廣告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廣告作品和其他有關資料;
(五)查封、扣押與涉嫌違法廣告直接相關的廣告物品、經營工具、設備等財物;
(六)責令暫停發布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涉嫌違法廣告;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廣告監測制度,完善監測措施,及時發現和依法查處違法廣告行為。
第五十一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規定行使職權,當事人應當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條: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從事廣告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誠實信用,公平競爭。
第六條: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廣告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廣告管理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廣告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廣告管理相關工作。
第二十九條: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出版單位從事廣告發布業務的,應當設有專門從事廣告業務的機構,配備必要的人員,具有與發布廣告相適應的場所、設備。
第三十條: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之間在廣告活動中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
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廣告監督管理職責,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涉嫌從事違法廣告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詢問涉嫌違法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調查;
(三)要求涉嫌違法當事人限期提供有關證明文件;
(四)查閱、復制與涉嫌違法廣告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廣告作品和其他有關資料;
(五)查封、扣押與涉嫌違法廣告直接相關的廣告物品、經營工具、設備等財物;
(六)責令暫停發布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涉嫌違法廣告;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廣告監測制度,完善監測措施,及時發現和依法查處違法廣告行為。
第五十一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規定行使職權,當事人應當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十六條: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四)偽造商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篡改生產日期,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五)銷售的商品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檢驗、檢疫結果的;(六)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的;(七)拒絕或者拖延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對缺陷商品或者服務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的;(八)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九)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費者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的;(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對損害消費者權益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情形。經營者有前款規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處罰機關應當記入信用檔案,向社會公布。
2.《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九條: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條: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第五十二條: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2015年1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73號公布根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
第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二)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三)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篡改生產日期的商品;(四)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商品;(五)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六)銷售偽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七)在銷售的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十)騙取消費者價款或者費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第六條: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信息應當真實、全面、準確,不得有下列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行為:(一)不以真實名稱和標記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二)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服務;(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現場說明和演示;(四)采用虛構交易、虛標成交量、虛假評論或者雇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五)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或者服務;(六)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體驗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服務;(七)謊稱正品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隱瞞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性能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信息誤導消費者;(九)以其他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方式誤導消費者。第七條:經營者對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對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務采取停止銷售或者服務等措施,不得拒絕或者拖延。經營者未按照責令停止銷售或者服務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視為拒絕或者拖延。第八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承擔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消費者的合法要求。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過十五日的,視為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一)經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認定為不合格商品,自消費者提出退貨要求之日起未退貨的;(二)自國家規定、當事人約定期滿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自消費者提出要求之日起,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義務的。第九條:經營者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承擔無理由退貨義務,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一)對于適用無理由退貨的商品,自收到消費者退貨要求之日起超過十五日未辦理退貨手續,或者未向消費者提供真實、準確的退貨地址、退貨聯系人等有效聯系信息,致使消費者無法辦理退貨手續;(二)未經消費者確認,以自行規定該商品不適用無理由退貨為由拒絕退貨;(三)以消費者已拆封、查驗影響商品完好為由拒絕退貨;(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十五日未向消費者返還已支付的商品價款。第十條: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與消費者明確約定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內容。未按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并應當承擔預付款的利息、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對退款無約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費者的計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額。經營者對消費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確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約定期滿之日起、無約定期限的自消費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過十五日未退款的,視為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第十一條: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并經消費者同意。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未經消費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費者個人信息;(三)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或者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向其發送商業性信息。前款中的消費者個人信息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活動中收集的消費者姓名、性別、職業、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住址、聯系方式、收入和財產狀況、健康狀況、消費情況等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消費者的信息。第十四條:經營者有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使用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內容的規定:(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經營者對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承擔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賠償損失等責任;(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提出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以及獲得違約金和其他合理賠償的權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依法投訴、舉報、提起訴訟的權利;(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消費者購買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消費者拒絕提供相應商品或者服務,或者提高收費標準;(五)規定經營者有權任意變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費者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權利;(六)規定經營者單方享有解釋權或者最終解釋權;(七)其他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第十三條:從事服務業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為消費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裝、裝飾裝修等服務的經營者謊報用工用料,故意損壞、偷換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或者與約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部件,或者偷工減料、加收費用,損害消費者權益的;(二)從事房屋租賃、家政服務等中介服務的經營者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騙、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消費者權益的。第十五條: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單處或者并處警告,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在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平臺服務協議、交易規則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的;
2.《網絡購買商品七日無理由退貨暫行辦法》(2017年1月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90號公布 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
第二十二條: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應當依法建立、完善其平臺七日無理由退貨規則以及配套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有關制度,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并保證消費者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下載。第三十二條: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依照《電子商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網絡商品銷售者應當建立完善的七日無理由退貨商品檢驗和處理程序。對能夠完全恢復到初始銷售狀態的七日無理由退貨商品,可以作為全新商品再次銷售;對不能夠完全恢復到初始銷售狀態的七日無理由退貨商品而再次銷售的,應當通過顯著的方式將商品的實際情況明確標注。
第三十三條:網絡商品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銷售不能夠完全恢復到初始狀態的無理由退貨商品,且未通過顯著的方式明確標注商品實際情況的,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拒絕協助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涉嫌違法行為采取措施、開展調查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八)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
2.《網絡購買商品七日無理由退貨暫行辦法》(2017年1月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90號公布 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
第六條:下列商品不適用七日無理由退貨規定:(一)消費者定作的商品;(二)鮮活易腐的商品;(三)在線下載或者消費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計算機軟件等數字化商品;(四)交付的報紙、期刊。第七條:下列性質的商品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可以不適用七日無理由退貨規定:(一)拆封后易影響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導致商品品質發生改變的商品;(二)一經激活或者試用后價值貶損較大的商品;(三)銷售時已明示的臨近保質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第三十條:網絡商品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擅自擴大不適用七日無理由退貨的商品范圍的,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予以處罰。第三十一條:網絡商品銷售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予以處罰:(一)未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擅自以商品不適用七日無理由退貨為由拒絕退貨,或者以消費者已拆封、查驗影響商品完好為由拒絕退貨的;(二)自收到消費者退貨要求之日起超過十五日未辦理退貨手續,或者未向消費者提供真實、準確的退貨地址、退貨聯系人等有效聯系信息,致使消費者無法辦理退貨手續的;(三)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超過十五日未向消費者返還已支付的商品價款的。
第五十條第一款: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條第三款: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2.《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條:零售商促銷活動的廣告和其他宣傳,其內容應當真實、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誤解的語言、文字、圖片或影像。不得以保留最終解釋權為由,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第二十三條:零售商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可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九條:生產者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備案生產者基本信息、車型信息、約定的銷售和修理網點資料、產品使用說明書、三包憑證、維修保養手冊、三包責任爭議處理和退換車信息等家用汽車產品三包有關信息,并在信息發生變化時及時更新備案。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家用汽車產品應當具有中文的產品合格證或相關證明以及產品使用說明書、三包憑證、維修保養手冊等隨車文件。產品使用說明書應當符合消費品使用說明等國家標準規定的要求。家用汽車產品所具有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在相關標準中沒有規定的,其性能指標、工作條件、工作環境等要求應當在產品使用說明書中明示。三包憑證應當包括以下內容:產品品牌、型號、車輛類型規格、車輛識別代號(VIN)、生產日期;生產者名稱、地址、郵政編碼、客服電話;銷售者名稱、地址、郵政編碼、電話等銷售網點資料、銷售日期;修理者名稱、地址、郵政編碼、電話等修理網點資料或者相關查詢方式;家用汽車產品三包條款、保修期和三包有效期以及按照規定要求應當明示的其他內容。維修保養手冊應當格式規范、內容實用。隨車提供工具、備件等物品的,應附有隨車物品清單。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未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第一款:銷售者銷售家用汽車產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向消費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車產品以及發票;(二)按照隨車物品清單等隨車文件向消費者交付隨車工具、備件等物品;(三)當面查驗家用汽車產品的外觀、內飾等現場可查驗的質量狀況;(四)明示并交付產品使用說明書、三包憑證、維修保養手冊等隨車文件;(五)明示家用汽車產品三包條款、保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六)明示由生產者約定的修理者名稱、地址和聯系電話等修理網點資料,但不得限制消費者在上述修理網點中自主選擇修理者;(七)在三包憑證上填寫有關銷售信息;(八)提醒消費者閱讀安全注意事項、按產品使用說明書的要求進行使用和維護保養。第十二條第二款:對于進口家用汽車產品,銷售者還應當明示并交付海關出具的貨物進口證明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進口機動車輛檢驗證明等資料。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未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修理者應當建立并執行修理記錄存檔制度。書面修理記錄應當一式兩份,一份存檔,一份提供給消費者。修理記錄內容應當包括送修時間、行駛里程、送修問題、檢查結果、修理項目、更換的零部件名稱和編號、材料費、工時和工時費、拖運費、提供備用車的信息或者交通費用補償金額、交車時間、修理者和消費者簽名或蓋章等。修理記錄應當便于消費者查閱或復制。第十四條:修理者應當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儲備,確保修理工作的正常進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誤修理時間。第十五條:用于家用汽車產品修理的零部件應當是生產者提供或者認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質量不低于家用汽車產品生產裝配線上的產品。第十六條:在家用汽車產品保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內,家用汽車產品出現產品質量問題或嚴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駛或者無法行駛的,應當提供電話咨詢修理服務;電話咨詢服務無法解決的,應當開展現場修理服務,并承擔合理的車輛拖運費。第四十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八)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經營者有前款規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處罰機關應當記入信用檔案,向社會公布。2.《移動電話機商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質檢總局、工商總局、信息產業部令第4號)
第二十七條:銷售者、修理者、生產者未按本規定承擔三包責任的,消費者可以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申訴機構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申訴舉報中心申訴,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銷售者、修理者、生產者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更換、退貨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信息產業部電信管理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八)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經營者有前款規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處罰機關應當記入信用檔案,向社會公布。2.《固定電話機商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信息產業部令第4號公布)
第二十七條:銷售者、修理者、生產者未按本規定執行三包的,消費者可以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質量申訴機構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申訴舉報中心申訴,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銷售者、修理者、生產者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更換、退貨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信息產業部電信管理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八)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經營者有前款規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處罰機關應當記入信用檔案,向社會公布。2.《微型計算機商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信息產業部令第24號)
第三十條第一款:銷售者、修理者、生產者未按本規定執行三包的,消費者可以向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申訴機構申訴,由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按三包規定辦理。第三十條第二款:銷售者、修理者、生產者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更換、退貨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由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處罰,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八)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經營者有前款規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處罰機關應當記入信用檔案,向社會公布。2.《家用視聽商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信息產業部令第24號公布)
第二十六條:銷售者、修理者、生產者未按本規定執行三包的,消費者可以向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質量申訴處理機構申訴,由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按三包規定辦理。銷售者、修理者、生產者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更換、退貨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由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處罰,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八)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九)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費者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的;(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對損害消費者權益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八)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經營者有前款規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處罰機關應當記入信用檔案,向社會公布。2.《農業機械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26號)
第三十九條: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履行三包有關質量問題監管職責。生產者未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履行明示義務的,或通過明示內容有意規避責任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依法予以處理。銷售者未按照本規定履行三包義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維修者未按照本規定履行三包義務的,由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生產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照規定保存有關汽車產品、車主的信息記錄;(二)未按照規定備案有關信息、召回計劃;(三)未按照規定提交有關召回報告。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許可機關吊銷有關許可:(一)生產者、經營者不配合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缺陷調查;(二)生產者未按照已備案的召回計劃實施召回;(三)生產者未將召回計劃通報銷售者。
第二十四條:生產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缺陷汽車產品貨值金額1%以上1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許可機關吊銷有關許可:(一)未停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缺陷汽車產品;(二)隱瞞缺陷情況;(三)經責令召回拒不召回。
第三十五條:生產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一)未按規定更新備案信息的;(二)未按規定提交調查分析結果的;(三)未按規定保存汽車產品召回記錄的;(四)未按規定發布缺陷汽車產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第三十六條:零部件生產者違反本辦法規定不配合缺陷調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生產者和其他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由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公安機關。第八條第一款:生產者和其他經營者發現其生產經營的消費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一)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死亡、嚴重人身傷害、重大財產損失的;(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實施召回的。第十一條第二款:生產者和其他經營者應當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的缺陷調查,提供調查需要的資料、消費品和專用設備等。
第十五條:生產者認為消費品存在缺陷或者被責令實施召回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進口缺陷消費品,通知其他經營者停止經營。生產者應當承擔消費者因消費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十六條:其他經營者接到生產者通知的,應當立即停止經營存在缺陷的消費品,并協助生產者實施召回。
第十七條:生產者主動實施召回的,應當自調查分析認為消費品存在缺陷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召回計劃。生產者按照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通知實施召回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通知其召回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召回計劃。生產者被責令實施召回的,應當自被責令召回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報告召回計劃。
第十九條第二款:生產者應當自召回計劃報告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以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發布召回信息,并接受公眾咨詢。其他經營者應當在其門店、網站等經營場所公開生產者發布的召回信息。
第二十條:生產者應當按照召回計劃實施召回。對采取更換、退貨方式召回的缺陷消費品,生產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未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風險的,不得再次銷售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條:生產者應當自召回實施之日起每三個月向報告召回計劃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召回階段性總結,并在完成召回計劃后十五個工作日內提交召回總結。生產者應當制作并保存召回記錄。召回記錄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
第五十六條: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四)偽造商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篡改生產日期,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五)銷售的商品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檢驗、檢疫結果的;(六)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的;(七)拒絕或者拖延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對缺陷商品或者服務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的;(八)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九)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費者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的;(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對損害消費者權益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情形。經營者有前款規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處罰機關應當記入信用檔案,向社會公布。
2.《消費品召回管理暫行規定》(2019年11月2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9號公布)
第二十四條:生產者經責令召回仍拒絕或者拖延實施召回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經投訴人和被投訴人同意,采用調解的方式處理投訴,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舉報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對舉報人實行獎勵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告知或者獎勵。
第十五條:國家對產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進行抽查。抽查的樣品應當在市場上或者企業成品倉庫內的待銷產品中隨機抽取。監督抽查工作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規劃和組織。縣級以上地方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也可以組織監督抽查。法律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根據監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對產品進行檢驗。
2.《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暫行辦法》(2019年11月2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8號公布)
第二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的產品實施監督抽查,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對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監督抽查,是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為監督產品質量,依法組織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的產品進行抽樣、檢驗,并進行處理的活動。第五條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統籌管理、指導協調全國監督抽查工作,組織實施國家監督抽查,匯總、分析全國監督抽查信息。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地方監督抽查工作,組織實施本級監督抽查,匯總、分析本行政區域監督抽查信息。市級、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級監督抽查,匯總、分析本行政區域監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開展抽樣工作,承擔監督抽查結果處理工作。
3.《工業產品生產單位落實質量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2023年4月4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5號公布 自2023年5月5日起施行)
第十四: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生產單位建立并落實工業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制等管理制度,生產單位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調度中發現的工業產品質量安全風險隱患以及整改情況作為監督檢查的重要內容。
4.《工業產品銷售單位落實質量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2023年4月4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6號公布 自2023年5月5日起施行)
第十四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銷售單位建立并落實工業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制等管理制度,生產單位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調度中發現的工業產品質量安全風險隱患以及整改情況作為監督檢查的重要內容。
第六條: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負責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統一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工作。國家對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的工業產品,統一目錄,統一審查要求,統一證書標志,統一監督管理。第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受理企業申請后,應當組織對企業進行審查。
2.《國務院關于調整完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目錄的決定》(國發〔2024〕11號)國務院決定,調整完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目錄,對冷軋帶肋鋼筋、瓶裝液化石油氣調壓器、鋼絲繩、膠合板、細木工板、安全帽等6種產品實施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調整后,實施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產品共計14類27個品種,由省級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負責實施,相關審批權限不得下放。
第三十六條: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負責對生產列入目錄產品的企業以及核查人員、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的相關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第三十九條: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對企業實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第一款: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不合格的,由實施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生產者、銷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公告;公告后經復查仍不合格的,責令停業,限期整頓;整頓期滿后經復查產品質量仍不合格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二條:服務業的經營者將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用于經營性服務的,責令停止使用;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產品屬于本法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的,按照違法使用的產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產品)的貨值金額,依照本法對銷售者的處罰規定處罰。
第七十條: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強制性能源效率標準的用能產品、設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進口、銷售的用能產品、設備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2.《能源效率標識管理辦法》(2016年2月29日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質檢總局令第35號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條: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能源效率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用能產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第七十條予以處罰。
第一百零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一)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二)生產、銷售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產品的;(三)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四)在禁燃區內銷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或者要求的鍋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進口、銷售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海關按照職責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進口行為構成走私的,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從重處罰。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消防救援機構對于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除依法對使用者予以處罰外,應當將發現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和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情況通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產者、銷售者依法及時查處。
2.《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九條: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條: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一條: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九條: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第十五條:列入依法必須經過認證的產品目錄的農業機械產品,未經認證并標注認證標志,禁止出廠、銷售和進口。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規范強制性要求的農業機械產品。禁止利用殘次零配件和報廢機具的部件拼裝農業機械產品。第三十條: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依照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十二條:服務業的經營者將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用于經營性服務的,責令停止使用;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產品屬于本法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的,按照違法使用的產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產品)的貨值金額,依照本法對銷售者的處罰規定處罰。
2.《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暫行辦法》(2019年11月2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8號公布)
第四十五條:對檢驗結論為不合格的產品,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同一產品。第五十一條: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公安機關:(一)被抽樣產品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
第五十條: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十二條:服務業的經營者將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用于經營性服務的,責令停止使用;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產品屬于本法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的,按照違法使用的產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產品)的貨值金額,依照本法對銷售者的處罰規定處罰。
2.《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暫行辦法》(2019年11月2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8號公布)
第四十五條:對檢驗結論為不合格的產品,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同一產品。第五十一條: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公安機關:(一)被抽樣產品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
第五十一條: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第六十二條:服務業的經營者將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用于經營性服務的,責令停止使用;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產品屬于本法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的,按照違法使用的產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產品)的貨值金額,依照本法對銷售者的處罰規定處罰。
2.《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暫行辦法》(2019年11月2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8號公布)
第四十五條:對檢驗結論為不合格的產品,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同一產品。第五十一條: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公安機關:(一)被抽樣產品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
第五十二條: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十二條:服務業的經營者將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用于經營性服務的,責令停止使用;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產品屬于本法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的,按照違法使用的產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產品)的貨值金額,依照本法對銷售者的處罰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第五十四條: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有包裝的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六條: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2.《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暫行辦法》(2019年11月2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8號公布)
第五十一條: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公安機關:(二)阻礙、拒絕或者不配合依法進行的監督抽查的。
第六十一條: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本法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而為其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的,或者為以假充真的產品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沒收全部運輸、保管、倉儲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收入,并處違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處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一條: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公安機關:(四)隱匿、轉移、變賣、損毀樣品的。
第四十九條: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一條: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第六十條:對生產者專門用于生產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所列的產品或者以假充真的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應當予以沒收。
第五十七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出具的檢驗結果或者證明不實,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撤銷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產品質量認證機構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志的產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認證標志資格的,對因產品不符合認證標準給消費者造成的損失,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認證資格。
第二十五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以及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不得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不得以對產品進行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第六十七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或者以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質量檢驗資格。
第五十一條: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公安機關:(三)未經負責結果處理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定復查合格而恢復生產、銷售同一產品的。
第九條:監督抽查實行抽檢分離制度。除現場檢驗外,抽樣人員不得承擔其抽樣產品的檢驗工作。第十四條:抽樣機構、檢驗機構應當在委托范圍內開展抽樣、檢驗工作,保證抽樣、檢驗工作及其結果的客觀、公正、真實。抽樣機構、檢驗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在實施抽樣前以任何方式將監督抽查方案有關內容告知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二)轉包檢驗任務或者未經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分包檢驗任務;(三)出具虛假檢驗報告;(四)在承擔監督抽查相關工作期間,與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簽訂監督抽查同類產品的有償服務協議或者接受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對同一產品的委托檢驗;(五)利用監督抽查結果開展產品推薦、評比,出具監督抽查產品合格證書、牌匾等;(六)利用承擔監督抽查相關工作的便利,牟取非法或者不當利益;(七)違反規定向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收取抽樣、檢驗等與監督抽查有關的費用。第五十二條:抽樣機構、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公安機關。
第二十一條:生產大型機電設備、機動運輸工具以及國務院工業部門指定的其他產品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標準化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制定的技術規范,在產品的主體構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標準牌號。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標注產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實標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企業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取得生產許可證而擅自生產列入目錄產品的,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處違法生產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2.《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根據2013年12月7日國務院令第645號發布的《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七十七條第一款:未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或者未依法取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生產的,分別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相關手續;逾期仍未辦理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生產條件、檢驗手段、生產技術或者工藝發生變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重新審查手續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限期辦理相關手續;逾期仍未辦理的,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在產品、包裝或者說明書上標注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3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企業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五十四條: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產品經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或者省級監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到期復查仍不合格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偽造、變造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2.《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根據2013年12月7日國務院令第645號發布的《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九十三條第一款: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分別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七條: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從事與其檢驗的列入目錄產品相關的生產、銷售活動,或者以其名義推薦或者監制、監銷其檢驗的列入目錄產品的,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驗資格。
第四十八條: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列入目錄產品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擅自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被查封、扣押財物的,責令改正,處被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財物價值5%以上20%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被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承擔發證產品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偽造檢驗結論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驗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產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企業冒用他人的生產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取得生產許可的企業應當保證產品質量穩定合格,并持續保持取得生產許可的規定條件。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取得生產許可的企業未能持續保持取得生產許可的規定條件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產列入目錄產品的,被委托企業應當取得與委托加工產品相應的生產許可。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企業委托未取得與委托加工產品相應的生產許可的企業生產列入目錄產品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違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2.《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根據2013年12月7日國務院令第645號發布的《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九十三條第一款: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分別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防偽技術產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三)在假冒產品上使用防偽技術產品的。
第八十條第一款: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相關許可證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對重復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在重復使用前不進行檢查的;(二)未根據其生產、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設備,或者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的;(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其安全生產條件定期進行安全評價的;(四)未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專用倉庫內,或者未將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的;(五)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或者儲存數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六)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的;(七)未對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測、檢驗的。
第八十三條: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向未經許可違法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采購危險化學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憑相應的許可證件購買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購買易制爆炸危險化學品。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購買劇毒化學品的,應當向所在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取得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購買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持本單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說明。第八十四條第一款: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一)向不具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二)不按照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載明的品種、數量銷售劇毒化學品的;(三)向個人銷售劇毒化學品(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
第三十八條第一款: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偽造申請材料騙取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許可證,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非法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的易制毒化學品、用于非法生產易制毒化學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設備、工具,處非法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的易制毒化學品貨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貨值的20倍不足1萬元的,按1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營業執照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第一款: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規定生產、經營、購買的易制毒化學品可以予以沒收;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產停業整頓;逾期整頓不合格的,吊銷相應的許可證:(一)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將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轉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許可的品種、數量生產、經營、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的;(四)生產、經營、購買單位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交易情況、不按規定保存交易記錄或者不如實、不及時向公安機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銷售情況的;(五)易制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后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六)除個人合法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制劑以及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外,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制毒化學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不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的;(八)生產、經營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不如實或者不按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年度生產、經銷和庫存等情況的。
第四十條第二款:企業的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被依法吊銷后,未及時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經營范圍變更或者企業注銷登記的,依照前款規定,對易制毒化學品予以沒收,并處罰款。
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開展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行使以下職權:(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對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以及直接用于生產、銷售該項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查處并可以行使下列職權:(三)對有證據表明屬于違反本條例生產、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的列入目錄產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也可以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
2.《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05年7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0號公布 根據2023年7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第四十四條:根據舉報或者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局對涉嫌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并可以行使下列職權:(三)對有證據表明屬于違反《管理條例》生產、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的列入目錄產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七條第一款: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查封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化學品的場所,扣押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化學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使用、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原材料、設備、運輸工具。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鐵路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海關,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價格以及進口、出口的監督檢查;對非法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學品的行為,依法予以查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易制毒化學品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查看現場、查閱和復制有關資料、記錄有關情況、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必要時,可以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第六條: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第十八條第一款: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實施混淆行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商品。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并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條: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下列單位或者個人,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一)交易相對方的工作人員;(二)受交易相對方委托辦理相關事務的單位或者個人;(三)利用職權或者影響力影響交易的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者在交易活動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對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間人支付傭金。經營者向交易相對方支付折扣、向中間人支付傭金的,應當如實入賬。接受折扣、傭金的經營者也應當如實入賬。經營者的工作人員進行賄賂的,應當認定為經營者的行為;但是,經營者有證據證明該工作人員的行為與為經營者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無關的除外。第十九條: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賄賂他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八條:經營者不得對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質量、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經營者不得通過組織虛假交易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第二十條: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對其商品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或者通過組織虛假交易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屬于發布虛假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處罰。
第九條: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一)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三)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四)教唆、引誘、幫助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經營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實施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實施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本法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第二十一條:經營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經營者進行有獎銷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所設獎的種類、兌獎條件、獎金金額或者獎品等有獎銷售信息不明確,影響兌獎;(二)采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三)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超過五萬元。第二十二條: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進行有獎銷售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第二十三條: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損害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經營者利用網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的各項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下列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一)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鏈接、強制進行目標跳轉;(二)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三)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實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第二十四條: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妨害監督檢查部門依照本法履行職責,拒絕、阻礙調查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條: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第十八條第一款: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實施混淆行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商品。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并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2.《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號)
第二條: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擅自將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與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行為。前款所稱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第七條:經營者有本規定第二條所列行為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其進行處罰。第八條:經營者有本規定第二條所列行為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除依前條規定予以處罰外,對侵權物品可作如下處理:(一)收繳并銷毀或者責令并監督侵權人銷毀尚未使用的侵權的包裝和裝潢;(二)責令并監督侵權人消除現存商品上侵權的商品名稱、包裝和裝潢;(三)收繳直接專門用于印制侵權的商品包裝和裝潢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四)采取前三項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權行為的,或者侵權的商品名稱、包裝和裝潢與商品難以分離的,責令并監督侵權人銷毀侵權物品。
第十八條第一款: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實施混淆行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商品。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并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2.《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七條:經營者有本規定第二條所列行為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其進行處罰。第八條:經營者有本規定第二條所列行為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除依前條規定予以處罰外,對侵權物品可作如下處理:(一)收繳并銷毀或者責令并監督侵權人銷毀尚未使用的侵權的包裝和裝潢;(二)責令并監督侵權人消除現存商品上侵權的商品名稱、包裝和裝潢;(三)收繳直接專門用于印制侵權的商品包裝和裝潢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四)采取前三項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權行為的,或者侵權的商品名稱、包裝和裝潢與商品難以分離的,責令并監督侵權人銷毀侵權物品。第九條:銷售明知或者應知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的,比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賄賂他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2.《關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經營者違反本規定以行賄手段銷售或者購買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原)《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應當予以沒收;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2.《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1995年11月2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號發布 根據1998年12月3日發布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經濟合同示范文本管理辦法〉等33件規章中超越〈行政處罰法〉規定處罰權限的內容》進行修改)
第三條:禁止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三)與權利人有業務關系的單位和個人違反合同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四)權利人的職工違反合同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第七條: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時,對侵權物品可以作如下處理:(一)責令并監督侵權人將載有商業秘密的圖紙、軟件及其有關資料返還權利人;(二)監督侵權人銷毀使用權利人商業秘密生產的、流失市場將會造成商業秘密公開的產品。但權利人同意收購、銷售等其他處理方式的除外。
第九十七條:旅行社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一)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旅游者的;(二)向不合格的供應商訂購產品和服務的;(三)未按照規定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的。
2.《旅行社條例》( 根據2020年11月2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務信息含有虛假內容或者作虛假宣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3.《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第二十條: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對其商品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或者通過組織虛假交易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屬于發布虛假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處罰。
第六條:零售商不得濫用優勢地位從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為:(一)與供應商簽訂特定商品的供貨合同,雙方就商品的特定規格、型號、款式等達成一致后,又拒絕接收該商品。但具有可歸責于供應商的事由,或經供應商同意、零售商負責承擔由此產生的損失的除外;(二)要求供應商承擔事先未約定的商品損耗責任;(三)事先未約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約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條件,零售商無正當理由將供應商所供貨物下架或撤柜的;但是零售商根據法律法規或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行政決定將供應商所供貨物下架、撤柜的除外;(四)強迫供應商無條件銷售返利,或者約定以一定銷售額為銷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約定銷售額卻向供應商收取返利的;(五)強迫供應商購買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務。第二十三條:零售商或者供應商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可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并可向社會公告。
第七條:零售商不得從事下列妨礙公平競爭的行為:(一)對供應商直接向消費者、其他經營者銷售商品的價格予以限制;(二)對供應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貨或提供銷售服務予以限制。第二十三條:零售商或者供應商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可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并可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零售商不得收取或變相收取以下費用:(一)以簽訂或續簽合同為由收取的費用;(二)要求已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商品條碼并可在零售商經營場所內正常使用的供應商,購買店內碼而收取的費用;(三)向使用店內碼的供應商收取超過實際成本的條碼費;(四)店鋪改造、裝修時,向供應商收取的未專門用于該供應商特定商品銷售區域的裝修、裝飾費;(五)未提供促銷服務,以節慶、店慶、新店開業、重新開業、企業上市、合并等為由收取的費用;(六)其他與銷售商品沒有直接關系、應當由零售商自身承擔或未提供服務而收取的費用。第二十三條:零售商或者供應商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可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并可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第一款: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
第四十條第一款:經營者有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有關法律對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的處罰及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第十四條: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二)在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三)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六)采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七)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第四十二條: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2.《糧食流通管理條例》(2021年2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0號第三次修訂)
第十條: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應當告知售糧者或者在收購場所公示糧食的品種、質量標準和收購價格。第十六條:銷售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質量等有關標準,不得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積居奇、壟斷或者操縱糧食價格、欺行霸市。第四十四條:糧食收購者有未按照規定告知、公示糧食收購價格或者收購糧食壓級壓價,壟斷或者操縱價格等價格違法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3.《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根據2010年12月4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五條第一款: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造成商品價格較大幅度上漲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第五條第二款:除前款規定情形外,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依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處罰。第八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采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銷售、收購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第十三條: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一)不標明價格的;(二)不按照規定的內容和方式明碼標價的;(三)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標明的費用的;(四)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九條: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以及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2.《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根據2010年12月4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九條: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一)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制定價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價制定價格的;(三)擅自制定屬于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范圍內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四)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五)自立收費項目或者自定標準收費的;(六)采取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收費范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七)對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繼續收費的;(八)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等形式變相收費的;(九)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服務并收費的;(十)不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而收取費用的;(十一)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其他行為。第十條:經營者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一)不執行提價申報或者調價備案制度的;(二)超過規定的差價率、利潤率幅度的;(三)不執行規定的限價、最低保護價的;(四)不執行集中定價權限措施的;(五)不執行凍結價格措施的;(六)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二)在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三)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六)采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七)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2.《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根據2010年12月4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四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一)除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的。第五條第一款: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造成商品價格較大幅度上漲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第五條第二款:除前款規定情形外,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依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處罰。第六條第一款: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一)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的;(二)除生產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儲數量或者存儲周期,大量囤積市場供應緊張、價格發生異常波動的商品,經價格主管部門告誡仍繼續囤積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的。第七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第八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采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銷售、收購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第十二條: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3.《規范促銷行為暫行規定》(2020年10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2號公布)
第二十條:經營者開展價格促銷活動有附加條件的,應當顯著標明條件。經營者開展限時減價、折價等價格促銷活動的,應當顯著標明期限。第二十一條:經營者折價、減價,應當標明或者通過其他方便消費者認知的方式表明折價、減價的基準。未標明或者表明基準的,其折價、減價應當以同一經營者在同一經營場所內,在本次促銷活動前七日內最低成交價格為基準。如果前七日內沒有交易的,折價、減價應當以本次促銷活動前最后一次交易價格為基準。第二十二條:經營者通過積分、禮券、兌換券、代金券等折抵價款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標明或者通過店堂告示等方式公開折價計算的具體辦法。未標明或者公開折價計算具體辦法的,應當以經營者接受兌換時的標價作為折價計算基準。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構成價格違法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價格監管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4.《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2021年3月1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7號公布)
第三十二條: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對平臺內經營者在平臺內的交易、交易價格以及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干涉平臺內經營者的自主經營。具體包括:(一)通過搜索降權、下架商品、限制經營、屏蔽店鋪、提高服務收費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臺內經營者自主選擇在多個平臺開展經營活動,或者利用不正當手段限制其僅在特定平臺開展經營活動;(二)禁止或者限制平臺內經營者自主選擇快遞物流等交易輔助服務提供者;(三)其他干涉平臺內經營者自主經營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2.《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根據2010年12月4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十三條: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一)不標明價格的;(二)不按照規定的內容和方式明碼標價的;(三)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標明的費用的;(四)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條第三款:行業協會或者其他單位組織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的,對經營者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對行業協會或者其他單位,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吊銷執照。
第六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一)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的;(二)除生產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儲數量或者存儲周期,大量囤積市場供應緊張、價格發生異常波動的商品,經價格主管部門告誡仍繼續囤積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的。行業協會或者為商品交易提供服務的單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吊銷執照。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單位散布虛假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依法應當由其他主管機關查處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提出依法處罰的建議,有關主管機關應當依法處罰。
第十一條:本規定第四條、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中經營者為個人的,對其沒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規定中經營者為個人的,對其沒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按照前款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經營者被責令暫停相關營業而不停止的,或者轉移、隱匿、銷毀依法登記保存的財物的,處相關營業所得或者轉移、隱匿、銷毀的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拒絕按照規定提供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罰款。2.《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根據2010年12月4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十四條:拒絕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收費單位合并、分設、改變名稱后未報經同級發展和改革、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繼續收費的;收費單位被撤銷或者收費項目被取消后不終止收費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展和改革、財政、市場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將違法所得清退原交費者,無法退還的予以沒收;對收費單位處以違法所得金額一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自立收費項目或者不按照發展和改革、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文件規定的標準和范圍收費的;
(三)收費單位合并、分設、改變名稱后未報經同級發展和改革、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繼續收費的;
(四)收費單位被撤銷或者收費項目被取消后不終止收費的。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展和改革、財政、市場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收費單位不按照規定公布收費項目、標準的;
(二)收費單位不按照規定如實提供賬冊、收費票據等資料的。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并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復制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賬簿、單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
(三)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營業;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
2.《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
第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 5000 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標明價格的;
(二)不按照規定的內容和方式明碼標價的;
(三)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標明的費用的;
(四)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并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復制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賬簿、單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
(三)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營業;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并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復制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賬簿、單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
(三)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營業;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并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復制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賬簿、單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
(三)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營業;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
第十三條: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查詢、復制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賬簿、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四)查封、扣押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
(五)查詢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向監督檢查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采取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措施,應當向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監督檢查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并應當將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查詢、復制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賬簿、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四)查封、扣押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
(五)查詢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向監督檢查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采取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措施,應當向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監督檢查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并應當將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查詢、復制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賬簿、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四)查封、扣押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
(五)查詢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向監督檢查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采取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措施,應當向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監督檢查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并應當將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查詢、復制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賬簿、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四)查封、扣押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
(五)查詢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向監督檢查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采取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措施,應當向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監督檢查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并應當將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查詢、復制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賬簿、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四)查封、扣押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
(五)查詢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向監督檢查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采取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措施,應當向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監督檢查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并應當將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查詢、復制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賬簿、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四)查封、扣押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
(五)查詢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向監督檢查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采取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措施,應當向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監督檢查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并應當將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查詢、復制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賬簿、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四)查封、扣押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
(五)查詢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向監督檢查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采取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措施,應當向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監督檢查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并應當將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二條: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根據2023年7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訂)
第五十七條: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責令停止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經營總額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倒賣煙草專賣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倒賣的煙草專賣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煙草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生產、銷售沒有注冊商標的卷煙、雪茄煙、有包裝的煙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處罰款。第十九條第一款:卷煙、雪茄煙和有包裝的煙絲必須申請商標注冊,未經核準注冊的,不得生產、銷售。
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生產、銷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煙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可以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九條第二款:禁止生產、銷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煙草制品。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的規定,非法印制煙草制品商標標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銷毀印制的商標標識,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第二十條:煙草制品商標標識必須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企業印制;非指定的企業不得印制煙草制品商標標識。
第五十條: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或者與招標人、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內代理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前款所列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
第五十三條: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的,投標人以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標的,中標無效,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根據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六十七條第二款:投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行為,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取消其1年至2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一)以行賄謀取中標;(二)3年內2次以上串通投標;(三)串通投標行為損害招標人、其他投標人或者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標情節嚴重的行為。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投標人自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處罰執行期限屆滿之日起3年內又有該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標、以行賄謀取中標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第六十七條第四款:法律、行政法規對串通投標報價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中標無效,給招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人有前款所列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2.《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根據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六十八條第二款:投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招標投標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行為,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取消其1年至3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一)偽造、變造資格、資質證書或者其他許可證件騙取中標;(二)3年內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義投標;(三)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給招標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四)其他弄虛作假騙取中標情節嚴重的行為。
第六十八條第三款:投標人自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處罰執行期限屆滿之日起3年內又有該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或者弄虛作假騙取中標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八條:中標人將中標項目轉讓給他人的,將中標項目肢解后分別轉讓給他人的,違反本法規定將中標項目的部分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轉讓、分包無效,處轉讓、分包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2.《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根據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七十六條:中標人將中標項目轉讓給他人的,將中標項目肢解后分別轉讓給他人的,違反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規定將中標項目的部分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轉讓、分包無效,處轉讓、分包項目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企業取得從事拍賣業務的許可必須經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拍賣業的部門審核批準。拍賣企業可以在設區的市設立。第六十條: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拍賣業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2.《拍賣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三次修訂)
第四條:設立拍賣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并經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拍賣業的部門審核,取得從事拍賣業務的許可。第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拍賣業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六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條第二款:中標人不按照與招標人訂立的合同履行義務,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拍賣人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競買人的身份參與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并不得委托他人代為競買。第六十二條:拍賣人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參與競買或者委托他人代為競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拍賣人給予警告,可以處拍賣傭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2.《拍賣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三次修訂)
第五條:拍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拍賣人及其工作人員以競買人的身份參與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或者委托他人代為競買。第十二條:拍賣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拍賣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委托人不得參與競買,也不得委托他人代為競買。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委托人參與競買或者委托他人代為競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委托人處拍賣成交價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2.《拍賣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三次修訂)
第六條:委托人在拍賣活動中不得參與競買或者委托他人代為競買。第十四條:拍賣人、委托人、競買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人之間不得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人之間惡意串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拍賣無效,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參與惡意串通的競買人處最高應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對參與惡意串通的拍賣人處最高應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2.《拍賣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三次修訂)
第七條:競買人之間不得有下列惡意串通行為:(一)相互約定一致壓低拍賣應價;(二)相互約定拍賣應價;(三)相互約定買受人或相互約定排擠其他競買人;(四)其他惡意串通行為。第八條:競買人與拍賣人之間不得有下列惡意串通行為:(一)私下約定成交價;(二)拍賣人違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競買人泄露拍賣標的保留價;(三)其他惡意串通行為。第十四條:拍賣人、委托人、競買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法第四章第四節關于傭金比例的規定收取傭金的,拍賣人應當將超收部分返還委托人、買受人。物價管理部門可以對拍賣人處拍賣傭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拍賣人不得在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中拍賣自己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拍賣人在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中拍賣自己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拍賣所得。
2.《拍賣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三次修訂)
第五條:拍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在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中拍賣自己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
第十二條:拍賣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拍賣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七條: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下列單位或者個人,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一)交易相對方的工作人員;(二)受交易相對方委托辦理相關事務的單位或者個人;(三)利用職權或者影響力影響交易的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者在交易活動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對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間人支付傭金。經營者向交易相對方支付折扣、向中間人支付傭金的,應當如實入賬。接受折扣、傭金的經營者也應當如實入賬。經營者的工作人員進行賄賂的,應當認定為經營者的行為;但是,經營者有證據證明該工作人員的行為與為經營者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無關的除外。第十九條: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賄賂他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2.《拍賣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三次修訂)
第五條:拍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爭攬業務。第十二條:拍賣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拍賣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八條:經營者不得對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質量、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經營者不得通過組織虛假交易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第二十條: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對其商品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或者通過組織虛假交易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屬于發布虛假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處罰。
2.《拍賣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三次修訂)
第五條:拍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利用拍賣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對拍賣標的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第十二條:拍賣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拍賣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一條: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損害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2.《拍賣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三次修訂)
第五條:拍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三)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其他拍賣人的商業信譽。第十二條:拍賣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拍賣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九條: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一)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三)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四)教唆、引誘、幫助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經營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實施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實施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本法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第二十一條:經營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2.《拍賣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三次修訂)
第五條:拍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以不正當手段侵犯他人的商業秘密。第十二條:拍賣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拍賣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條:拍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七)雇傭非拍賣師主持拍賣活動。第十三條:拍賣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并可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法第四章第四節關于傭金比例的規定收取傭金的,拍賣人應當將超收部分返還委托人、買受人。物價管理部門可以對拍賣人處拍賣傭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對其商品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或者通過組織虛假交易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屬于發布虛假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處罰。2.《規范促銷行為暫行規定》(2020年10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2號公布)
第五條:經營者開展促銷活動,應當真實準確,清晰醒目標示活動信息,不得利用虛假商業信息、虛構交易或者評價等方式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或者相關公眾(以下簡稱消費者)。
第十九條: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賄賂他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2.《規范促銷行為暫行規定》(2020年10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2號公布)
第九條:經營者不得假借促銷等名義,通過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他人,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進行有獎銷售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2.《規范促銷行為暫行規定》(2020年10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2號公布)
第十三條第一款:經營者在有獎銷售前,應當明確公布獎項種類、參與條件、參與方式、開獎時間、開獎方式、獎金金額或者獎品價格、獎品品名、獎品種類、獎品數量或者中獎概率、兌獎時間、兌獎條件、兌獎方式、獎品交付方式、棄獎條件、主辦方及其聯系方式等信息,不得變更,不得附加條件,不得影響兌獎,但有利于消費者的除外。第十四條:獎品為積分、禮券、兌換券、代金券等形式的,應當公布兌換規則、使用范圍、有效期限以及其他限制性條件等詳細內容;需要向其他經營者兌換的,應當公布其他經營者的名稱、兌換地點或者兌換途徑。第十五條:經營者進行有獎銷售,不得采用以下謊稱有獎的方式:(一)虛構獎項、獎品、獎金金額等;(二)僅在活動范圍中的特定區域投放獎品;(三)在活動期間將帶有中獎標志的商品、獎券不投放、未全部投放市場;(四)將帶有不同獎金金額或者獎品標志的商品、獎券按不同時間投放市場;(五)未按照向消費者明示的信息兌獎;(六)其他謊稱有獎的方式。第十六條:經營者進行有獎銷售,不得采用讓內部員工、指定單位或者個人中獎等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第十七條:抽獎式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不得超過五萬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最高獎的金額超過五萬元:(一)最高獎設置多個中獎者的,其中任意一個中獎者的最高獎金額超過五萬元;(二)同一獎券或者購買一次商品具有兩次或者兩次以上獲獎機會的,累計金額超過五萬元;(三)以物品使用權、服務等形式作為獎品的,該物品使用權、服務等的市場價格超過五萬元;(四)以游戲裝備、賬戶等網絡虛擬物品作為獎品的,該物品市場價格超過五萬元;(五)以降、優惠、打折等方式作為獎品的,降價、優惠、打折等利益折算價格超過五萬元;(六)以彩票、抽獎券等作為獎品的,該彩票、抽獎券可能的最高獎金額超過五萬元;七)以提供就業機會、聘為顧問等名義,并以給付薪金等方式設置獎勵,最高獎的金額超過五萬元;(八)以其他形式進行抽獎式有獎銷售,最高獎金額超過五萬元。
第六條:經營者通過商業廣告、產品說明、銷售推介、實物樣品或者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優惠承諾的,應當履行承諾。第七條:賣場、商場、市場、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等交易場所提供者(以下簡稱交易場所提供者)統一組織場所內(平臺內)經營者開展促銷的,應當制定相應方案,公示促銷規則、促銷期限以及對消費者不利的限制性條件,向場所內(平臺內)經營者提示促銷行為注意事項。第八條:交易場所提供者發現場所內(平臺內)經營者在統一組織的促銷中出現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采取必要處置措施,保存有關信息記錄,依法承擔相應義務和責任,并協助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查處違法行為。第十條:經營者在促銷活動中提供的獎品或者贈品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以侵權或者不合格產品、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商品等作為獎品或者贈品。國家對禁止用于促銷活動的商品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在現場即時開獎的有獎銷售活動中,對超過五百元獎項的兌獎情況,應當隨時公示。第十九條:經營者應當建立檔案,如實、準確、完整地記錄設獎規則、公示信息、兌獎結果、獲獎人員等內容,妥善保存兩年并依法接受監督檢查。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七條,未公示促銷規則、促銷期限以及對消費者不利的限制性條件,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條:經營者通過商業廣告、產品說明、銷售推介、實物樣品或者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優惠承諾的,應當履行承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賣場、商場、市場、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等交易場所提供者(以下簡稱交易場所提供者)統一組織場所內(平臺內)經營者開展促銷的,應當制定相應方案,公示促銷規則、促銷期限以及對消費者不利的限制性條件,向場所內(平臺內)經營者提示促銷行為注意事項。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七條,未公示促銷規則、促銷期限以及對消費者不利的限制性條件,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交易場所提供者發現場所內(平臺內)經營者在統一組織的促銷中出現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采取必要處置措施,保存有關信息記錄,依法承擔相應義務和責任,并協助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經營者在促銷活動中提供的獎品或者贈品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以侵權或者不合格產品、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商品等作為獎品或者贈品。國家對禁止用于促銷活動的商品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第二款:在現場即時開獎的有獎銷售活動中,對超過五百元獎項的兌獎情況,應當隨時公示。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1.《規范促銷行為暫行規定》(2020年10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2號公布)
第十九條:經營者應當建立檔案,如實、準確、完整地記錄設獎規則、公示信息、兌獎結果、獲獎人員等內容,妥善保存兩年并依法接受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零售商開展促銷活動,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明示促銷內容,促銷內容應當包括促銷原因、促銷方式、促銷規則、促銷期限、促銷商品的范圍,以及相關限制性條件等。對不參加促銷活動的柜臺或商品,應當明示,并不得宣稱全場促銷;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條件、附加條件的促銷規則時,其文字、圖片應當醒目明確。零售商開展促銷活動后在明示期限內不得變更促銷內容,因不可抗力而導致的變更除外。第二十三條:零售商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可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零售商開展促銷活動,不得利用虛構原價打折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形式或價格手段欺騙、誘導消費者購買商品。第二十三條:零售商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可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零售商開展促銷活動,不得降低促銷商品(包括有獎銷售的獎品、贈品)的質量和售后服務水平,不得將質量不合格的物品作為獎品、贈品。第二十三條:零售商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可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零售商開展有獎銷售活動,應當展示獎品、贈品,不得以虛構的獎品、贈品價值額或含糊的語言文字誤導消費者。第二十三條:零售商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可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零售商開展積分優惠卡促銷活動的,應當事先明示獲得積分的方式、積分有效時間、可以獲得的購物優惠等相關內容。消費者辦理積分優惠卡后,零售商不得變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項;增加消費者權益的變更除外。第二十三條:零售商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可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零售商不得虛構清倉、拆遷、停業、歇業、轉行等事由開展促銷活動。第二十三條:零售商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可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零售商開展限時促銷活動的,應當保證商品在促銷時段內的充足供應。零售商開展限量促銷活動的,應當明示促銷商品的具體數量。連鎖企業所屬多家店鋪同時開展限量促銷活動的,應當明示各店鋪促銷商品的具體數量。限量促銷的,促銷商品售完后應即時明示。第二十三條:零售商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可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第三款: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以食用為目的交易、運輸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其他陸生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野生動物;情節嚴重的,并處野生動物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第一款: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規定使用專用標識,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許可證、批準文件的副本或者專用標識出售、購買、利用、運輸、攜帶、寄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調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和違法所得,責令關閉違法經營場所,并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人工繁育許可證、撤銷批準文件、收回專用標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第二款: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持有合法來源證明或者專用標識出售、利用、運輸、攜帶、寄遞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調出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野生動物,并處野生動物價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食用或者為食用非法購買本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并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食用或者為食用非法購買其他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批評教育,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情節嚴重的,并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第二款: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生產、經營使用本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和違法所得,責令關閉違法經營場所,并處違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生產、經營使用其他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給予批評教育,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為違法出售、購買、食用及利用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費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偽造、倒賣、轉讓采集證、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或者有關批準文件、標簽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收繳,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一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屬于自然淘汰的,其藥用部分由各級藥材公司負責經營管理,但不得出口。第十四條:二、三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屬于國家計劃管理的品種,由中國藥材公司統一經營管理;其余品種由產地縣藥材公司或其委托單位按照計劃收購。第十五條:二、三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藥用部分,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實行限量出口。實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許可證制度的品種,由國家醫藥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沒收其野生藥材和全部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
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未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經營快遞業務,或者郵政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由郵政企業專營的信件寄遞業務或者寄遞國家機關公文的,由郵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快遞企業,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外商不得投資經營信件的國內快遞業務。第七十二條:未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經營快遞業務,或者郵政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由郵政企業專營的信件寄遞業務或者寄遞國家機關公文的,由郵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快遞企業,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違反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經營信件的國內快遞業務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個人或者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按照規定的技術標準制造民用槍支的;(二)在禁止攜帶槍支的區域、場所攜帶槍支的;(三)不上繳報廢槍支的;(四)槍支被盜、被搶或者丟失,不及時報告的;(五)制造、銷售仿真槍的。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行為的,沒收其槍支,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五)項所列行為的,由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范圍沒收其仿真槍,可以并處制造、銷售金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一條:銷售種畜禽,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其他畜禽品種、配套系冒充所銷售的種畜禽品種、配套系;
(二)以低代別種畜禽冒充高代別種畜禽;
(三)以不符合種用標準的畜禽冒充種畜禽;
(四)銷售未經批準進口的種畜禽;
第八十五條:銷售種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種)畜禽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吊銷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
第八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銷售的種畜禽未附具種畜禽合格證明、家畜系譜,銷售、收購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應當加施標識而沒有標識的畜禽,或者重復使用畜禽標識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公務員辭去公職或者退休的,原系領導成員、縣處級以上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在離職三年內,其他公務員在離職兩年內,不得到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公務員辭去公職或者退休后有違反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其原所在機關的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沒收該人員從業期間的違法所得,責令接收單位將該人員予以清退,并根據情節輕重,對接收單位處以被處罰人員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對在拆解或者處置過程中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電器電子等產品,設計使用列入國家禁止使用名錄的有毒有害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在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禁止生產、銷售、使用粘土磚的期限或者區域內生產、銷售或者使用粘土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繼續生產、銷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銷售沒有再利用產品標識的再利用電器電子產品的;(二)銷售沒有再制造或者翻新產品標識的再制造或者翻新產品的。
第四十條:單位或者個人違反規定買賣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有與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二)有具備飼料、飼料添加劑使用、貯存等知識的技術人員;(三)有必要的產品質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條: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條件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產品,違法經營的產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經營,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三條: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產品,違法經營的產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經營,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對飼料、飼料添加劑進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質的;(二)經營無產品標簽、無生產許可證、無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三)經營無產品批準文號的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四)經營用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飼料原料目錄、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和藥物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以外的物質生產的飼料的;(五)經營未取得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的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或者未取得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的進口飼料、進口飼料添加劑以及禁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第二十八條: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發現其生產的飼料、飼料添加劑對養殖動物、人體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通知經營者、使用者,向飼料管理部門報告,主動召回產品,并記錄召回和通知情況。召回的產品應當在飼料管理部門監督下予以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發現其銷售的飼料、飼料添加劑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通知生產企業、供貨者和使用者,向飼料管理部門報告,并記錄通知情況。養殖者發現其使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貨者,并向飼料管理部門報告。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不停止銷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拒不停止銷售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經營,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依照本法規定被吊銷資質證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二款:依照本條例規定被吊銷資質證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3.《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依照本條例規定被吊銷資質證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未經工商登記以評估機構名義從事評估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評估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評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可以責令停業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利用開展業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二)允許其他機構以本機構名義開展業務,或者冒用其他機構名義開展業務的;(三)以惡性壓價、支付回扣、虛假宣傳,或者貶損、詆毀其他評估機構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的;(四)受理與自身有利害關系的業務的;(五)分別接受利益沖突雙方的委托,對同一評估對象進行評估的;(六)出具有重大遺漏的評估報告的;(七)未按本法規定的期限保存評估檔案的;(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規定的人員從事評估業務的;(九)對本機構的評估專業人員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八條:評估機構違反本法規定,出具虛假評估報告的,由有關評估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承接含有損害我國國家尊嚴、榮譽和利益,危害社會穩定,傷害民族感情等內容的境外電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電影片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可以并處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電影主管部門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九十五條第一款:未經許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由旅游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2.《旅行社條例》( 根據2020年11月2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取得相應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入境旅游業務、出境旅游業務的;
第十條:旅行社設立分社的,應當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并自設立登記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旅行社分社的設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經營范圍不得超出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經營范圍。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二)分社超出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經營范圍的;
第十一條:旅行社設立專門招徠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詢的服務網點(以下簡稱旅行社服務網點)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手續,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旅行社服務網點應當接受旅行社的統一管理,不得從事招徠、咨詢以外的活動。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三)旅行社服務網點從事招徠、咨詢以外的活動的。
第一百零四條:旅游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予或者收受賄賂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門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2.《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第十九條: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賄賂他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導游人員、領隊人員,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游證:(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約定的義務的;(二)非因不可抗力改變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三)欺騙、脅迫旅游者購物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游覽項目的。第六十一條:旅行社違反旅游合同約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不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禁止非法買賣流通人民幣。紀念幣的買賣,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禁止下列損害人民幣的行為:(一)故意毀損人民幣;(二)制作、仿制、買賣人民幣圖樣;(三)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在宣傳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幣圖樣;(四)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損害人民幣的行為。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四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銷毀非法使用的人民幣圖樣。
第四十二條: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一條第三款:招用已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國家在工種、勞動時間、勞動強度和保護措施等方面的規定,不得安排其從事過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
第一百二十五條:違反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吊銷相關許可證,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采取暴力、威脅等手段,欺行霸市、強買強賣,阻礙外地產品或者服務進入本地市場,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經營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該經營單位予以處罰,直至責令停產停業、予以查封并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擅自出版法規匯編的,根據不同情況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職權劃分可以給予當事人下列行政處罰:(一)警告;(二)停止出售;(三)沒收或者銷毀;(四)沒收非法收入;(五)罰款;(六)停業整頓;(七)撤銷出版社登記;(八)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條第二款:違反本規定,擅自銷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其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并可以處以相當于銷售額2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單位違反本條例,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逾期未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條第二款:用人單位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將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從責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1萬元罰款的標準處罰,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或者由民政部門撤銷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用人單位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由有關單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十條第二款:童工傷殘或者死亡的,用人單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或者由民政部門撤銷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用人單位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由有關單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用人單位還應當一次性地對傷殘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賠償,賠償金額按照國家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計算。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演出舉辦單位、文藝表演團體、演員,由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演出舉辦單位、文藝表演團體在2年內再次被公布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個體演員在2年內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藝表演團體、主要演員或者主要節目內容等發生變更未及時告知觀眾的;(三)以假唱欺騙觀眾的;(四)為演員假唱提供條件的。
第五十二條: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個體演出經紀人、個體演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權責令其停止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其中,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有其他經營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變更登記,逾期不辦理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違反國家有關信息網絡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電信管理等規定,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電信管理機構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件。
第十二條第一款: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數額巨大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非法生產軍服、軍服專用材料的;(二)買賣軍服、軍服專用材料的;(三)生產、銷售軍服仿制品的。
第十三條第一款:軍服承制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一)轉讓軍服、軍服專用材料生產合同或者生產技術規范,或者委托其他企業生產軍服、軍服專用材料的;(二)銷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未經改制、染色等處理的軍服、軍服專用材料殘次品的;(三)未將軍服生產中剩余的軍服專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第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軍服和中國人民解放軍曾經裝備的制式服裝從事經營活動,或者以“軍需”、“軍服”、“軍品”等用語招攬顧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收購、加工、銷售前款規定的漁獲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漁獲物及其制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責令關閉。
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直至吊銷執業證書或者營業執照:(一)心理咨詢人員從事心理治療或者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的;(二)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在醫療機構以外開展心理治療活動的;(三)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從事精神障礙的診斷的;(四)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為精神障礙患者開具處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療的。
第三條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洗染企業的登記注冊,依法監管服務產品質量和經營行為,依法查處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第十二條: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對消費者提出或詢問的有關問題,做出真實明確的答復,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不得從事下列欺詐行為:(一)虛假宣傳;(二)利用儲值卡進行消費欺詐;(三)以“水洗”、“單燙”冒充干洗等欺騙行為;(四)故意掩飾在加工過程中使衣物損傷的事實;(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欺詐行為。第二十二條: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商務、工商、環保部門依據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職能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可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八條:商品零售場所應向依法設立的塑料購物袋生產廠家、批發商或進口商采購塑料購物袋,并索取相關證照,建立塑料購物袋購銷臺賬,以備查驗。第十六條:商品零售場所經營者、開辦單位或出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視情節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未經批準,擅自設立音像制品出版、進口單位,擅自從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業務或者進口、批發、零售經營活動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并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單位,或者擅自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業務,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偽造、假冒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并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生產、銷售利用殘次零配件或者報廢農業機械的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車架等部件拼裝的農業機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并處違法產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七條:農業機械銷售者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建立、保存銷售記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涉嫌非法生產、銷售軍服或者軍服仿制品的行為時,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第九條:申請人應當通過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主管部門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7日內,將申請文件、資料報送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90日內,經征求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頒發直銷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頒發的直銷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審查頒發直銷經營許可證,應當考慮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和直銷業發展狀況等因素。第十條:直銷企業從事直銷活動,必須在擬從事直銷活動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負責該行政區域內直銷業務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分支機構)。直銷企業在其從事直銷活動的地區應當建立便于并滿足消費者、直銷員了解產品價格、退換貨及企業依法提供其他服務的服務網點。服務網點的設立應當符合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直銷企業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提供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和資料,并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提出申請。獲得批準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未經批準從事直銷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直銷產品和違法銷售收入,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依法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申請人應當通過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主管部門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7日內,將申請文件、資料報送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90日內,經征求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頒發直銷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頒發的直銷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審查頒發直銷經營許可證,應當考慮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和直銷業發展狀況等因素。第十條第一款:直銷企業從事直銷活動,必須在擬從事直銷活動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負責該行政區域內直銷業務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分支機構)。第四十條:申請人通過欺騙、賄賂等手段取得本條例第九條和第十條設定的許可的,由工商政管理部門沒收直銷產品和違法銷售收入,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撤銷其相應的許可,申請人不得再提出申請;情節嚴重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依法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直銷企業有關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所列內容發生重大變更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批準。第四十一條:直銷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不再符合直銷經營許可條件的,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其直銷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直銷企業違反規定,超出直銷產品范圍從事直銷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直銷產品和違法銷售收入,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有違法經營行為的直銷企業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直至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直銷企業的直銷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直銷企業及其直銷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欺騙、誤導等宣傳和推銷行為的,對直銷企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有違法經營行為的直銷企業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直至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直銷企業的直銷經營許可證。對直銷員,由工商行管理部門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直銷企業撤銷其直銷員資格。
第四十四條: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招募直銷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有違法經營行為的直銷企業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直至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直銷企業的直銷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直銷員證從事直銷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直銷產品和違法銷售收入,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直銷企業進行直銷員業務培訓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有違法經營行為的直銷企業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直至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直銷企業的直銷經營許可證;對授課人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是直銷培訓員的,責令直銷企業撤銷其直銷培訓員資格。
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直銷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組織直銷員業務培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直銷員向消費者推銷產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出示直銷員證和推銷合同;(二)未經消費者同意,不得進入消費者住所強行推銷產品,消費者要求其停止推銷活動的,應當立即停止,并離開消費者住所;(三)成交前,向消費者詳細介紹本企業的退貨制度;(四)成交后,向消費者提供發票和由直銷企業出具的含有退貨制度、直銷企業當地服務網點地址和電話號碼等內容的售貨憑證。第四十七條:直銷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銷售收入,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直銷企業撤銷其直銷員資格,并對直銷企業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直銷企業至少應當按月支付直銷員報酬。直銷企業支付給直銷員的報酬只能按照直銷員本人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產品的收入計算,報酬總額(包括傭金、獎金、各種形式的獎勵以及其他經濟利益等)不得超過直銷員本人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產品收入的30%。第四十九條:直銷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有違法經營行為的直銷企業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直至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直銷企業的直銷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直銷企業應當建立并實行完善的換貨和退貨制度。消費者自購買直銷產品之日起30日內,產品未開封的,可以憑直銷企業開具的發票或者售貨憑證向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服務網點或者推銷產品的直銷員辦理換貨和退貨;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服務網點和直銷員應當自消費者提出換貨或者退貨要求之日起7日內,按照發票或者售貨憑證標明的價款辦理換貨和退貨。直銷員自購買直銷產品之日起30日內,產品未開封的,可以憑直銷企業開具的發票或者售貨憑證向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或者所在地的服務網點辦理換貨和退貨;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和所在地的服務網點應當自直銷員提出換貨或者退貨要求之日起7日內,按照發票或者售貨憑證標明的價款辦理換貨和退貨。不屬于前兩款規定情形,消費者、直銷員要求換貨和退貨的,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服務網點和直銷員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辦理換貨和退貨。第四十九條:直銷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有違法經營行為的直銷企業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直至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直銷企業的直銷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條:直銷企業未依照有關規定進行信息報備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其直銷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直銷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五章有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其直銷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下列行為,屬于傳銷行為:(一)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對發展的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滾動發展的人員數量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包括物質獎勵和其他經濟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交納費用或者以認購商品等方式變相交納費用,取得加入或者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資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系,并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條: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行為,組織策劃傳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財物,沒收違法所得,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行為,介紹、誘騙、脅迫他人參加傳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行為,參加傳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第二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罰時,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為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傳銷行為提供經營場所、培訓場所、貨源、保管、倉儲等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擅自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被查封、扣押財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被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財物價值5%以上20%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被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直銷企業和直銷員及其直銷活動實施日常的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四)查閱、復制、查封、扣押相關企業與直銷活動有關的材料和非法財物。
第十四條第一款: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傳銷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閱、復制、查封、扣押涉嫌傳銷的有關合同、票據、賬簿等資料;(五)查封、扣押涉嫌專門用于傳銷的產品(商品)、工具、設備、原材料等財物;(六)查封涉嫌傳銷的經營場所;(八)對有證據證明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的,可以申請司法機關予以凍結。
第6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其職責分工和本條例規定,負責對直銷企業和直銷員及其直銷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35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直銷企業和直銷員及其直銷活動實施日常的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相關企業進行檢查;
(二)要求相關企業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證明材料;
(三)詢問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和其他有關人員,并要求其提供有關材料;
(四)查閱、復制、查封、扣押相關企業與直銷活動有關的材料和非法財物;
(五)檢查有關人員的直銷培訓員證、直銷員證等證件。
第五十六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達成并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上一年度沒有銷售額的,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對達成壟斷協議負有個人責任的,可以處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2.《市場監管總局關于反壟斷執法授權的通知》:為了加強和優化政府反壟斷職能,充實反壟斷執法力量,有效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全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市場體系建設,根據工作需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有關規定,現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統稱省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反壟斷執法工作。
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經營者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的,適用前款規定。
2.《市場監管總局關于反壟斷執法授權的通知》:為了加強和優化政府反壟斷職能,充實反壟斷執法力量,有效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全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市場體系建設,根據工作需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有關規定,現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統稱省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反壟斷執法工作。
第五十六條第四款:行業協會違反本法規定,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2.《市場監管總局關于反壟斷執法授權的通知》:為了加強和優化政府反壟斷職能,充實反壟斷執法力量,有效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全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市場體系建設,根據工作需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有關規定,現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統稱省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反壟斷執法工作。
第五十八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實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的狀態,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2.《市場監管總局關于反壟斷執法授權的通知》:為了加強和優化政府反壟斷職能,充實反壟斷執法力量,有效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全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市場體系建設,根據工作需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有關規定,現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統稱省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反壟斷執法工作。
第五十七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2.《市場監管總局關于反壟斷執法授權的通知》:為了加強和優化政府反壟斷職能,充實反壟斷執法力量,有效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全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市場體系建設,根據工作需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有關規定,現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統稱省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反壟斷執法工作。
第六十二條: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實施的審查和調查,拒絕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信息,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或者有其他拒絕、阻礙調查行為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上一年度沒有銷售額或者銷售額難以計算的,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2.《市場監管總局關于反壟斷執法授權的通知》:為了加強和優化政府反壟斷職能,充實反壟斷執法力量,有效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全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市場體系建設,根據工作需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有關規定,現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統稱省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反壟斷執法工作。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涉嫌壟斷行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相關證據。
2.《市場監管總局關于反壟斷執法授權的通知》:為了加強和優化政府反壟斷職能,充實反壟斷執法力量,有效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全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市場體系建設,根據工作需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有關規定,現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統稱省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反壟斷執法工作。
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但是,銷售食用農產品和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許可。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審核申請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要求的相關資料,必要時對申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準予許可;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
生產食品添加劑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第八條:設立小作坊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食品生產設備布局圖和食品生產工藝流程圖;
(三)食品生產主要設備設施清單;
(四)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食品安全管理人員信息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條: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許可的書面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的規定,確定本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職責。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鄉鎮或者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
第一百零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風險評估結果和食品安全狀況等,確定監督管理的重點、方式和頻次,實施風險分級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本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行政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向社會公布并組織實施。
第一百一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對生產經營者遵守本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存在安全隱患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五)查封違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2.《食品生產經營監督檢查管理辦法》(2021年修訂)第八條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經營監督檢查工作,重點組織和協調對產品風險高、影響區域廣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監督檢查。
第九條 設區的市級(以下簡稱市級)、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經營監督檢查工作。
市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結合本行政區域食品生產經營者規模、風險、分布等實際情況,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要求,劃分本行政區域監督檢查事權,確保監督檢查覆蓋本行政區域所有食品生產經營者。
第十七條:開辦小餐飲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食品小經營許可證,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主體資格證明文件;
(三)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主要設備設施、經營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目錄清單。
第四十一條,在固定場所從事散裝食品零售或者同時從事散裝食品和預包裝食品零售的小規模食品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食品小經營許可證;僅從事預包裝食品零售的小規模食品經營者應當依法備案;從事食用農產品零售的小規模食品經營者不需要許可和備案。對前述經營者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對小餐飲的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做好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衛生健康、農業農村、商務、生態環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監督檢查制度,通過日常巡查、定期檢查和抽樣檢驗等方式加強日常監督檢查。
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小作坊、小餐飲食品安全信用檔案,依法公布并及時更新;對安全風險隱患較高或者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小作坊、小餐飲進行重點監管。
2.《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辦法》(根據2021年4月2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在通信主管部門批準后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取得備案號。
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通信主管部門批準后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取得備案號。
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等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2.《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辦法》(根據2021年4月2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在通信主管部門批準后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取得備案號。
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通信主管部門批準后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取得備案號。
第二十五條第三款,非食品生產經營者從事對溫度、濕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貯存業務的,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本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行政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向社會公布并組織實施。
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應當將下列事項作為監督管理的重點:
(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風險較高的食品生產經營者;
(四)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事項。
第一百一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對生產經營者遵守本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存在安全隱患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五)查封違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本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行政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向社會公布并組織實施。
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應當將下列事項作為監督管理的重點:
(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風險較高的食品生產經營者;
(四)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事項。
第一百一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對生產經營者遵守本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存在安全隱患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五)查封違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本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行政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向社會公布并組織實施。
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應當將下列事項作為監督管理的重點:
(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風險較高的食品生產經營者;
(四)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事項。
第一百一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對生產經營者遵守本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存在安全隱患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五)查封違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2.《湖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2024年修訂)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計劃,對存在的區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問題組織專項檢查,開展綜合治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開展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隱患排查。村(居)民委員會確定的食品安全協管員協助開展安全隱患排查和信息報告等工作。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監督檢查制度,通過日常巡查、定期檢查和抽樣檢驗等方式加強日常監督檢查。
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小作坊、小餐飲食品安全信用檔案,依法公布并及時更新;對安全風險隱患較高或者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小作坊、小餐飲進行重點監管。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存在安全隱患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五)查封違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2.《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23)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對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者及其委托的貯存服務提供者遵守本辦法情況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一)對食用農產品銷售、貯存等場所、設施、設備,以及信息公示情況等進行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食用農產品銷售活動和質量安全有關的情況;
(三)檢查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落實情況,查閱、復制與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協議、發票以及其他資料;
(四)檢查集中交易市場抽樣檢驗情況;
(五)對集中交易市場的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隨機進行監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結果;
(六)對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送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七)對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存在質量安全隱患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食用農產品,有權查封、扣押、監督銷毀;
(八)依法查封違法從事食用農產品銷售活動的場所。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者及其委托的貯存服務提供者對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干涉。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存在安全隱患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五)查封違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2.《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23)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對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者及其委托的貯存服務提供者遵守本辦法情況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一)對食用農產品銷售、貯存等場所、設施、設備,以及信息公示情況等進行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食用農產品銷售活動和質量安全有關的情況;
(三)檢查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落實情況,查閱、復制與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協議、發票以及其他資料;
(四)檢查集中交易市場抽樣檢驗情況;
(五)對集中交易市場的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隨機進行監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結果;
(六)對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送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七)對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存在質量安全隱患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食用農產品,有權查封、扣押、監督銷毀;
(八)依法查封違法從事食用農產品銷售活動的場所。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者及其委托的貯存服務提供者對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干涉。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開展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隱患排查。村(居)民委員會確定的食品安全協管員協助開展安全隱患排查和信息報告等工作。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監督檢查制度,通過日常巡查、定期檢查和抽樣檢驗等方式加強日常監督檢查。
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小作坊、小餐飲食品安全信用檔案,依法公布并及時更新;對安全風險隱患較高或者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小作坊、小餐飲進行重點監管。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一)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二)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經營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劑;(三)生產經營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四)生產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五)生產經營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六)生產經營未按規定注冊的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冊的產品配方、生產工藝等技術要求組織生產;(七)以分裝方式生產嬰幼兒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業以同一配方生產不同品牌的嬰幼兒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生產食品添加劑新品種,未通過安全性評估;(九)食品生產經營者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款:生產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未通過安全性評估,或者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相關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第一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一百二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一)生產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二)生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三)生產經營轉基因食品未按規定進行標示;(四)食品生產經營者采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2.《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
第四條:生產者生產產品所使用的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強制性標準。違反前款規定,違法使用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的,由農業、衛生、質檢、商務、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并處2萬元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構成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一)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者未按規定對采購的食品原料和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進行檢驗;(二)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未按規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或者培訓、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員;(三)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進貨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文件,或者未按規定建立并遵守進貨查驗記錄、出廠檢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制度;(四)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五)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經洗凈、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飲服務設施、設備未按規定定期維護、清洗、校驗;(六)食品生產經營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證明或者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經營者未按規定要求銷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產企業未按規定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或者未按備案的產品配方、生產工藝等技術要求組織生產;(九)嬰幼兒配方食品生產企業未將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產品配方、標簽等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十)特殊食品生產企業未按規定建立生產質量管理體系并有效運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報告;(十一)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定期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或者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未按規定處理;(十二)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未按規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十三)食品生產企業、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規定制定、實施生產經營過程控制要求。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三款: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者未按規定對生產的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檢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第一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從事食品添加劑生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2.《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2020)
第四十九條: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從事食品生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給予處罰。食品生產者生產的食品不屬于食品生產許可證上載明的食品類別的,視為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從事食品生產活動。
3.《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2023)
第五十二條: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4.《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鹽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5.《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第三條第三款:生產經營者不再符合法定條件、要求,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并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告被吊銷許可證照的生產經營者名單;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等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第三條第四款: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照而未取得許可證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0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并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經營上述食品。
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并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并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三)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其制品。
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并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經營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并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五)生產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并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產經營添加藥品的食品。
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一)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二)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經營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劑。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三)生產經營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四)生產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五)生產經營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六)生產經營未按規定注冊的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冊的產品配方、生產工藝等技術要求組織生產。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七)以分裝方式生產嬰幼兒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業以同一配方生產不同品牌的嬰幼兒配方乳粉。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八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生產食品添加劑新品種,未通過安全性評估。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九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九)食品生產經營者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生產經營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款:生產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未通過安全性評估,或者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相關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第一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一)生產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二)生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三)生產經營轉基因食品未按規定進行標示。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四)食品生產經營者采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一)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者未按規定對采購的食品原料和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進行檢驗。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二)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未按規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或者培訓、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三)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進貨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文件,或者未按規定建立并遵守進貨查驗記錄、出廠檢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制度。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四)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五)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經洗凈、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飲服務設施、設備未按規定定期維護、清洗、校驗。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六)食品生產經營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證明或者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七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七)食品經營者未按規定要求銷售食品。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八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八)保健食品生產企業未按規定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或者未按備案的產品配方、生產工藝等技術要求組織生產。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九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九)嬰幼兒配方食品生產企業未將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產品配方、標簽等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十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十)特殊食品生產企業未按規定建立生產質量管理體系并有效運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報告。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一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十一)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定期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或者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未按規定處理。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二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十二)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未按規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三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十三)食品生產企業、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規定制定、實施生產經營過程控制要求。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三款: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者未按規定對生產的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檢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第一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四款:食用農產品銷售者違反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第一款規定給予處罰。第六十五條: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第一百二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事故單位在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進行處置、報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的,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許可證。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2019年3月26日國務院第42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第七十五條第一款: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等單位有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違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給予處罰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其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一)故意實施違法行為;(二)違法行為性質惡劣;(三)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第六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一)接受食品生產經營者委托貯存、運輸食品,未按照規定記錄保存信息。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2019年3月26日國務院第42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第七十五條第一款: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等單位有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違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給予處罰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其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一)故意實施違法行為;(二)違法行為性質惡劣;(三)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第六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三)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對變質、超過保質期或者回收的食品進行標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時對上述食品采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并如實記錄。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食品生產經營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符合下列要求:(八)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生產經營食品時,應當將手洗凈,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等;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時,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容器、售貨工具和設備。2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2019年3月26日國務院第42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第七十五條第一款: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等單位有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違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給予處罰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其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一)故意實施違法行為;(二)違法行為性質惡劣;(三)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第七十條: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外,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行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七項至第十項的規定,或者不符合有關食品生產經營過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一)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者未按規定對采購的食品原料和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進行檢驗;(二)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未按規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或者培訓、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員;(三)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進貨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文件,或者未按規定建立并遵守進貨查驗記錄、出廠檢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制度;(四)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五)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經洗凈、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飲服務設施、設備未按規定定期維護、清洗、校驗;(六)食品生產經營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證明或者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經營者未按規定要求銷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產企業未按規定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或者未按備案的產品配方、生產工藝等技術要求組織生產;(九)嬰幼兒配方食品生產企業未將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產品配方、標簽等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十)特殊食品生產企業未按規定建立生產質量管理體系并有效運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報告;(十一)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定期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或者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未按規定處理;(十二)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未按規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十三)食品生產企業、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規定制定、實施生產經營過程控制要求。2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2019年3月26日國務院第42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第七十五條第一款: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等單位有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違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給予處罰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其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一)故意實施違法行為;(二)違法行為性質惡劣;(三)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第七十條: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外,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行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七項至第十項的規定,或者不符合有關食品生產經營過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一百三十條第二款: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違反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依照前款規定承擔責任。第六十四條: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對進入該批發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并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等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三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未按要求進行食品貯存、運輸和裝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拒絕、阻撓、干涉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事故調查處理、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一百三十四條:食品生產經營者在一年內累計三次因違反本法規定受到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以外處罰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一百三十五條:被吊銷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或者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終身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也不得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品生產經營者聘用人員違反前兩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一百三十六條:食品經營者履行了本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對食品作虛假宣傳且情節嚴重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暫停銷售該食品,并向社會公布;仍然銷售該食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的食品,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給予處罰。第三十二條第二款:食品生產者的生產場所遷址的,應當重新申請食品生產許可。
2.《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21)第一百二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從事食品添加劑生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一)主體業態、經營項目發生變化,但食品安全風險等級未升高的;
(二)增加經營項目類型,但增加的經營項目所需的經營條件被已經取得許可的經營項目涵蓋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未對消費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2.《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21)第一百二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從事食品添加劑生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二條:從事對溫度、濕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貯存業務的非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未按照規定備案或者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利用自動設備跨省經營的,應當分別向經營者所在地和自動設備放置地點所在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跨省從事食品經營管理活動的,應當分別向經營者所在地和從事經營管理活動所在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食品經營者從事網絡經營的,外設倉庫(包括自有和租賃)的,或者集體用餐配送單位向學校、托幼機構供餐的,應當在開展相關經營活動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信息平臺記錄報告情況。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食品經營者應當妥善保管食品經營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
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食品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擺放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或者展示其電子證書。
利用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在自動設備的顯著位置展示食品經營者的聯系方式、食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或者電子證書、備案編號。
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發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變化后十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一)食品經營者的主要設備設施、經營布局、操作流程等發生較大變化,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
增加預包裝食品銷售的,食品經營者未在變化后十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六項:發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變化后十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二)從事網絡經營情況發生變化的;
(三)外設倉庫(包括自有和租賃)地址發生變化的;
(四)集體用餐配送單位向學校、托幼機構供餐情況發生變化的;
(五)自動設備放置地點、數量發生變化的;
(六)增加預包裝食品銷售的。
第八條:食品標識應當標注生產者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生產者名稱和地址應當是依法登記注冊、能夠承擔產品質量責任的生產者的名稱、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相應予以標注:(一)依法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應當標注各自的名稱和地址;(二)依法不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產基地,應當標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產基地的名稱、地址,或者僅標注公司的名稱、地址;(三)受委托生產加工食品且不負責對外銷售的,應當標注委托企業的名稱和地址;對于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委托企業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產許可證的,應當標注委托企業的名稱、地址和被委托企業的名稱,或者僅標注委托企業的名稱和地址;(四)分裝食品應當標注分裝者的名稱及地址,并注明分裝字樣。第十一條:食品標識應當標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單。配料清單中各種配料應當按照生產加工食品時加入量的遞減順序進行標注,具體標注方法按照國家標準的規定執行。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劑、防腐劑、著色劑的,應當在配料清單食品添加劑項下標注具體名稱;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劑的,可以標注具體名稱、種類或者代碼。食品添加劑的使用范圍和使用量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的規定執行。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其標識還應當標注主要營養成分及其含量。
第十二條:食品標識應當標注企業所執行的產品標準代號。第十三條:食品執行的標準明確要求標注食品的質量等級、加工工藝的,應當相應地予以標明。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未按規定標注警示標志或中文警示說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進行處罰。第十五條:混裝非食用產品易造成誤食,使用不當,容易造成人身傷害的,應當在其標識上標注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2.《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根據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四條: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有包裝的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第二十七條: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未按規定標注凈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規定進行處罰。第十條:定量包裝食品標識應當標注凈含量,并按照有關規定要求標注規格。對含有固、液兩相物質的食品,除標示凈含量外,還應當標示瀝干物(固形物)的含量。凈含量應當與食品名稱排在食品包裝的同一展示版面。凈含量的標注應當符合《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未按規定標注食品營養素、熱量以及定量標示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第十七條:食品在其名稱或者說明中標注“營養”、“強化”字樣的,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有關規定,標注該食品的營養素和熱量,并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定量標示。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食品標識標注禁止性內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第十八條:食品標識不得標注下列內容:(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預防、治療疾病作用的;(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三)以欺騙或者誤導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紹食品的;(四)附加的產品說明無法證實其依據的;(五)文字或者圖案不尊重民族習俗,帶有歧視性描述的;(六)使用國旗、國徽或者人民幣等進行標注的;(七)其他法律、法規和標準禁止標注的內容。
第三十二條:偽造或者虛假標注食品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食品標識與食品或者其包裝分離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第二十條:食品標識不得與食品或者其包裝分離。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第二十一條:食品標識應當直接標注在最小銷售單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裝上。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透過銷售單元的外包裝,不能清晰地識別各獨立包裝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強制標注內容的,應當在銷售單元的外包裝上分別予以標注,但外包裝易于開啟識別的除外;能夠清晰地識別各獨立包裝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強制標注內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裝上重復標注相應內容。第二十四條:食品標識所用文字應當為規范的中文,但注冊商標除外。食品標識可以同時使用漢語拼音或者少數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時使用外文,但應當與中文有對應關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應的中文,但注冊商標除外。第二十五條:食品或者其包裝最大表面面積大于20平方厘米時,食品標識中強制標注內容的文字、符號、數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食品或者其包裝最大表面面積小于10平方厘米時,其標識可以僅標注食品名稱、生產者名稱和地址、凈含量以及生產日期和保質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標注的,依照其規定。
(一)銷售和貯存場所環境、設施、設備等不符合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要求的;
(二)銷售、貯存和運輸對溫度、濕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農產品,未配備必要的保溫、冷藏或者冷凍等設施設備并保持有效運行的;
(三)貯存期間未定期檢查,及時清理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用農產品的。
(一)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進貨憑證的;
(二)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采購、銷售按規定應當檢疫、檢驗的肉類或進口食用農產品,未索取或留存相關證明文件的;
(三)從事批發業務的食用農產品銷售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農產品銷售記錄制度的。
2.《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2.《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第三十四條: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三)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四)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
(五)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六)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制品;
(八)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九)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十)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十一)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
(十二)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2.《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2.《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2019)》第七十二條:從事對溫度、濕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貯存業務的非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未按照規定備案或者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要求建立入場銷售者檔案并及時更新的;
(二)未按照食用農產品類別實施分區銷售,經營條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未按規定對市場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定期檢查和維護的;
(三)未按要求查驗入場銷售者和入場食用農產品的相關憑證信息,允許無法提供進貨憑證的食用農產品入場銷售,或者對無法提供食用農產品質量合格憑證的食用農產品未經抽樣檢驗合格即允許入場銷售的。
第四十六條第一款: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抽檢發現場內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未按要求處理并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第二款: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農產品相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批發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對進入該批發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批發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要求向入場銷售者提供統一格式的銷售憑證或者指導入場銷售者自行印制符合要求的銷售憑證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產品,不得銷售:(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的;(二)農藥、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四)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的技術規范的;(五)其他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第五十條: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銷售的農產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者第五項所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銷售,追回已經銷售的農產品,對違法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農產品銷售企業銷售的農產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處罰。農產品批發市場中銷售的農產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對違法銷售的農產品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理,對農產品銷售者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罰。農產品批發市場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第五十二條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處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處理、處罰,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21)第一百二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2.《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等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等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等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從事食品添加劑生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三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未按要求進行食品貯存、運輸和裝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一百二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從事食品添加劑生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等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三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未按要求進行食品貯存、運輸和裝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2.《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三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未按要求進行食品貯存、運輸和裝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一百三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等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2.《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2.《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2.《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三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未按要求進行食品貯存、運輸和裝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阻撓或者干涉食品安全抽樣檢驗、風險監測和調查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四十七條第二款: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進一步調查和分析研判,確認有必要通知相關食品生產經營者的,應當及時通知。接到通知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進行自查,發現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停止生產、經營,實施食品召回,并報告相關情況。食品生產經營者未主動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履行,并可以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履行后,食品生產經營者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第三款: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食品經營者未按規定公示相關不合格產品信息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第一款:小作坊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營業執照、許可證和從業人員有效健康證明等相關信息。第十九條:小餐飲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營業執照、許可證和從業人員有效健康證明等相關信息。第二十五條第一款:食品攤販應當在醒目位置擺放或者懸掛食品攤販登記證和有效健康證明。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飲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
第八條:設立小作坊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并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請書;(二)食品生產設備布局圖和食品生產工藝流程圖;(三)食品生產主要設備設施清單;(四)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食品安全管理人員信息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開辦小餐飲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食品小經營許可證,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主體資格證明文件;
(三)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主要設備設施、經營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目錄清單。
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飲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七條規定,未取得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食品小經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或者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對小作坊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小餐飲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七項:禁止小作坊從事下列行為:
(七)生產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第三十三條:小作坊、小餐飲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對小作坊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小餐飲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十條第二款: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載明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現有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主要生產設備設施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第十八條:小餐飲許可程序、許可證有效期、延續、原許可證載明事項變更和注銷等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執行。
小餐飲主要設備設施、經營布局、操作流程等發生較大變化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發證機關報告。
第三十四條:小作坊、小餐飲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十八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或者未履行報告義務;
第十一條第二款: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采購或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等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保持食品加工經營場所環境和貯存食品原料的場所、設備設施清潔;
(三)配備并定期維護食品加工、貯存、陳列、消毒、保潔、保溫、冷藏、冷凍、防塵、防鼠、防蠅、廢棄物收集等設備設施,確保正常運轉和使用;
(四)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時清理變質和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專區(柜)存放并按照國家標準和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
(五)貯存、運輸、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安全、無害,保持清潔,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六)使用符合標準的洗滌劑、消毒劑;
(七)從業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知曉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從業人員具備有效健康證明;
(八)不得接受食品生產企業和其他小作坊的委托生產加工或者分裝食品;
(九)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條第二款:小餐飲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
(二)對餐具、飲具進行清洗并按照規定消毒,使用專用消毒餐具、飲具的應當查驗餐具、飲具消毒合格證明文件;
(三)直接入口的食品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包裝材料、餐具、飲具和容器;
(四)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條:小作坊、小餐飲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第十二條:禁止小作坊從事下列行為:
(九)生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簽標識、說明書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第三十四條:小作坊、小餐飲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九項規定;
第十五條:小作坊應當進行進貨查驗,如實記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
小作坊應當建立生產、批發臺賬,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食品添加劑的使用情況、批發銷售日期以及批發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
小作坊進貨查驗記錄,生產、批發臺賬以及相關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產品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二十二條:小餐飲進貨查驗記錄以及相關憑證保存期限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禁止小作坊從事下列行為:(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
第七條:設立小作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經營規模、食品品種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距離;
(二)具有與生產經營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生產設備設施和衛生防護措施;
(三)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包裝、存放等區域分開設置;
(四)試制的食品檢驗合格;
(五)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人員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設立小餐飲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并與有毒、有害場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距離;
(二)配備與經營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設備設施和衛生防護措施;
(三)場所布局合理,能有效防止食品存放、操作產生交叉污染;
(四)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從業人員具備有效健康證明;
(五)有保證食品安全的人員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條:已取得許可的小作坊、小餐飲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設立條件,繼續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或者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十二條:禁止小作坊從事下列行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生產制作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制作食品,或者經營前述食品;
(二)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三)使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制作食品或者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生產制作食品,或者經營前述食品;
(四)生產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五)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其制品;
(六)經營未按照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八)生產經營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十)生產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十一)違反國家規定在食品中添加藥品,或者經營前述食品;
(十二)生產經營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第十三條:禁止小作坊生產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
(二)聲稱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專供嬰幼兒、孕產婦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四)采用傳統釀制工藝以外的其他方法生產的酒類、醬油和食醋;
(五)食品添加劑;
(六)國家和省禁止生產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三十六條:小作坊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八項、第十項至第十二項、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十二條:禁止小作坊從事下列行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生產制作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制作食品,或者經營前述食品;
(二)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三)使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制作食品或者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生產制作食品,或者經營前述食品;
(四)生產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五)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其制品;
(六)經營未按照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八)生產經營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十)生產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十一)違反國家規定在食品中添加藥品,或者經營前述食品;
(十二)生產經營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第二十條:小餐飲不得從事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行為。
禁止小餐飲經營下列食品:
(一)嬰幼兒配方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
(二)自制裱花蛋糕、生食水(海)產品、現制乳制品(發酵乳、奶酪除外);
(三)國家和省禁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小餐飲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八項、第十項至第十二項、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并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十二條:禁止小作坊從事下列行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生產制作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五)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其制品;
(六)經營未按照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十)生產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十一)違反國家規定在食品中添加藥品,或者經營前述食品。
第七條:開辦小餐飲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食品小經營許可證,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主體資格證明文件;
(三)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主要設備設施、經營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目錄清單。
第三十七條:明知小作坊、小餐飲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七條規定,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封存有關食品以及原料、工具、設備,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并向當地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根據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進行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事故單位在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進行處置、報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條:被吊銷許可證的小作坊、小餐飲食品生產經營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食品小經營許可證,或者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第四十一條:在固定場所從事散裝食品零售或者同時從事散裝食品和預包裝食品零售的小規模食品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食品小經營許可證;僅從事預包裝食品零售的小規模食品經營者應當依法備案;從事食用農產品零售的小規模食品經營者不需要許可和備案。對前述經營者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對小餐飲的規定執行。
前款規定的經營者有下列違法情形的,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備案、未取得食品小經營許可證從事食品經營,未進行進貨查驗、憑證管理或者經營禁止經營食品品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七項、第十二條第九項、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三)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并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四)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八項、第十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報告后,應當立即會同同級衛生行政、農業行政等部門進行調查處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減輕社會危害:(二)封存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進行檢驗;對確認屬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責令食品生產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召回或者停止經營;(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關產品,并責令進行清洗消毒。
第一百一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對生產經營者遵守本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存在安全隱患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五)查封違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國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部門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對生產經營者遵守本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存在安全隱患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第一百一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部門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對生產經營者遵守本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存在安全隱患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第八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樣檢驗,并依據有關規定公布檢驗結果,不得免檢。進行抽樣檢驗,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委托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并支付相關費用;不得向食品生產經營者收取檢驗費和其他費用。
2.《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2022修訂)第三條: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組織開展全國性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監督指導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實施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開展本級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并按照規定實施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不安全食品的,應當通知相關食品生產經營者停止生產經營或者召回,采取相關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風險。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食品生產經營者提交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報告進行評價。
評價結論認為食品生產經營者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控制食品安全風險的,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食品生產經營者采取更為有效的措施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不安全食品。
2.《食品安全抽檢監測不合格(問題)食品核查處置工作規范》(湘市監食〔2020〕200 號)
第六條:市縣局送達不合格檢驗結論后,應當督促不合格食品生產經營者立即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暫停生產經營不合格食品、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召回已上市銷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風險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食品產生的原因并進行整改,及時向核查處置承辦部門報告整改情況。對不合格食品經營者,還應督促其按照總局規定在被抽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相關不合格產品信息。
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保健食品備案管理,并配合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開展保健食品注冊現場核查等工作。
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注冊和備案保健食品的監督管理,承擔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的需要,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經上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七條:“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本部門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門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其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經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條:“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建立本單位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其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經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2.《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1987年1月19日國務院批準,1987年2月1日國家計量局發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訂)
第八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對社會上實施計量監督具有公證作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建立的本行政區域內最高等級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其他等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經考核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條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證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審批頒發社會公用計量標準證書后,方可使用。”;第九條:“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建立的本部門各項最高計量標準,經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條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證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使用。”;第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建立本單位各項最高計量標準,須向與其主管部門同級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鄉鎮企業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
3.《計量標準考核辦法》(2005年1月14日國家質檢總局令第72號公布。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監總局令第31號第3次修改。)
第八條:“申請新建計量標準考核,申請計量標準考核的單位(以下簡稱申請考核單位)應當向主持考核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遞交以下申請資料:(一)計量標準考核(復查)申請書和計量標準技術報告;(二)計量標準器及配套的主要計量設備有效檢定或者校準證書,以及可以證明計量標準具有相應測量能力的其他技術資料復印件各1份。”;第九條:“申請計量標準復查考核,申請考核單位應當向主持考核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遞交以下申請資料:(一)計量標準考核(復查)申請書和計量標準技術報告;(二)計量標準考核證書有效期內計量標準器及配套的主要計量設備的有效檢定或者校準證書,以及可以證明計量標準具有相應測量能力的其他技術資料復印件各1份。(三)計量標準封存、注銷、更換等相關申請材料(如果適用)復印件1份。”
第十三條:“制造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生產本單位未生產過的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其樣品的計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產。 2.《計量器具新產品管理辦法》(2023年3月16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8號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條:“生產者以銷售為目的制造列入《實施強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且監管方式為型式批準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應當經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型式批準后,方可投入生產。制造除前款以外其他計量器具的,生產者可以根據需要自愿委托有能力的技術機構進行型式試驗。標準物質新產品按照標準物質管理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置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授權其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執行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第二十六條:“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的計量檢定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計量檢定人員的技術職務系列,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2.《注冊計量師注冊管理規定》(2022年第6號)
第四條:“市場監管總局統一負責全國注冊計量師注冊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市場監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注冊計量師注冊管理工作。省級市場監管部門為一級注冊計量師、二級注冊計量師的注冊機關。”
第二十四條:“制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不合格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第二條:“國家實行法定計量單位制度。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按照國務院關于在我國統一實行法定計量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四十條:“違反本細則第二條規定,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其改正;屬出版物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可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2.《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1990年8月25日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14號公布 根據2015年8月25日國家質量技術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6號第一次修訂 根據2022年9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1號第二次修訂)
第五條:“違反計量法律、法規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按以下規定處罰:(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其改正。(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可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屬于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并處罰款。2.《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1987年1月19日國務院批準,1987年2月1日國家計量局發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訂)
第四十三條:屬于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和屬于非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的,以及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制造、銷售和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
2.《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1987年1月19日國務院批準,1987年2月1日國家計量局發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訂)
第四十一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十四條規定,制造、銷售和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制造、銷售和進口,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相當其違法所得10%至50%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個體工商戶制造、修理國家規定范圍以外的計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規定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2.《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1990年8月25日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14號公布 根據2015年8月25日國家質量技術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6號第一次修訂 根據2022年9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1號第二次修訂)
第十三條:(三)企業、事業單位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未經出廠檢定或經檢定不合格而出廠的,責令其停止出廠,沒收全部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個體工商戶制造、修理計量器具未經檢定或經檢定不合格而銷售或交付用戶使用的,責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檢,沒收全部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并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三)企業、事業單位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未經出廠檢定或經檢定不合格而出廠的,責令其停止出廠,沒收全部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個體工商戶制造、修理計量器具未經檢定或經檢定不合格而銷售或交付用戶使用的,責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檢,沒收全部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并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1987年1月19日國務院批準,1987年2月1日國家計量局發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訂)
第四十五條: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未經出廠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而出廠的,責令其停止出廠,沒收全部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并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制造、銷售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責令停止制造、銷售該種新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1987年1月19日國務院批準,1987年2月1日國家計量局發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訂)
第四十四條:制造、銷售未經型式批準或樣機試驗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責令其停止制造、銷售,封存該種新產品,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
2.《能源計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用能單位未按照規定配備、使用能源計量器具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第七十四條等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重點用能單位未按照規定配備能源計量工作人員或者能源計量工作人員未接受能源計量專業知識培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阻礙能源計量監督檢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可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1987年1月19日國務院批準,1987年2月1日國家計量局發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訂)
第四十六條: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和偽造數據,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3.《加油站計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二次修訂)
第九條:加油站經營者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應當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罰:(三)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使用未經檢定、超過檢定周期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破壞計量器具及其鉛(簽)封,擅自改動、拆裝燃油加油機,使用未經批準而改動的燃油加油機,以及弄虛作假、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偽造、盜用、倒賣強制檢定印、證的,沒收其非法檢定印、證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1990年8月25日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14號公布 根據2015年8月25日國家質量技術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6號第一次修訂 根據2022年9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1號第二次修訂)
第十七條:偽造、盜用、倒賣檢定印、證的,沒收其非法檢定印、證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經營銷售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的,責令其停止經營銷售,沒收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一)未依法取得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能力確認或者授權,擅自開展計量檢定、型式評價、商品量計量檢驗工作的;(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不能持續符合能力確認或者授權的條件、要求,擅自執行相關計量檢定、型式評價、商品量計量檢驗任務的;(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擅自超過能力確認或者授權的期限、范圍、區域執行相關計量檢定、型式評價、商品量計量檢驗任務的。
第十五條: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及其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擅自改造、拆遷、改變計量基準,或者故意損壞計量基準設備,致使計量基準量值失準、停用或者報廢;(二)擅自更換、封存、停用、注銷、破壞計量標準;(三)擅自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計量標準;(四)妨礙量值傳遞或者溯源;(六)執行計量檢定、型式評價、商品量計量檢驗等任務的人員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及其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五)出具虛假、不實證書或者報告;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租賃、出借、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相關計量印章、證書、報告或者標志。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偽造、變造、冒用、租賃、出借、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相關計量印章、證書、報告或者標志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印章、證書、報告或者標志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制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1987年1月19日國務院批準,1987年2月1日國家計量局發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訂)
第四十八條:制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沒收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第一款: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按要求進行自我聲明,使用計量保證能力合格標志,達不到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計量保證能力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第二款: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未按要求進行自我聲明,使用計量保證能力合格標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生產、銷售定量包裝商品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未正確、清晰地標注凈含量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未標注凈含量的,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同一包裝內含有多件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應當標注單件定量包裝商品的凈含量和總件數,或者標注總凈含量。同一包裝內含有多件不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應當標注各種不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單件凈含量和各種不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件數,或者分別標注各種不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總凈含量。第八條:單件定量包裝商品的實際含量應當準確反映其標注凈含量,標注凈含量與實際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辦法附件3規定的允許短缺量。第九條:批量定量包裝商品的平均實際含量應當大于或者等于其標注凈含量。用抽樣的方法評定一個檢驗批的定量包裝商品,應當符合定量包裝商品凈含量計量檢驗規則等系列計量技術規范。第十八條:生產、銷售的定量包裝商品,經檢驗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條:生產者生產定量包裝商品,其實際量與標注量不相符,計量偏差超過《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或者國家其它有關規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條:銷售者銷售的定量包裝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實際量與標注量或者實際量與貿易結算量不相符,計量偏差超過《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零售商品稱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或者國家其它有關規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條:銷售者銷售國家對計量偏差沒有規定的商品,其實際量與貿易結算量之差,超過國家規定使用的計量器具極限誤差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收購者收購商品,其實際量與貿易結算量之差,超過國家規定使用的計量器具極限誤差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加油站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賬目或者提供不真實賬目,使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可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輕重處以最高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
第九條第一項:眼鏡制配者違反本辦法第四條有關規定,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一)屬于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和屬于非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的,以及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第二項:眼鏡制配者違反本辦法第四條有關規定,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二)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改正。
第五條第一項: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和成品眼鏡生產者除遵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一)配備與生產相適應的頂焦度、透過率和厚度等計量檢測設備。第十條: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成品眼鏡生產者違反本辦法第五條有關規定,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罰:(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條第二項: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和成品眼鏡生產者除遵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二)保證出具的眼鏡產品計量數據準確可靠。第十條: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成品眼鏡生產者違反本辦法第五條有關規定,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罰:(二)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責令改正,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可以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條第一項: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成品眼鏡銷售者以及從事配鏡驗光、定配眼鏡、角膜接觸鏡配戴的經營者除遵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一)建立完善的進出貨物計量檢測驗收制度。第十一條第一項:從事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成品眼鏡銷售以及從事配鏡驗光、定配眼鏡、角膜接觸鏡配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六條有關規定,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罰:(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
第六條第二項: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成品眼鏡銷售者以及從事配鏡驗光、定配眼鏡、角膜接觸鏡配戴的經營者除遵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二)配備與銷售、經營業務相適應的驗光、瞳距、頂焦度、透過率、厚度等計量檢測設備。第十一條第二項:從事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成品眼鏡銷售以及從事配鏡驗光、定配眼鏡、角膜接觸鏡配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六條有關規定,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罰:(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條第三項: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成品眼鏡銷售者以及從事配鏡驗光、定配眼鏡、角膜接觸鏡配戴的經營者除遵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三)從事角膜接觸鏡配戴的經營者還應當配備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眼科計量檢測設備。第十一條第三項:從事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成品眼鏡銷售以及從事配鏡驗光、定配眼鏡、角膜接觸鏡配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六條有關規定,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罰:(三)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條第四項: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成品眼鏡銷售者以及從事配鏡驗光、定配眼鏡、角膜接觸鏡配戴的經營者除遵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四)保證出具的眼鏡產品計量數據準確可靠。第十一條第四項:(四)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以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眼鏡制配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提供眼鏡制配賬目,使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可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輕重處以最高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各項最高計量標準,未經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而開展計量檢定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者或者進口商未辦理水效標識備案,或者應當辦理變更手續而未辦理的,予以通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報,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一)應當標注水效標識而未標注的;(二)使用不符合規定的水效標識的;(三)偽造、冒用水效標識的。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者(含網絡商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報,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一)銷售應當標注但未標注水效標識的產品的;(二)銷售使用不符合規定的水效標識的產品的;(三)在網絡交易產品信息主頁面展示的水效標識不符合規定的;(四)偽造、冒用水效標識的。
第七十三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標注能源效率標識而未標注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2.《能源效率標識管理辦法》(2016年2月29日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質檢總局令第35號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標注能效標識而未標注的,未辦理能效標識備案的,使用的能效標識不符合有關樣式、規格等標注規定的(包括不符合網絡交易產品能效標識展示要求的),偽造、冒用能效標識或者利用能效標識進行虛假宣傳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第七十三條予以處罰。
第七十三條第二款:違反本法規定,未辦理能源效率標識備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標識不符合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2.《能源效率標識管理辦法》(2016年2月29日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質檢總局令第35號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標注能效標識而未標注的,未辦理能效標識備案的,使用的能效標識不符合有關樣式、規格等標注規定的(包括不符合網絡交易產品能效標識展示要求的),偽造、冒用能效標識或者利用能效標識進行虛假宣傳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第七十三條予以處罰。
第七十三條第三款:偽造、冒用能源效率標識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標識進行虛假宣傳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2.《能源效率標識管理辦法》(2016年2月29日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質檢總局令第35號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標注能效標識而未標注的,未辦理能效標識備案的,使用的能效標識不符合有關樣式、規格等標注規定的(包括不符合網絡交易產品能效標識展示要求的),偽造、冒用能效標識或者利用能效標識進行虛假宣傳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第七十三條予以處罰。
第四條:凡進口或外商在中國境內銷售列入本辦法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內的計量器具的,應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型式批準。屬進口的,由外商申請型式批準。屬外商在中國境內銷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請型式批準。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可根據情況變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作個別調整。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進口或銷售未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型式批準的計量器具的,計量行政部門有權封存其計量器具,責令其補辦型式批準手續,并可以處以相當于進口銷售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制造、銷售的計量器具與批準的型式不一致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未持續符合型式批準條件,不再具有與所制造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集市主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理。
集市主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八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集市主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集市主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對屬于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應當使用計量器具進行測量而未使用計量器具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經營者銷售商品的結算值與實際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計量違法行為處罰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處罰。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七項規定的,按照《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是指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設置的計量檢定機構,以及授權的專業性或者區域性計量檢定機構。
第四條: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對全國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主要內容包括:
(一)本辦法的執行情況;
(二)相關計量技術規范的執行情況;
(三)計量基準、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專業項目計量標準管理情況;
(四)執行國家計量收費有關規定的情況;
(五)職業規范和能力建設情況。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對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制造、修理、銷售、進口和使用計量器具,以及計量檢定等相關計量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
2.《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1987年1月19日國務院批準,1987年2月1日國家計量局發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訂)
第十八條:對企業、事業單位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質量,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有權進行監督檢查,包括抽檢和監督試驗。凡無產品合格印、證,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不準出廠。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制造、修理、銷售、進口和使用計量器具,以及計量檢定等相關計量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
2.《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1987年1月19日國務院批準,1987年2月1日國家計量局發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訂)
第十八條:對企業、事業單位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質量,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有權進行監督檢查,包括抽檢和監督試驗。凡無產品合格印、證,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不準出廠。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當地銷售的計量器具實施監督檢查。凡沒有產品合格印、證標志的計量器具不得銷售。
3.《計量器具新產品管理辦法》(2023年3月16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8號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制造計量器具的質量、實際制造產品與批準型式的一致性等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條: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對全國定量包裝商品的計量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定量包裝商品的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產、銷售的定量包裝商品進行計量監督檢查。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計量監督檢查時,應當充分考慮環境及水分變化等因素對定量包裝商品凈含量產生的影響。
第十一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計量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對集市主辦者、計量管理人員進行計量方面的培訓。
(二)督促集市主辦者按照計量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做好集市的計量管理工作。
(三)對集市的計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計量管理和計量行為,進行計量監督和執法檢查。
(四)積極受理計量糾紛,負責計量調解和仲裁檢定。
(五)強化信用監管,建立集市誠信計量管理制度和評價標準,定期公開評價結果,對集市計量工作實施分級分類監管。
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地方節能主管部門)、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地方質檢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所轄區域內能效標識的使用實施監督管理。第十八條:國家質檢總局負責組織實施對能效標識使用的監督檢查、專項檢查和驗證管理。地方質檢部門負責對所轄區域內能效標識的使用實施監督檢查、專項檢查和驗證管理,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通報同級節能主管部門,并通知授權機構。
1.《能源計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
第十六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用能單位能源計量工作情況、列入國家能源效率標識管理產品目錄的用能產品能源效率實施監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依法開展的能源計量監督檢查。第十七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重點用能單位的能源計量器具配備和使用,計量數據管理以及能源計量工作人員配備和培訓等能源計量工作情況開展定期審查。
第四十四條:制造、銷售未經型式批準或樣機試驗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責令其停止制造、銷售,封存該種新產品,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凡進口或外商在中國境內銷售列入本辦法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內的計量器具的,應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型式批準。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進口或銷售未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型式批準的計量器具的,計量行政部門有權封存其計量器具,責令其補辦型式批準手續,并可處以相當于進口或銷售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計量糾紛的調解和仲裁檢定,并可根據司法機關、合同管理機關、涉外仲裁機關或者其他單位的委托,指定有關計量檢定機構進行仲裁檢定。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計量糾紛的調解和仲裁檢定,并可根據司法機關、合同管理機關、涉外仲裁機關或者其他單位的委托,指定有關計量檢定機構進行仲裁檢定。
第四條: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主管全國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工作,并負責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的統一管理、組織實施、綜合協調工作。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檢驗檢測機構的資質認定工作。
第四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統一負責、綜合協調檢驗檢測管理工作。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工作。
地(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檢驗檢測機構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十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采取組織同行評議,向被認證企業征求意見,對認證活動和認證結果進行抽查,要求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報告業務活動情況的方式,對其遵守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有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應當及時查處,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的授權范圍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認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2.《認證機構管理辦法》(2017年11月14日實施)
第四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主管認證機構的資質審批及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所轄區域內認證機構從事認證活動的監督管理。
3.《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2009年7月3日實施)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所轄區域內強制性產品認證活動實施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六十條第一款: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以委托人未參加認證咨詢或者認證培訓等為理由,拒絕提供本認證機構業務范圍內的認證服務,或者向委托人提出與認證活動無關的要求或者限制條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認證標志的式樣、文字和名稱,與國家推行的認證標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礙社會管理,或者有損社會道德風尚的;(三)未公開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收費標準等信息的;(四)未對認證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的;(五)未及時向其認證的委托人出具認證證書的。
第六十條第二款: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未對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應當及時作出認證結論,并保證認證結論的客觀、真實。認證結論經認證人員簽字后,由認證機構負責人簽署。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對認證結果負責。第六十一條:認證機構出具虛假的認證結論,或者出具的認證結論嚴重失實的,撤銷批準文件,并予公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負有直接責任的認證人員,撤銷其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害的,認證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指定的認證機構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同時撤銷指定。
2.《認證機構管理辦法》
第十八條: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應當及時作出認證結論,保證其客觀、真實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不得出具虛假或者嚴重失實的認證結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出具虛假或者嚴重失實的認證結論:(一)認證人員未按照認證規則要求,應當進入現場而未進入現場進行審核、檢查或者審查的;(二)冒名頂替其他認證人員實施審核、檢查或者審查的;(三)偽造認證檔案、記錄和資料的;(四)認證證書載明的事項內容嚴重失實的;(五)向未通過認證的認證對象出賣或者轉讓認證證書的。第四十條:認證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出具虛假或者嚴重失實認證結論的,依照《認證認可條例》第六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3.《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人員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人員從事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活動,禁止有下列行為:(三)出具虛假或者失實的結論,編造或者唆使編造虛假、失實的文件、記錄;第十七條: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給予撤銷執業資格的處罰。
4.《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第五十六條: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出具虛假結論或者出具的結論嚴重失實的,國家認監委應當撤銷對其指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撤銷相應從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認證人員從事認證活動,應當在一個認證機構執業,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機構執業。
第六十二條:認證人員從事認證活動,不在認證機構執業或者同時在兩個以上認證機構執業的,責令改正,給予停止執業6個月以上2年以下的處罰,仍不改正的,撤銷其執業資格。
2.《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人員管理辦法》第八條:認證人員從事認證活動應當在1個認證機構執業,不得同時在2個或者2個以上認證機構執業。認證人員不得受聘于認證咨詢機構或者以任何方式,從事認證咨詢活動。第十六條: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停止執業資格2年的處罰;逾期未改正的,給予撤銷執業資格的處罰。
第六十三條: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未經指定擅自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活動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認證機構未經指定擅自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證活動的,撤銷批準文件,并予公布。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指定的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超出指定的業務范圍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活動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指定直至撤銷批準文件,并予公布。
第六十四條第二款:指定的認證機構轉讓指定的認證業務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2.《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
第五十七條: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對其指定直至撤銷認證機構批準文件:(一)超出指定的業務范圍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測、檢查活動的;(二)轉讓指定認證業務的;(三)停業整頓期間繼續從事指定范圍內的強制性產品認證、檢查、檢測活動的;(四)停業整頓期滿后,經檢查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
第六十五條: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取得境外認可機構認可,未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給予警告,并予公布。
第六十六條:列入目錄的產品未經認證,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認證的違法產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處貨值金額2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三條: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2.《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
第七十條:偽造、冒用、買賣認證標志或者認證證書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的規定查處。
3.《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
第四十七條:偽造、變造、冒用、非法買賣、轉讓、涂改認證證書的,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認證機構在其出具的認證證書上自行編制認證證書編號的,視為偽造認證證書。
4.《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管理辦法》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冒用認證證書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處以3萬元罰款。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買賣或者轉讓認證證書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處以3萬元罰款;認證機構向未通過認證的認證委托人出賣或轉讓認證證書的,依照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第三十一條:偽造、冒用、非法買賣認證標志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5.《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
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偽造、變造、出租、出借、冒用、買賣或者轉讓認證證書的,由地方質檢兩局責令其改正,處3萬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轉讓或者倒賣認證標志的,由地方質檢兩局責令其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6.《節能低碳產品認證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偽造、變造、冒用、非法買賣或者轉讓節能、低碳產品認證證書的,由地方質檢兩局責令改正,并處3萬元罰款。第三十五條:偽造、變造、冒用、非法買賣節能、低碳產品認證標志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轉讓節能、低碳產品認證標志的,由地方質檢兩局責令改正,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認證機構對有機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產品進行有機認證的,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并處3萬元罰款:(一)受到告誡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向認證對象出具認證證書的;(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發現認證對象未正確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糾正的;(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在監督檢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協助,拒絕、隱瞞或者不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和信息的。第十七條:認證機構在從事認證活動時,應當對認證對象的下列情況進行核實:(一)具備相關法定資質、資格;(二)委托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三)未列入國家信用信息嚴重失信主體相關名錄。認證對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認證機構不得向其出具認證證書。
第二十條:認證機構應當要求認證對象正確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對未按照規定使用的,認證機構應當采取有效的糾正措施。第二十五條:認證機構和認證對象應當對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的監督檢查工作予以配合,對有關事項的詢問和調查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和信息。
2.《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
五十二條:認證機構、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拒絕接受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指定的認證機構、實驗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并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區分強制性產品認證、檢測活動與自愿性產品認證、委托檢測活動的;
(二)利用強制性產品認證業務宣傳、推廣自愿性產品認證業務的;
(三)未向認證委托人提供及時、有效的認證、檢測服務,故意拖延的或者歧視、刁難認證委托人,并牟取不當利益的;
(四)對執法監督檢查活動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關信息的;
(五)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工作報告或者提供強制性產品認證、檢測信息的。
第六十六條:列入目錄的產品未經認證,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認證的違法產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處貨值金額2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2.《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
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自認證證書注銷、撤銷之日起或者認證證書暫停期間,不符合認證要求的產品,不得繼續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認證證書注銷、撤銷或者暫停期間,不符合認證要求的產品,繼續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認證認可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認證委托人提供的樣品與實際生產的產品不一致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向認證機構申請認證證書變更,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列入目錄產品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向認證機構申請認證證書擴展,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列入目錄產品的。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獲證產品及其銷售包裝上標注的認證證書所含內容與認證證書內容不一致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未按照規定使用認證標志的。
第二十九條:認證機構發現其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不能持續符合認證要求,不及時暫停其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或者不及時撤銷認證證書或者停止其使用認證標志的,依照條例第六十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志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依照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處罰。
第十五條: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志的式樣(包括使用的符號)、文字和名稱,應當遵守以下規定:(一)不得與強制性認證標志、國家統一的自愿性認證標志或者其他認證機構自行制定并公布的認證標志相同或者近似;(二)不得妨礙社會管理秩序;(三)不得將公眾熟知的社會公共資源或者具有特定含義的認證名稱的文字、符號、圖案作為認證標志的組成部分;(四)不得將容易誤導公眾或者造成社會歧視、有損社會道德風尚以及其他不良影響的文字、符號、圖案作為認證標志的組成部分;(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制定的相關技術規范、標準的規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
第六十條: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以委托人未參加認證咨詢或者認證培訓等為理由,拒絕提供本認證機構業務范圍內的認證服務,或者向委托人提出與認證活動無關的要求或者限制條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認證標志的式樣、文字和名稱,與國家推行的認證標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礙社會管理,或者有損社會道德風尚的;(三)未公開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收費標準等信息的;(四)未對認證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的;(五)未及時向其認證的委托人出具認證證書的。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未對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給予撤銷執業資格的處罰。
第十八條: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其他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停止執業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資格2年直至撤銷執業資格的處罰。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對混淆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的,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未通過認證,但在其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廣告等其他宣傳中,使用虛假文字表明其通過認證的,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偽造、冒用認證標志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第四十一條:檢驗檢測機構未依法取得資質認定,擅自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數據、結果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1個月內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出具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檢驗檢測人員實施有效管理,影響檢驗檢測獨立、公正、誠信的;(三)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原始記錄和報告進行管理、保存的;(四)違反本辦法和評審準則規定分包檢驗檢測項目的;(五)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六)未按照資質認定部門要求參加能力驗證或者比對的;(七)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上報年度報告、統計數據等相關信息或者自我聲明內容虛假的;(八)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監督檢查的。
第二十五條: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資質認定證書規定的檢驗檢測能力范圍內,依據相關標準或者技術規范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檢驗檢測數據、結果。檢驗檢測機構出具檢驗檢測數據、結果時,應當注明檢驗檢測依據,并使用符合資質認定基本規范、評審準則規定的用語進行表述。檢驗檢測機構對其出具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負責,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檢驗檢測機構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應當在其檢驗檢測報告上加蓋檢驗檢測專用章,并標注資質認定標志。
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整改,處3萬元以下罰款:(一)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不能持續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要求,擅自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數據、結果的;(二)超出資質認定證書規定的檢驗檢測能力范圍,擅自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數據、結果的;(三)出具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失實的;(四)接受影響檢驗檢測公正性的資助或者存在影響檢驗檢測公正性行為的;(五)非授權簽字人簽發檢驗檢測報告的。
第四十四條: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檢驗檢測機構不得轉讓、出租、出借資質認定證書和標志;不得偽造、變造、冒用、租借資質認定證書和標志;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銷、注銷的資質認定證書和標志。
第四十五條: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認定部門應當撤銷其資質認定證書:(一)未經檢驗檢測或者以篡改數據、結果等方式,出具虛假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二)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整改期間擅自對外出具檢驗檢測數據、結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三)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認定的;(四)依法應當撤銷資質認定證書的其他情形。被撤銷資質認定證書的檢驗檢測機構,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
第五十條:未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責令其停止檢驗,可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偽造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第三條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生產、銷售產品需要取得許可證照或者需要經過認證的,應當按照法定條件、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按照法定條件、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產品的,由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并處5萬元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不足1萬元的,并處10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第三條第三款: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地方質檢兩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負責所轄區域內強制性產品認證活動的監督管理和執法查處工作。第五十條:列入目錄的產品經過認證后,不按照法定條件、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的,由地方質檢兩局依照《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第二條、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轉讓、買賣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產品認證證書和標志。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各地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責令其停止,并可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對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棉花經營者收購棉花,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不按照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排除異性纖維和其他有害物質后確定所收購棉花的類別、等級、數量,或者對所收購的超出國家規定水分標準的棉花不進行技術處理,或者對所收購的棉花不分類別、等級置放,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七條第二款:棉花經營者收購棉花時,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排除異性纖維和其他有害物質后確定所收購棉花的類別、等級、數量;所收購的棉花超出國家規定水分標準的,應當進行晾曬、烘干等技術處理,保證棉花質量。第七條第三款:棉花經營者應當分類別、分等級置放所收購的棉花。
第二十五條:棉花經營者加工棉花,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不按照國家標準分揀、排除異性纖維和其他有害物質,不按照國家標準對棉花分等級加工、進行包裝并標注標識,或者不按照國家標準成包組批放置的,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棉花經營者加工棉花,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設備的,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沒收并監督銷毀禁止的棉花加工設備,并處非法設備實際價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第八條:棉花經營者加工棉花,必須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國家標準,對所加工棉花中的異性纖維和其他有害物質進行分揀,并予以排除;(二)按照國家標準,對棉花分等級加工,并對加工后的棉花進行包裝并標注標識,標識應當與棉花質量相符;(三)按照國家標準,將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組批放置。棉花經營者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皮輥機、軋花機、打包機以及其他棉花加工設備加工棉花。
第二十六條:棉花經營者銷售棉花,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銷售的棉花沒有質量憑證,或者其包裝、標識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質量憑證、標識與實物不符,或者經公證檢驗的棉花沒有公證檢驗證書、國家儲備棉沒有粘貼公證檢驗標志的,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九條:棉花經營者銷售棉花,必須符合下列要求:(一)每批棉花附有質量憑證;(二)棉花包裝、標識符合國家標準;(三)棉花類別、等級、重量與質量憑證、標識相符;(四)經公證檢驗的棉花,附有公證檢驗證書,其中國家儲備棉還應當粘貼公證檢驗標志。
第二十七條:棉花經營者承儲國家儲備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未建立棉花入庫、出庫質量檢查驗收制度,或者入庫、出庫的國家儲備棉實物與公證檢驗證書、標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國家規定維護、保養承儲設施致使國家儲備棉質量變異,或者將未經公證檢驗的棉花作為國家儲備棉入庫、出庫的,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損失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以上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條第一款:棉花經營者承儲國家儲備棉,應當建立、健全棉花入庫、出庫質量檢查驗收制度,保證入庫、出庫的國家儲備棉的類別、等級、數量與公證檢驗證書、公證檢驗標志相符。
第十條第二款:棉花經營者承儲國家儲備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維護、保養承儲設施,保證國家儲備棉質量免受人為因素造成的質量變異。
第十條第三款:棉花經營者不得將未經棉花質量公證檢驗的棉花作為國家儲備棉入庫、出庫。
第二十八條:棉花經營者隱匿、轉移、損毀被棉花質量監督機構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處被隱匿、轉移、損毀物品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棉花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偽造、變造、冒用棉花質量憑證、標識、公證檢驗證書、公證檢驗標志的,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一條:棉花經營者收購、加工、銷售、承儲棉花,不得偽造、變造、冒用棉花質量憑證、標識、公證檢驗證書、公證檢驗標志。
第三十條:棉花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在棉花經營活動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沒收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違法所得,處違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第十二條:嚴禁棉花經營者在收購、加工、銷售、承儲等棉花經營活動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三十八條:毛、絨、繭絲、麻類纖維的質量監督管理,比照本條例執行。2.《繭絲質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2年9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1號第三次修訂)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中任何一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第九條:繭絲經營者收購蠶繭,必須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以及技術規范,保證收購蠶繭的質量;(二)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以及技術規范,對收購的桑蠶鮮繭進行儀評;(三)根據儀評的結果真實確定所收購桑蠶鮮繭的類別、等級、數量,并在與交售者結算前以書面形式將儀評結果告知交售者;(四)不得收購毛腳繭、過潮繭、統繭等有嚴重質量問題的蠶繭;(五)不得偽造、變造儀評的數據或結論;(六)分類別、分等級置放所收購的蠶繭。
第三十八條:毛、絨、繭絲、麻類纖維的質量監督管理,比照本條例執行。2.《繭絲質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2年9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1號第三次修訂)
第十八條第二款: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沒收并監督銷毀按國家規定應當淘汰、報廢的生產設備,并處非法設備實際價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第十條第二款:繭絲經營者不得使用按國家規定應當淘汰、報廢的生產設備生產生絲。
第三十八條:毛、絨、繭絲、麻類纖維的質量監督管理,比照本條例執行。
2.《繭絲質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2年9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1號第三次修訂)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中任何一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三條:繭絲經營者銷售繭絲,必須符合下列要求:(一)建立并嚴格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繭絲的標識、質量憑證、質量、數量;(二)每批繭絲附有有效的質量憑證,質量憑證有效期為6個月;在質量憑證有效期內,發生繭絲受潮、霉變、被污染、蟲蛀鼠咬等非正常質量變異的,質量憑證自行失效;(三)繭絲包裝、標識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四)繭絲的質量、數量與質量憑證、標識相符;(五)經公證檢驗的繭絲,必須附有公證檢驗證書。有公證檢驗標記粘貼規定的,應當附有公證檢驗標記。
第三十八條:毛、絨、繭絲、麻類纖維的質量監督管理,比照本條例執行。
2.《繭絲質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2年9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1號第三次修訂)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中任何一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損失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建議主管部門對負責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處分。第十四條:繭絲經營者承儲國家儲備繭絲,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建立健全繭絲入庫、出庫質量檢查驗收制度,保證入庫、出庫的國家儲備繭絲的質量、數量與標識、質量憑證相符;(二)按照國家規定維護、保養承儲設施,保證國家儲備繭絲質量免受人為因素造成的質量變異;(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有關質量義務。
第三十八條:毛、絨、繭絲、麻類纖維的質量監督管理,比照本條例執行。
2.《繭絲質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2年9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1號第三次修訂)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九條:(五)不得偽造、變造儀評的數據或結論。第十五條:繭絲經營者收購、加工、銷售、承儲繭絲,不得偽造、變造、冒用質量保證條件審核意見書、繭絲質量憑證、標識、公證檢驗證書。
第三十八條:毛、絨、繭絲、麻類纖維的質量監督管理,比照本條例執行。
2.《繭絲質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2年9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1號第三次修訂)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沒收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繭絲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繭絲經營者經營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繭絲的,依照上款處理。第十六條:嚴禁繭絲經營者在收購、加工、銷售、承儲等繭絲經營活動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三十八條:毛、絨、繭絲、麻類纖維的質量監督管理,比照本條例執行。
2.《繭絲質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2年9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1號第三次修訂)
第二十三條:繭絲經營者隱匿、轉移、毀損被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處被隱匿、轉移、毀損物品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毛、絨、繭絲、麻類纖維的質量監督管理,比照本條例執行。
2.《毛絨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
第十九條:毛絨纖維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在毛絨纖維經營活動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沒收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絨纖維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毛絨纖維經營者經營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絨纖維的,依照上款處理。第四條:禁止毛絨纖維經營者在毛絨纖維收購、加工、銷售、承儲等經營活動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八條:毛、絨、繭絲、麻類纖維的質量監督管理,比照本條例執行。
2.《毛絨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
第二十條:毛絨纖維經營者在收購毛絨纖維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至第(四)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第十四條:毛絨纖維經營者收購毛絨纖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國家標準、技術規范真實確定所收購毛絨纖維的類別、等級、重量;(二)按照國家標準、技術規范挑揀、排除導致質量下降的異性纖維及其他非毛絨纖維物質;(三)對所收購毛絨纖維的水分含量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進行晾曬、烘干等技術處理;(四)對所收購的毛絨纖維按類別、等級、型號分別置放,并妥善保管;(五)對所收購的毛絨纖維按凈毛絨計算公量。
第三十八條:毛、絨、繭絲、麻類纖維的質量監督管理,比照本條例執行。
2.《毛絨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
第二十一條:毛絨纖維經營者在加工毛絨纖維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沒收并監督銷毀禁用的毛絨纖維加工設備,并處非法加工設備實際價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第十五條第一款:毛絨纖維經營者從事毛絨纖維加工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備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檢驗設備和環境、檢驗人員、加工機械和加工場所、質量保證制度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二)挑揀、排除毛絨纖維中導致質量下降的異性纖維及其他非毛絨纖維物質;(三)按照國家標準、技術規范,對毛絨纖維分類別、分等級加工,對加工后的毛絨纖維成包組批;(四)按國家標準、技術規范,對加工后的毛絨纖維進行包裝并標注標識,且標識有中文標明的品種、等級、批次、包號、重量、生產日期、廠名、廠址;標識與毛絨纖維的質量、數量相符;(五)經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的毛絨纖維,應附有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證書和標志;未經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的毛絨纖維,應附有質量憑證,質量憑證與實物質量相符。第十五條第二款:從事毛纖維加工活動,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設備。
第三十八條:毛、絨、繭絲、麻類纖維的質量監督管理,比照本條例執行。
2.《毛絨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
第二十二條:毛絨纖維經營者在銷售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以及第二款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補辦檢驗,對拒不補辦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六條:毛絨纖維經營者批量銷售未經過加工的毛絨纖維(以下統稱原毛絨)應當符合以下要求:(一)進行包裝要防止異性纖維及其他非毛絨纖維物質混入包裝;(二)類別、型號、等級、標識與國家標準、技術規范相一致;(三)經過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或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檢驗的毛絨纖維,須附有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證書、標志或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檢驗的證書;既未經過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也未經過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檢驗的毛絨纖維,附有質量憑證,質量憑證與實物質量相符;(四)對所銷售的毛絨纖維按凈毛絨計算公量;(五)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六)國家規定的其他要求。毛絨纖維經營者銷售經過加工的毛絨纖維,除應當保證所銷售毛絨纖維符合前款要求外,還應當保證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要求。山羊絨纖維經營者批量銷售山羊絨的,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毛、絨、繭絲、麻類纖維的質量監督管理,比照本條例執行。
2.《毛絨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
第二十三條:毛絨纖維經營者在承儲國家儲備毛絨纖維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損失的,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七條:毛絨纖維經營者承儲國家儲備毛絨纖維,應當建立健全毛絨纖維入庫質量驗收、出庫質量檢查制度,保證入庫、出庫的國家儲備毛絨纖維的類別、型號、等級、數量、包裝、標識等與質量憑證相符。
第三十八條:毛、絨、繭絲、麻類纖維的質量監督管理,比照本條例執行。
2.《毛絨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
第二十四條:毛絨纖維經營者在收購、加工、銷售、承儲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八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毛絨纖維質量憑證、標識、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證書和標志、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檢驗的證書。
第三十八條:毛、絨、繭絲、麻類纖維的質量監督管理,比照本條例執行。
2.《毛絨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
第二十五條:隱匿、轉移、損毀被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處被隱匿、轉移、損毀物品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毛、絨、繭絲、麻類纖維的質量監督管理,比照本條例執行。
2.《麻類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
第十九條:麻類纖維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在麻類纖維經營活動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沒收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類纖維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第四條:禁止麻類纖維經營者在麻類纖維收購、加工、銷售等經營活動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八條:毛、絨、繭絲、麻類纖維的質量監督管理,比照本條例執行。
2.《麻類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
第二十條:麻類纖維經營者在收購麻類纖維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任何一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第十五條:麻類纖維經營者收購麻類纖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備麻類纖維收購質量驗收制度、相應的文字標準和實物標準樣品等質量保證基本條件;(二)按照國家標準、技術規范確定所收購麻類纖維的品種、類別、季別、等級、重量,并分別置放;(三)按照國家標準、技術規范挑揀、排除麻類纖維中的異性纖維及其他非麻類纖維物質;(四)對所收購麻類纖維的水分含量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進行晾曬等技術處理。
第三十八條:毛、絨、繭絲、麻類纖維的質量監督管理,比照本條例執行。
2.《麻類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
第二十一條:麻類纖維經營者在加工麻類纖維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六)項任何一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六條:麻類纖維經營者從事麻類纖維加工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備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檢驗設備和環境、檢驗人員、加工機械和加工場所、質量保證制度等質量保證基本條件;(二)挑揀、排除麻類纖維中的異性纖維及其他非麻類纖維物質;(三)按照國家標準、技術規范,對麻類纖維分品種、分類別、分季別、分等級加工,對加工后的麻類纖維組批置放;(四)按照國家標準、技術規范,對加工后的麻類纖維進行包裝;(五)對加工后的麻類纖維標注標識,并且所標注標識應當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等級(規格型號)、重量、批號、執行標準編號、加工者名稱、地址、生產日期,國家有關麻類纖維標準對標識有其他規定的,還應當符合其規定;(六)標識和質量憑證與麻類纖維的質量、數量相符。
第三十八條:毛、絨、繭絲、麻類纖維的質量監督管理,比照本條例執行。
2.《麻類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
第二十二條:麻類纖維經營者在銷售麻類纖維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任何一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下罰款。第十七條:麻類纖維經營者銷售麻類纖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每批麻類纖維應附有質量憑證;(二)麻類纖維包裝、標識應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三)麻類纖維品種、等級、重量與質量憑證、標識相符;(四)經公證檢驗的麻類纖維,應附有公證檢驗證書、公證檢驗標志。第十六條:麻類纖維經營者從事麻類纖維加工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四)按照國家標準、技術規范,對加工后的麻類纖維進行包裝;(五)對加工后的麻類纖維標注標識,并且所標注標識應當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等級(規格型號)、重量、批號、執行標準編號、加工者名稱、地址、生產日期,國家有關麻類纖維標準對標識有其他規定的,還應當符合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毛、絨、繭絲、麻類纖維的質量監督管理,比照本條例執行。
2.《麻類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
第二十三條:麻類纖維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麻類纖維質量憑證、標識、公證檢驗證書、公證檢驗標志。
第三十八條:毛、絨、繭絲、麻類纖維的質量監督管理,比照本條例執行。
2.《麻類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
第二十四條:隱匿、轉移、損毀被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處被隱匿、轉移、損毀物品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棉花質量監督機構在實施棉花質量監督檢查過程中,根據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四)對涉嫌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嚴重質量問題的棉花以及專門用于生產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設備、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條:棉花質量監督機構在實施棉花質量監督檢查過程中,根據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四)對涉嫌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嚴重質量問題的棉花以及專門用于生產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設備、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第三十八條:毛、絨、繭絲、麻類纖維的質量監督管理,比照本條例執行。
2.《繭絲質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2年9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1號第三次修訂)
第六條:纖維質量監督機構進行繭絲質量監督檢查,以及根據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四)對涉嫌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嚴重質量問題的繭絲以及直接用于生產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繭絲的設備、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條:棉花質量監督機構在實施棉花質量監督檢查過程中,根據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四)對涉嫌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嚴重質量問題的棉花以及專門用于生產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設備、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第三十八條:毛、絨、繭絲、麻類纖維的質量監督管理,比照本條例執行。
2.《麻類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
第十一條:纖維質量監督機構進行麻類纖維質量監督檢查,以及根據涉嫌違法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四)對涉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嚴重質量問題的麻類纖維,以及直接用于生產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類纖維的設備、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條:棉花質量監督機構在實施棉花質量監督檢查過程中,根據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四)對涉嫌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嚴重質量問題的棉花以及專門用于生產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設備、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第三十八條:毛、絨、繭絲、麻類纖維的質量監督管理,比照本條例執行。2.《毛絨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
第十條:纖維質量監督機構進行監督檢查以及根據涉嫌質量違法的證據或者舉報,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四)對涉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嚴重質量問題的毛絨纖維,以及直接用于生產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設備、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監督管理辦法》《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監督管理辦法》(2011修訂)第二條:從事特種設備作業的人員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經考核合格取得《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方可從事相應的作業或者管理工作。第六條: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考核發證工作由縣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分級負責。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決定具體的發證分級范圍,負責對考核發證工作的日常監督管理。申請人經指定的考試機構考試合格的,持考試合格憑證向考試場所所在地的發證部門申請辦理《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
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等處以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二)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或者資料的。
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等處以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三)阻撓、干涉特種設備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的。
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假冒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負責專利執法的部門責令改正并予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在五萬元以下的,可以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根據2023年12月1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百零一條:下列行為屬于專利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假冒專利的行為:
(一)在未被授予專利權的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注專利標識,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后或者終止后繼續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注專利標識,或者未經許可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標注他人的專利號;
(二)銷售第(一)項所述產品;
(三)在產品說明書等材料中將未被授予專利權的技術或者設計稱為專利技術或者專利設計,將專利申請稱為專利,或者未經許可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公眾將所涉及的技術或者設計誤認為是專利技術或者專利設計;
(四)偽造或者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
(五)其他使公眾混淆,將未被授予專利權的技術或者設計誤認為是專利技術或者專利設計的行為。
專利權終止前依法在專利產品、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注專利標識,在專利權終止后許諾銷售、銷售該產品的,不屬于假冒專利行為。
銷售不知道是假冒專利的產品,并且能夠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由縣級以上負責專利執法的部門責令停止銷售。
3.《湖南省專利條例》(20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對《湖南省專利條例》作出修改。)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假冒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并予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故意為假冒專利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專利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承接新的專利代理業務6個月至12個月,直至吊銷專利代理機構執業許可證:(一)合伙人、股東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發生變化未辦理變更手續;(二)就同一專利申請或者專利權的事務接受有利益沖突的其他當事人的委托;(三)指派專利代理師承辦與其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專利代理業務;(四)泄露委托人的發明創造內容,或者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專利或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五)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專業代理機構在執業過程中泄露委托人的發明創造內容,涉及泄露國家秘密、侵犯商業秘密的,或者向有關行政、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行賄,提供虛假證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吊銷專利代理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專利代理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承辦新的專利代理業務6個月至12個月,直至吊銷專利代理師資格證:(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備案;(二)自行接受委托辦理專利代理業務;(三)同時在兩個以上專利代理機構從事專利代理業務;(四)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其審查、審理或者處理過的專利申請或專利案件進行代理;(五)泄露委托人的發明創造內容,或者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專利或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專利代理師在執業過程中泄露委托人的發明創造內容,涉及泄露國家秘密、侵犯商業秘密的,或者向有關行政、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行賄,提供虛假證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吊銷專利代理師資格證。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開展專利代理業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負責專利執法的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證據,對涉嫌假冒專利行為進行查處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情況;(二)對當事人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三)查閱、復制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四)檢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產品;(五)對有證據證明是假冒專利的產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二條: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采取隨機抽查等方式,對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師的執業活動進行檢查、監督,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及時依法予以處理,并向社會公布檢查、處理結果。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處理轄區內涉外、涉港澳臺或者侵權行為地涉及兩個以上地級行政區的有重大影響的專利糾紛行政裁決和調解案件。
專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實際處理能力的地級市、自治州、盟、地區和直轄市的區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處理轄區內發生的專利糾紛行政裁決和調解案件。
第六十五條: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即侵犯其專利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進行處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2.《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
第九十七條:當事人請求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或者調解專利糾紛的,由被請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權行為地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轄。
3.《湖南省專利條例》(20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對《湖南省專利條例》作出修改。)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專利執法隊伍建設,健全專利執法機制,及時依法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專利行為,調解專利糾紛,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設立湖南專利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優秀專利項目的發明人、設計人和實施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九條第一款:商標注冊人在使用注冊商標的過程中,自行改變注冊商標、注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期滿不改正的,由商標局撤銷其注冊商標。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申請注冊,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六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標注冊,未經核準注冊的,不得在市場銷售。
第五十二條:將未注冊商標冒充注冊商標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冊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報,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條第一款: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一)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國歌、軍旗、軍徽、軍歌、勛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的名稱、標志、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志性建筑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四)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志、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帶有民族歧視性的;(七)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八)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第五十二條:將未注冊商標冒充注冊商標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冊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報,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條第二款: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罰款。第十四條第五款:生產、經營者不得將“馳名商標”字樣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
第六十條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之一,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第六十條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權商品、偽造注冊商標標識的工具,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五年內實施兩次以上商標侵權行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從重處罰。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第五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一)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二)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三)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四)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五)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六)故意為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幫助他人實施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的;(七)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商標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辦理商標事宜過程中,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簽名的。第六十八條第二款:商標代理機構有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并可以決定停止受理其辦理商標代理業務,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商標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以詆毀其他商標代理機構等手段招徠商標代理業務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擾亂商標代理市場秩序的。第六十八條第二款:商標代理機構有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并可以決定停止受理其辦理商標代理業務,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商標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三)違反本法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第六十八條第二款:商標代理機構有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并可以決定停止受理其辦理商標代理業務,予以公告。第十九條第三款:商標代理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申請注冊的商標屬于本法第十五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第十五條: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申請人與該他人具有前款規定以外的合同、業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該他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第三十二條: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商標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三)違反本法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第六十八條第二款:商標代理機構有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并可以決定停止受理其辦理商標代理業務,予以公告。第十九條第四款:商標代理機構除對其代理服務申請商標注冊外,不得申請注冊其他商標。
第六十八條第四款:對惡意申請商標注冊的,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對惡意提起商標訴訟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給予處罰。
2.《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經許可使用他人注冊商標的,必須在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
2.《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十三條: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持有人認為其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請求馳名商標保護。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3.《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第七條: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商標違法案件由市(地、州)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當事人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商標違法行為,并依照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請求馳名商標保護的,可以向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市(地、州)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投訴,并提出馳名商標保護的書面請求,提交證明其商標構成馳名商標的證據材料。
第十五條:特殊標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該特殊標志,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所有人的特殊標志登記:(一)擅自改變特殊標志文字、圖形的;(二)許可他人使用特殊標志,未簽訂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規定期限內未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或者未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存查的;(三)超出核準登記的商品或者服務范圍使用的。
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侵權商品,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擅自使用與所有人的特殊標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的;(二)未經特殊標志所有人許可,擅自制造、銷售其特殊標志或者將其特殊標志用于商業活動的;(三)有給特殊標志所有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其他行為的。
第十二條第一款:未經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許可,為商業目的擅自使用奧林匹克標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誤認的近似標志,即侵犯奧林匹克標志專有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請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權商品或者為商業目的擅自制造奧林匹克標志的工具。違法經營額5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5萬元的,可以并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進行處理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奧林匹克標志專有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所稱為商業目的使用,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奧林匹克標志:(一)將奧林匹克標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二)將奧林匹克標志用于服務項目中;(三)將奧林匹克標志用于廣告宣傳、商業展覽、營業性演出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四)銷售、進口、出口含有奧林匹克標志的商品;(五)制造或者銷售奧林匹克標志;(六)其他以營利為目的利用奧林匹克標志的行為。3.《世界博覽會標志保護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侵犯世界博覽會標志專有權行為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于制造侵權商品或者為商業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覽會標志的工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商標印制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視其情節予以警告,處以非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七條:商標印制單位應當對商標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證明文件和商標圖樣進行核查。商標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所規定的證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標標識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商標印制單位不得承接印制。第三條:商標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標印制單位印制商標的,應當出示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合法的營業證明或者身份證明。第四條:商標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冊商標的,應當出示《商標注冊證》或者由注冊人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簽章的《商標注冊證》復印件,并另行提供一份復印件。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冊商標,被許可人需印制商標的,還應當出示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復印件;商標注冊人單獨授權被許可人印制商標的,除出示由注冊人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簽章的《商標注冊證》復印件外,還應當出示授權書并提供一份復印件。第五條:委托印制注冊商標的,商標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關證明文件及商標圖樣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所印制的商標樣稿應當與《商標注冊證》上的商標圖樣相同;(二)被許可人印制商標標識的,應有明確的授權書,或其所提供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含有許可人允許其印制商標標識的內容;(三)被許可人的商標標識樣稿應當標明被許可人的企業名稱和地址;其注冊標記的使用符合《商標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第六條:委托印制未注冊商標的,商標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標圖樣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所印制的商標不得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的規定;(二)所印制的商標不得標注“注冊商標”字樣或者使用注冊標記。
第十一條:商標印制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視其情節予以警告,處以非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八條:商標印制單位承印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商標印制業務的,商標印制業務管理人員應當按照要求填寫《商標印制業務登記表》,載明商標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證明文件的主要內容,《商標印制業務登記表》中的圖樣應當由商標印制單位業務主管人員加蓋騎縫章。商標標識印制完畢,商標印制單位應當在15天內提取標識樣品,連同《商標印制業務登記表》、《商標注冊證》復印件、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復印件、商標印制授權書復印件等一并造冊存檔。
第十一條:商標印制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的,由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視其情節予以警告,處以非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九條:商標印制單位應當建立商標標識出入庫制度,商標標識出入庫應當登記臺賬。廢次標識應當集中進行銷毀,不得流入社會。
第十一條:商標印制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的,由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視其情節予以警告,處以非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條:商標印制檔案及商標標識出入庫臺賬應當存檔備查,存查期為兩年。
第十六條: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志,而該商品并非來源于該標志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注冊的繼續有效。前款所稱地理標志,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于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志。
2.《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根據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三條: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3.《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三十六條: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商檢單證、印章、標志、封識、質量認證標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商檢機構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復制當事人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從事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是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在查處商標侵權案件過程中,對商標權屬存在爭議或者權利人同時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標侵權訴訟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中止案件的查處。中止原因消除后,應當恢復或者終結案件查處程序。
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四)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是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三條第二款: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侵犯奧林匹克標志專有權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四)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是侵犯奧林匹克標志專有權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2.《世界博覽會標志保護條例》第十條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查處涉嫌侵犯世界博覽會標志專有權的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四)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侵犯世界博覽會標志專有權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二條:對違反本規定第三條惡意申請商標注冊的申請人,依據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由申請人所在地或者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條:申請商標注冊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屬于商標法第四條規定的不以使用為目的惡意申請商標注冊的;(二)屬于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馳名商標的;(三)屬于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代理人、代表人未經授權申請注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的;基于合同、業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標存在而申請注冊該商標的;(四)屬于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或者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五)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申請商標注冊的;(六)其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違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第十三條:對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的商標代理機構,依據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由行為人所在地或者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嚴重的,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可以決定停止受理該商標代理機構辦理商標代理業務,予以公告。第四條商標代理機構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申請商標注冊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受其委托:(一)屬于商標法第四條規定的不以使用為目的惡意申請商標注冊的;(二)屬于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三)屬于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商標代理機構除對其代理服務申請商標注冊外,不得申請注冊其他商標,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擾亂商標代理市場秩序。
第四十一條第二款: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注冊商標標識、廣告宣傳品,違反國家有關注冊商標、廣告印刷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有本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之一,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三十四條:系統成員轉讓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條碼的,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30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未經核準注冊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的,在商品包裝上使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或偽造商品條碼的,或者使用已經注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的,責令其改正,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經銷的商品印有未經核準注冊、備案或者偽造的商品條碼的,責令其改正,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強制性標準,避免過度包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過度包裝的監督管理。第一百零五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者未遵守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強制性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標準化法》和本條例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責令限期改進,并可通報批評:
(一)企業未按規定制定標準作為組織生產依據的;
(二)企業未按規定要求將產品標準上報備案的;
(三)企業的產品未按規定附有標識或與其標識不符的;
(四)企業研制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不符合標準化要求的;
(五)科研、設計、生產中違反有關強制性標準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生產者未在規定時間內申請注冊商品條碼并在產品標識上標注商品條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系統成員未按照要求辦理商品條碼變更和注銷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商品條碼的編碼、設計和印刷不符合《商品條碼》(GB12904)等國家相關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印刷企業為未取得《系統成員證書》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條碼證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條碼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系統成員擅自轉讓商品條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系統成員未通報商品條碼相關信息和材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使用店內條碼替換或者覆蓋商品條碼、未按標準使用店內條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銷售者進貨時,未查驗與商品條碼對應的《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條碼的證明文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申請注冊,在產品標識上標注商品條碼的;
(二)在產品標識上標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或者標注偽造的商品條碼的;
(三)在產品標識上標注已經注銷的商品條碼的。
第三十三條:生產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應當責令其停止生產,并沒收產品,監督銷毀或作必要技術處理;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對有關責任者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銷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商品的,應當責令其停止銷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監督銷毀或作必要技術處理;沒收違法所得;處以該批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對有關責任者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應當封存并沒收該產品,監督銷毀或作必要技術處理;處以進口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對有關責任者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本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第三十八條:企業未依照本法規定公開其執行的標準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示。
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社會團體、企業制定的標準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廢止相關標準,并在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示。
第四十二條:社會團體、企業未依照本法規定對團體標準或者企業標準進行編號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撤銷相關標準編號,并在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示。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標準的制定進行指導和監督,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